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19562号
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1112,1114室。
法定代表人: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75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4倍LPR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保全担保费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义乌市后宅街道稠岩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于2022年10月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712方,总货款312520元,对账单由合同约定的***签字认可,原告亦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并未支付任何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扔拖欠原告货款312520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仅限C30。根据原、被告于2022年5月22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的C30强度混凝土,并且根据原告业务员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2022年10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项目的水泥数量系530立方,并非原告主张的712立方。同时被告向原告购买的也是C30,并非C35。第二,原告在2024年7月19日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却未支付任何货款”,涉嫌虚假诉讼罪。2024年7月19日,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原告亦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并未支付任何款项”,但实际上在上一次庭前会议中,被告方提出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后,原告当庭提供证据,表示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24940元的款项,以及实际支付的保险费为500元,而原告方主张800元。我方认为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第七点规定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及《解释》第七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本案基础事实部分中,原告送至被告中标的项目工程混凝土数量不清,本案应当予以鉴定确认实际送货的混凝土数量。被告方对于原告送混凝土至被告中标项目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混凝土用至该项目工程也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被告实际的送货数量我方是有异议的。原告业务员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2022年10月2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项目的水泥数量系530立方,并非原告主张的712立方。根据我方提供的审计报告材料,经过我方初步计算:5米宽的路:(32+176+298)*5米*0.15(厚)=379.5立方,3.5米宽的路304*3.5*0.15(厚)=159.6立方合计539.1立方砼,原告送货的混凝土,也就是建筑领域俗称的“三混”,都是现浇筑的,不会存在原告将混凝土送至被告处,被告又将混凝土挪作他用的情况。并且被告方就混凝土实际的送货量向浙江某有限公司进行咨询,浙江某有限公司口头回复我司,用在项目工程实际的送货量是可以鉴定出来的。为查明本案事实,我司要求申请鉴定原告浇注“义乌市后宅街道稠岩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混凝土的实际浇筑量,并愿意先行垫付鉴定费用。第四,被告负责人在原告业务员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经向原告业务员支付至少十几万元的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业务员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2022年7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业务员指定由黄某收款的习惯,因此被告提供证明且经***本人承认的,已经在本案中,被告方已经支付了12.3万元。第五,本案中违约条款约定不明,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浇筑第二次混凝土付第一次混凝土款,以此类推。如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并由甲方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代理费等)。”、“甲方可以现金结算或银行转帐方式支付验款”。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系供货一次必须付款一次,不存在本案尚欠全部货款未付的事实。同时我方认为其对于违约责任系约定不明,我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第四、本案不存在被告方先行违约的事实。本案连基础事实都未查明,原告主张的数量、及对账人员我方均有异议,根本不存在被告先行违约的事实。原告主张律师费过高,不符合律师收费标准且没有相应的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保全担保费也没有相应约定的证据。被告方不存在先行违约的事实,不应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并驳回原告不合理的所有诉请。庭审中,被告补充陈述,根据我方证据显示实际上项目验收单中项目验收时间是2022年7月22日,并且该验收时间是经过监理单位及相关的村委会确认,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落款时间是在2022年5月22日,对于原告方实际的供货时间我方有异议,并且对于原告方举证提供的证据中关于送货单只有两张是有***签字确认的,但是编号为357***本人陈述该签字并不是本人签字,我方对于该送货单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并且***陈述,其对于其他送货单签字人员都是不认可的,我方认为原告的送货时间及送货数量都是有异议的,请求本案予以司法鉴定确定实际的供货数量。
原告某乙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22年10月,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三,送货单原件43份,证明2022年10月22日至24日,原告累计供应混凝土712方。
证据四,原告业务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业务员自2022年10月6日起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包括要货过程、对账信息、开票信息等。
证据五,保函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保函费支出500元。
证据六,对账单一份(电子版,来源于原告业务员与***的聊天记录2023年1月10日),证明聊天截图第33页的Excel表格,该表格为2022年10月22日至24日送货汇总金额,已由***确认。
