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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城三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连城县某某某某民委员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5民初1766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标,福建启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桂旺,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富,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民委员会,住所地连城县文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8257549619751。
法定代表人:周宗明,职务村主任。
被告:龙岩市烟草公司连城分公司,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89号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665065802J。
负责人:石健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榕辉,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昌辉,福建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连城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莲峰镇李坊村东环南路3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MA31DKRK41。
负责人:张彬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名城三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元坑镇福峰村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MA32BRP15F。
法定代表人:谢作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武,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与被告巫桂旺、连城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龙岩市烟草公司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连城分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连城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连城县供电公司”)、名城三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标、被告巫桂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富、烟草连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榕辉及池昌辉、连城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明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巫桂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3824.75元;二、判令***委会、烟草连城分公司和连城县供电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委会、烟草连城分公司和连城县供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2日,***受巫桂旺雇请到连城县******为***委会所有的烤烟房搭盖铁棚,该工程属烟草连城分公司出资搭盖的烟基工程。2020年5月1日15时许,***在搭盖焊接时,不幸被烤烟房上方裸露的电线击中受伤,并从铁棚上坠落地上。当日,***被送往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9312.49元;2020年5月18日,***转到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4954.91元。医院诊断:电击伤S2%Ⅲ°。2020年10月12日,***伤情经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给***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42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940.07元、误工费27760.28元、残疾赔偿金9124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83824.75元。除巫桂旺支付10000元以外,***其余损失巫桂旺未支付,***找巫桂旺协商,未果。***认为,***委会系烤烟房业主,烟草连城分公司将搭盖工程交由不具有资质的巫桂旺建设,具有选任过错;而连城县供电公司作为电线线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将裸露线路途经烤烟房上方,没有达到安全距离及设置警示标志,致使***被电击伤,明显存在过错。故***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上述四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巫桂旺辩称:一、答辩人系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三建公司是连城县2019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损毁修复项目的中标人,答辩人作为三建公司代理人,根据合同规定,进行***糍菇塘烤房群附属一挡雨棚建设。答辩人不属本案适格被告。二、三建公司与***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故本案中,三建公司与***是承揽关系。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有十多年从事钢结构搭建的工作经验。双方约定按搭盖的挡雨棚面积每平方14元计算劳动报酬,以烟草公司验收确定搭盖挡雨棚的平方数为准。(1)***在搭盖挡雨棚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有电工证,长期从事搭盖挡雨棚工作,拥有专业技术,也不要三建公司提供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2)***不需接受三建公司的指挥、管理,每天何时开始工作,叫多少人干活,由***作为承揽人,均是由***自行决定,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3)***在完成搭盖挡雨棚工作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搭盖符合验收标准的挡雨棚)为最终目的。答辩人代理三建公司与***于2020年9月27日晚结算时,当时有涂满英、蒋日涛、***在场,涂满英、蒋日涛等人出具的证明也进一步证明了***与三建公司之间属承揽关系。三、***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承揽人***在完成挡雨棚搭建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作为定做人的三建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巫桂旺作为三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履行职务行为也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四、***各项损失的计算不完全正确,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无正式发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住院天数有误,应为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天×30元/天=1140元。***在2020年5月16日连城县医院出院后即回家干活。***的行为对伤情的加重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2020年5月18日到龙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营养费太高,应为医疗费的5%,即2214元。4、护理费主张不正确,应为38天×169.27元/天=6432.26元。5、误工费主张不正确,应为38天×169.27元/天=6432.26元。***出院后即到处帮人干活、承揽业务,出院后根本不存在误工费。6、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因***系自行申请鉴定,而且提交用于鉴定的应检材(连城县医院住院病历没有提交)。鉴定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答辩人认为该鉴定意见因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7、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烟草连城分公司辩称:一、烟草连城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烟草连城分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和发包方,也不是案涉工程施工方,只是为案涉工程提供资金资助一方。