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庆源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庆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12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庆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都市春天商业中心幢7幢1004-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上诉人绍兴庆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3民初1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庆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日在上诉人处工作,于2020年8月3日离职,双方在被上诉人入职后便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结算方式为2000元基本工资加上提成。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依照劳动合同为其缴纳了社保,并按约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提成及加班工资等款项。虽然上诉人无法找到合同,但上诉人的履约行为也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退一步讲,即使最终法院认定上诉人因无法找到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也应该按照其基本工资2000元计算。此外,法律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如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并缴纳社保,在用工期间上诉人也不存在违法侵害被上诉人权益的情况。虽然由于上诉人保管劳动合同不善导致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应因此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辩称: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一审、二审阶段,均声称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将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双方实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实际工作时间是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8月14日,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计算时间是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8月14日。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约定的工资是5000元/月,平时发放4000元/月,扣发1000元/月,故计算双倍工资的标准应该为双方约定的5000元/月。即使法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每月扣发1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也应当按照实际发放标准即4000元/月的标准认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需支付给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绍兴庆源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20年3月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20年1月至8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2020年3月份工资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此后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离职。2020年9月6日,被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浙绍柯桥劳人仲案(2020)9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本案中,对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4月2日入职,于当年8月3日离职,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该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3月份工资发放记录,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2日显然与实际不符,该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既未提供职工名册或被告入职登记表等证据,也未提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工资发放及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3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该院予以采信。现被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20年8月15日起解除,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被告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关系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已于被告入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20年4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被告则辩称其工资为每月5000元,但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该院均不予采信。因被告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双方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入职后次月起每月的工资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院据此认定原告应付被告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6302.87元(3662.27元+3662.27元+3662.27元+3658.03元+1658.03元)。此外,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该院对其主张的在职期间扣押工资的请求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绍兴庆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8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绍兴庆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原告绍兴庆源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8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302.87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绍兴庆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庆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上诉人应提供职工名册、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结合被上诉人工资发放及养老保险参保情况,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8月14日,应属正确。关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基本月工资为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个人账户明细账单等证据证明的实发工资为标准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已于被上诉人入职时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差额16302.87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绍兴庆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绍兴庆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书记员*** 法官助理***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