被告某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约定的购买的水泥是C30,但是原告实际送货单中混有C35,被告方并没有授权***对C35的水泥进行对账,签收的事实,合同约定中第四条付款方式中第一点第四条中,我方认为属于格式条款中的约定不明确,被告方不应当承担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并且即使原告主张以LPR四倍计算,也是过高的,根据金华中院有关规定,原告在不存在相应损失的情况之下,该违约金显然是过高的,并且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供货一次必须付前一次货款,但是原告方主张我方除了两万多元其他款项并未支付,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原告黄业务员与***微信上约定的付款是一致的,但该情况事实上存在相互矛盾,我方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对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开具的发票不代表被告就欠上述款项金额,被告方没有收到其中一张编号为37683659的发票。对证据三,除***签字的送货单(编号为423)我方认可,对于其他送货单,我方不认可,根据***本人陈述,其对于其他的送货单签字的人员有异议,并且编号为357等由***签字的送货单并非其本人签字,我方要求司法鉴定。对证据五,合同并没有约定保全费的情况,原告要求支付保费是800元,实际保费是500元,我方认为原告方涉及虚假诉讼。对证据四、六,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1年5月19日,原告业务员***就指定由黄某进行收款,根据当庭核实的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0月18日到2022年10月21日的内容无法播放,我方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送货过程与实际送货过程存在一定不相符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对账我方不认可,首先我司授权***购买的是C30混凝土并非C35,C35我司没有授权***进行购买,因此***对于C35的货款没有对账的权利,其次,原告业务员***发送电子对账单的时候,***的回复是“对的对的,就这样子”,***的回复说明是看的是对账单以及合同的格式,就是格式的样子,并没有对内容进行明确的认可,并不是代表认可对账单上的数额,***从始至终没有认可尚欠原告货款有三十几万元,并且从***回复的时间上来看只有短短的三分钟时间,在三分钟时间内,是不存在对如此多数额的完整的确认的。请求原告提供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某丙公司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项目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项目于2022年7月22日验收完毕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截图两份,证明原告实际供货并没有700多立方的事实。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证明原告业务员指定由黄金琴收付款的事实,并且***要求供货的数量总额是530立方,同时原告业务员与***约定“打完第一次,送第二次货物的时候付第一次的钱”。
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四份,证明被告至少已经支付原告货款2万、3万、2.8万、4.5万,合计12.3万元。
原告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项目验收单,三性均不认可,证据目的不认可。首先,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10月18日,并非被告所述的2022年5月22日。结合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10月17日,***向原告业务员发送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10月18日原告准备好合同并盖章交给***,10月21日刘某过微信要货,10月22日至24日原告供货,形成完整的时间闭环。其次,根据项目验收单“完成情况(包括变更)”一栏的记录“由于土地政策未处理好,导致部分田块及道路无法施工,实际曹村完成土地平整及修筑犁底层……”,由此可见,该项目势必需要后续的施工及修整,原告于2022年10月22日至24日向该项目供应混凝土,浇筑部位均为“路面”,与验收单所记载的未施工部位形成对应。最后,实际施工中,项目验收后仍会有零星工程需要使用混凝土的情况,例如路面夯实、周边绿化等,这在建设工程中属于普遍现象,以项目验收时间否定供货事实,实属无稽之谈。证据二造价咨询报告,三性均不认可,证据目的不认可。首先,该造价报告单未载明委托人、鉴定单位、具体鉴定负责人、鉴定方法、鉴定基准日以及鉴定结果等基本内容,亦没有鉴定人签字或者加盖鉴定单位公章,系单方制作而成,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其次,该造价报告单载明的内容为土坎、排水渠、自来水管、泥土回填、井盖、波纹管、抽水机泵、干砌块等内容,与原告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不符,该报告的关联性亦不认可。最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第3款表格下方的说明已明确“数量系预估,结算数量以送货单或者对账单为准。”无论是按合同约定,还是从实际交易习惯来看,最终涉案项目用了多少混凝土都应当以送货单或者对账单为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发送的电子版对账单均能够印证原告供货方量为712m³,供货总金额为312520元。证据三微信截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第4款第(3)项中明确约定:“如甲方(即被告)选择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砼款,应将货款汇入乙方(即原告)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作为2018年成立的成熟商事主体,必然知晓货款支付系交易中最重要的一环,在没有收到原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理应按照合同方式支付货款。其次,聊天记录显示的“打完第一次,打第二次的时候付第一次的钱”,首先该聊天记录的时间是2022年10月18日,该日期双方仅签订合同,尚未实际送货;其次,该聊天记录反而证明了被告在明知涉案项目的货款结算方式的前提下,从始至终都未按约定付款,其违约系恶意为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后,2023年1月10日原告业务员通过微信发送电子版对账单给***,表格中包括总供货方量以及总供货金额,该信息亦得到***的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在涉案项目下累计供货712m³,总货款312520元。证据四银行转账截图,三性均不认可。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发生在2022年10月,但其中三笔转账(2022年7月27日转账2万、9月3日转账3万、9月23日转账2.8万)都发生在原被告交易之前,与涉案项目无关;其次,收款人黄某系原告业务员的妹妹,即使有一笔交易是发生在11月,但原告从未授权业务员以及其他任何人私下收款,个人之间的转账即使真实存在,也系双方私下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一、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对账单来源于原告业务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1月10日,原告方将案涉对账单经微信发送***,***微信中并未对账单金额提出异议,视为被告***对上述对账单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对编号为357号的送货单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原告方与***在微信中已完成对账,***对于案涉未付货款的数额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对该份送货单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对被告所举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进行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四转账记录,其中三笔转账共计78000元发生于案涉交易之前,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22年11月12日的转账记