烟草连城分公司不是***雇主,也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或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烟草连城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烟草连城分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主张烟草连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应不予支持。一是案涉工程经公开招投标,中标单位为三建公司,业主和发包方为***委会,施工方为三建公司,烟草连城分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资金资助,其行为与***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人身损害的损失与烟草连城分公司无关,***主张烟草连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烟草连城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二是根据《连城县2019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水毁)项目施工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施工方三建公司不得将工程项目转包或分包,第十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责任和发生费用,由施工方承担。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三级资质的三建公司,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经发包方和烟草连城分公司同意转包或分包给***个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烟草连城分公司知情***分包案涉工程。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烟草连城分公司和发包方也不应承担责任。三、***在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庭审事实查明,***以14元/平方米承揽案涉工程挡雨棚业务,名城公司系定作人,***系承揽人,自行提供作业工具,***不受名城公司指挥、支配和管理,只是约定一定工期交付挡雨棚搭建工作成果,***在承揽过程中因未注意安全防范造成自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自行承担责任。四、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烟草连城分公司对赔偿项目数额发表意见,不代表烟草连城分公司同意赔偿的意思表示。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收费正式票据,只提供连城县医院证明,且庭审时***明确表示在姑田镇政府报销了医疗费,***存在重复主张医疗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2、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住院38天,不能按41天计算。3、营养费:营养费过高,应以医疗费5%确定。4、护理费:护理期没有明确鉴定意见,也没有临床医嘱意见,只能按住院38天计算。5、误工费:误工期没有明确鉴定意见,也没有临床医嘱意见,只能按住院38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由法庭确定。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予以确定,交通费以不超过5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承担工作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防范造成自身损害,具有重大过错,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确定为宜。综上所述,***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对烟草连城分公司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对烟草连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连城县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由雇主与雇员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2020年5月1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应当由雇主对其承担相应责任,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二、连城县供电公司不是***的雇主,***也不是连城县供电公司的雇员,***不是为连城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受伤后果与连城县供电公司没有关系,故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连城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本案雇主为三建公司,***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电击中造成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三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应提供一个安全生产的环境,对雇员的安全生产具有管理职责,由于其疏于管理,在施工现场并没有设置安全防护网,未能对雇员工人的人身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以致***触电,导致事故发生,三建公司、巫桂旺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四、作为发包方,案涉烤烟房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委会、烟草连城分公司未经审批、擅自违法加盖,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案涉烤烟房位于35kV西姑线#35杆至#36杆间线路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发包人,案涉烤烟房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明知房顶上有高压线存在危险还要将房屋违法加盖挡雨棚,致使产生安全隐患,存在明显过错,***在建设违法加盖顶棚过程中触电,***的损害后果之间与村委会及烟草连城分公司的违法加盖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村委会及烟草连城分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本案案涉线路符合国家标准,连城县供电公司已履行管理人义务,对本起事故无责任。35kV西姑线#35杆至#36杆间线路的建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文件的规定,该条高压线路使用是安全的,并不存在安全隐患。连城县供电公司定期对所有线路进行巡视,及时对相关违法建设事项进行通知告知,并在线路附近架设警示标志,己尽到了对高压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连城县供电公司提供的书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电力设施安全告知书》、巡视作业卡及电力警示牌照片已证明连城县供电公司已经尽到了对高压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及巫桂旺、***委会、烟草连城分公司在明知违法建设且具有安全风险的情况下进行违法施工作业的事实,与连城县供电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以及《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电力设施周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的三日前,书面通知电力企业,并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之规定,***委会、烟草连城分公司在未通知、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已经危及到电力设施的安全,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意冒险施工,系因自身过错,答辩人作为供电企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由雇主、雇员及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连城县供电公司已尽到管理维护责任,并无过错,依法无须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连城县供电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巫桂旺的答辩意见一致。
