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6民初3644号
原告:张某,女,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赵某,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朱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根据被告某公司的申请,通知赵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机款1934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934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某、第三人赵某支付其上述挖机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某公司为浦江县某(开发区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的总包单位。2021年4月至2022年12月期间,被告朱某、***雇佣原告的挖机在该项目进行施工。经原告统计核算,三被告尚欠原告挖机款项193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款项始终未支付。
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赵某,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受雇于被告***、朱某进行挖机作业,故与原告成立承揽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朱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某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原告提供的日结清单存在工程地点不明确、“***”的签名有两种明显不同的笔迹、日结清单编号顺序与工作时间顺序对不上、绝大部分签名为“杜某乙”、某公司项目完工后仍存在挖机作业、有部分单据没有签名或非本案被告签名等诸多问题,有伪造证据的嫌疑。综上,请求驳回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朱某辩称,某公司的工地是***承包的,朱某并非承包人,没有付款义务。朱某确有借钱给***,但朱某与***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伙协议之类的文件,其只是基于朋友关系,在***不在的时候,偶尔会帮忙看顾下工地。
赵某述称,某公司的工程由赵某拿下,由***接手拿去做。听***说,朱某是有钱投进来的,但具体是不是合伙,赵某不清楚。赵某一直与***打交道,偶尔在工地上碰到过朱某,但没有向朱某求证过朱某与***之间的关系。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本案承揽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朱某之间,赵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张某与***联系,为***进行挖机作业。张某提供2021年4月24日至2022年12月15日期间的“挖掘机工作时间日结清单”123张,清单上书写的工地名称为“河山”。所有日结清单上均书写了车型与工时,车型主要有“大”“小”“35机小”“60机小”“75机小”“凯斯小”等。79张日结清单上单价栏空白,44张日结清单上书写了单价,其中载明车型为“大”的单价均为260元;小型机的单价除2021年12月25日“75机小”240元、2021年12月26日“小”240元、2022年1月5日“小”240元、2022年10月25日“35机小”150元外,其余各类型小型机单价均为170元。15张日结清单上书写了拖车费,6张日结清单(均为小型机)上拖车费一栏仅书写了“1次”;载明拖车费的小型机日结清单共10张,其中200元2张,150元5张,100元3张。5张日结清单没有***一方人员签名,1张由“顾某”签名,6张由“朱某”签名,9张由“林某”签名,其余分别由“杜某乙”“***”“杜某丙”“***明代签”等几种签名形式。
另查明,2025年6月10日,张某电话联系***,要求***确认河山岳某工地代签的挖机单子,***答复“不要说挖机是我叫来的,不是我叫来的挖机我也该承认,本来就是在河山做的活”。
再查明,某公司中标浦江县岳某(开发区段)河道综合整治工程后,将该工程承包给赵某。赵某陈述,该工程交由***接手施工。该工程于2023年6月15日进行完工验收,验收鉴定书上载明该工程开工时间2020年10月28日,完工时间2022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张某提供的挖掘机工作时间日结清单、通话录音,某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完工验收鉴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案涉承揽合同的定作方是谁,即应由谁承担付款义务。张某主张,赵某承包工程后交由***施工,***称其与朱某合伙,应由三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张某当庭陈述,其与***联系挖机事宜、商定单价、对账并催要承揽报酬,整个过程中赵某均无参与;而朱某也仅有6次在日结清单上签名,但未参与协商洽谈等过程,除告某张某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朱某合伙承接案涉河道整治工程。故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朱某、赵某亦为合同相对人,张某主张朱某、赵某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挖机款应由***支付。
争议焦点二,***的欠付金额。***虽未出庭应诉,但本院向其送达了张某提供的挖掘机工作时间日结清单,***在通话中对工地上存在的代签行为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没有***一方人员签名的5张日结清单予以剔除外,对其余118张日结清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书写了单价的日结清单,以载明的单价为准;对于未书写单价的日结清单,参照已载明的单价情况,大型机按260元/小时计算,“35机小”按150元/小时计算,其余小型机均按170元/小时计算;对于仅书写了“1次”的小型机拖车费,系因张某自身疏漏造成金额不明,本院参照较低的100元/次计算。据此,***需支付张某挖机款192190元。***理应及时如数支付挖机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张某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张某诉请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挖机款1921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25年5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计2084元,由张某负担13元,由***负担2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