录45000元,虽然发生于案涉交易之后,但该笔款项系通过***支付案外人,从原告方与***的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原告方与***之间还涉及其他工程的交易往来,而在2023年1月10日,原告与***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对账,对账的金额应当已经涵盖该时间节点之前的转账金额,被告辩解该笔付款未予扣减在对账单之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案涉工程的混凝土使用量进行鉴定,首先,工程所用的混凝土方量可能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损耗,故工程实际浇筑量与原告提供的货物数量可能存在一定相差,而本案中的对账系原告与刘某过微信完成,***系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的人员,故在被告方未能举证推翻案涉对账单的证明力的情况下,被告方提出的对案涉工程的混凝土实际浇筑量进行鉴定,并无必要,本院未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义乌市后宅街道稠岩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系由被告某丙公司中标承建,***为该项目负责人。
202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C30混凝土1000m³,单价430元/m³,开具3%个点税票,细石另加15元/m³,按实际供货方量结算商品砼款,被告若对混凝土有特殊要求,或需外参其他材料的则费用另加;上表内数量系估算,结算数量以被告指定签收人签收的送货单数量或对账单为准;被告应委派专人对其所订混凝土的砼登记、数量、浇筑部位进行核对签字确认,委托人签收的货物数量、砼等级、结算,视为被告认可,被告委托人员为***;供货数量及金额每月结算一次,月结算期为上月的1日至31日,双方于每月初办理上月结算,原告根据送货数量制作对账单,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对账单之日起五日内核对确认并签字或盖章,被告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后,视为对所供货物款项的认可,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签署对账单,则视为认可;浇筑第二次混凝土付第一次混凝土款,以此类推,如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七计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加盖有被告公章,并由***作为被告的委托代表人签字确认。
2022年10月21日,***微信发送原告方“工程名称:义乌市后宅街道稠岩村农田、花间乐园;施工单位:浙江绍兴市上虞某有限公司;浇筑部位:道路;数量:530立方、分三天浇筑;砼标号:C30;浇筑时间:10月22日早上;浇筑方式:非泵;联系电话:XXX”。后续,原告方按约完成送货。2023年1月10日,原告方微信发送载明对账单文件一份,对账单中载明的浇筑时间为2022年10月22日一次、10月23日两次以及10月24日一次,载明未付款金额为312520元,并附语音“你看一下,是不是这个东西,是不是对账单”,后又发送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四份,随后,原告方再次发送对账单文件一份,该份对账单包含四个excel表格,每个表格对应每次浇筑的时间、砼标号、方量以及金额,***语音回复“对的对的,就这样子,你那儿还有那个合同,嗯,或者你就复印一份,或者你就拍给我,我拿来复印出来就是了”“你合同拍给我,我分一份出来,就是购销合同”,随后原告发送案涉购销合同照片一组,***回复“好的,我等一下打印进去”。2023年2月14日,原告方再次发送账单图片一份,载明“10月份锦伟建设(后宅花间乐园)712m³,金额312520元,5月-12月份浙江某(后宅上金村办公楼)738m³,金额122180元,合计金额434700元”的内容,***于2023年2月17日回复“等下回你在医院”“回老家了”,原告方发送“今天星期五了,你怎么这钱还没打过来吗?电话打来你也不接,干嘛啊”,***回复“我马上打电话问一下”。上述货款,被告仅付款24940元,剩余货款287580元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
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原告与***之间就其他工地还存在交易往来;同时,原告方自愿撤回对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被告方认可***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自愿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货款28758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自2024年7月31日(民诉前调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24)浙0782民诉前调238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某丙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有原、被告公章,应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被告指定***为案涉交易的收货、结算人员,且***作为被告委托代表人在案涉合同中签字,故***有权代表被告向原告下单及对账,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未付货款的具体数额。从下单过程看,本案交易系原、被告签订合同后,由***于2022年10月2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被告辩解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规格以及数量与实际交易过程中所涉的混凝土规格、数量不符,但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按实际供货方量结算商品砼款,被告若对混凝土有特殊要求,或需外参其他材料的则费用另加”“上表内数量系估算,结算数量以被告指定签收人签收的送货单数量或对账单为准”等内容,故就案涉交易的内容仍应以原、被告对账为准;从对账过程看,原告与***于2023年1月10日就案涉交易在微信中进行对账,原告发送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了送货日期、数量、货款金额等内容,其中送货日期与***下单时载明的“分三天浇筑”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也未对账单总货款金额312520元提出异议;此外,原告虽与***除案涉工程外有其他交易往来,但在2023年2月14日原告发送***的账单中,也对案涉工程所涉货款与其他工程所涉货款进行了区分,***仍未就账单金额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原告发送的案涉工程所涉总货款金额31252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采购混凝土货款为312520元。扣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告已付款项2494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580元未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自愿调整利息损失从2024年7月31日起按LPR的四倍计付,并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函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货款2875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4年7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2元,由原告义乌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148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某有限公司负担5764元;保全费2524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