***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烤烟房为连城县******民委员会所有,烤烟房于2012年建造完成。2019年9月23日,甲方烟草连城分公司与乙方***委会签订《连城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水毁)项目资金补贴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糍菇塘烤房群附属”,开工时间2020年4月29日,完工时间2020年8月27日(挡雨棚维修完工时间2020年5月30日);本项目必须按照甲方提出的规划要求并根据甲方制定的建设要求及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乙方委托甲方组织招投标,甲乙方共同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管理;本项目预算造价金额113987.56元(土建金额25961.53元,挡雨棚88026.03元),甲方补贴乙方项目建设造价金额的100%,预计113987.56元(以该项目最终审核结算总价为准)。
2020年4月26日,三建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三建公司委托巫桂旺为其代理人,巫桂旺以三建公司名义处理连城县2019年度烟草生产基础设施损毁修复项目中标以后的一切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三建公司承担。
2020年4月27日,三建公司收到《第六标段中标通知书》,确定三建公司为连城县2019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损毁修复项目的中标人。
2020年4月28日,甲方(发包方)***委会与乙方(承包方)三建公司、丙方(资助方)烟草连城分公司签订了《连城县2019年度烟草生产基础设施(水毁)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糍菇塘烤房群附属—挡雨棚”,工程量10座,合同造价81505.58元,开工日期2020年4月29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30日;乙方必须按丙方提供的设计书、图纸及乙方在投标时提交的并经丙方确认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未经甲方、丙方共同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工程项目进行转包或者分包,否则,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建公司将涉案烤房挡雨棚项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揽给***完成,口头约定工作报酬按照14元/平方米计算,***自行提供工具设备(电焊机),并雇请了陈荣焕共同参与挡雨棚搭盖工作,巫桂旺作为涉案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在现场负责管理监督。陈荣焕的工资按350元/天计算,由***支付。2020年5月1日,***在作业时手举铁皮瓦不幸被烤烟房上方35KV高压电线击中受伤。
当日,***被送往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9312.49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5147.54元,个人自费4164.95元),连城县医院诊断为:1.电击伤;2.右腕、右足电烧伤。2020年5月18日,***到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34954.91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18199.24元,个人自费16755.67元),龙岩市第一医院诊断为:电击伤S2%III°。2020年10月9日,***自行委托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福建益科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巫桂旺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诉讼过程中,巫桂旺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摇号选定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巫桂旺缴纳了重新鉴定费1200元。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因重新鉴定花费交通费377元。
涉案烤房挡雨棚项目经验收合格。2020年9月27日,***与巫桂旺按14元/平方米结算承揽款项为11340元。***在《烤房挡雨棚项目验收现场记录表》上签名确认“已结收11340元。”同日,涂满英、蒋日清就其各自承揽的烤烟房挡雨棚项目与***一同在巫桂旺家中结算,均按14元/平方米结算工作报酬。
另查明,***于2012年5月31日取得经连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五级/初级技能)。涉案烤房上方的35KV高压线的产权人为连城县供电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颁布施行的《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35KV导线与建筑物最小垂直距离为4m(在最大计算弧垂的情况下)。
2012年5月7日,连城县供电公司向时任***委会主任的周永忠(周北京)送达了《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及《电力设施安全告知书》,要求停止构筑物的建设,并保持所有人员以及物品器具与电力线路导线5米以上的垂直距离及4米以上的水平距离。连城县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对35KV西姑线#1-#64杆线路常规巡视最近的一次时间为2021年3月2日。
庭审时,连城县供电公司提供自行测量的涉案35kV西姑线#35杆至#36杆间导线与烤烟房水泥屋顶垂直距离为4.262m,与后期搭盖的铁皮棚的垂直距离为2.343m。
2021年7月29日上午,本院组织在涉案烤房现场测距,由连城县供电公司的员工陈志超提供测距工具在现场测距,***及巫桂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发富在现场见证。经测量,35KV高压导线距离后期搭盖铁皮棚的最小垂直距离为1.932m,35KV高压导线距离烤烟房顶最小垂直距离为3.55m。承办人询问陈志超为何与庭审提供的测量的数据有误差,陈志超回答:因当日天气温度较高,导线会热胀冷缩,导线变长后下垂;还有就是测量标准点不一样,也会有一定的误差;测量只能代表实时的数据,从***事发的时间来看,第一次的测量的数据更接近当时的情况。
2021年7月29日,承办人经现场查看,涉案烤烟房区域未设置电力警示标志,在距离烤烟房百米处隐约看见一块已经生锈的“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告示牌,烤烟房上方共有12条线路经过。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照片、烤房挡雨棚项目验收现场记录表、120出诊抢救登记、连城县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连城县医院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连城县医院住院费用证明、龙岩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龙岩市第一医院通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龙岩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用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职业资格证书、车票、陈荣焕的证人证言,巫桂旺提供的第六标段中标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连城县2019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水毁)项目施工合同、烤房挡雨棚项目验收现场记录表、承揽结算证明、结算表,烟草连城分公司提供的连城县2019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水毁)项目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连城县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水毁)项目资金补贴合同、三建公司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连城县供电公司提供的《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烤烟房测距信息、《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电力设施安全告知书》、巡视作业卡、电力警示牌照片,本院现场测距照片及现场测距图、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发生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主体。2、***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对此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连城县供电公司作为涉案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及经营者,对涉案高压线路负有法定的管理维护义务,包含确保电力设施的架设符合安全距离及对运行中的设施附有安全巡查、提示风险,确保电网安全稳定运行等基本义务。连城县供电公司未在涉案烤烟房区域设置高压警示标志,虽然在距离烤烟房百米处设置了警示牌,但设置的警示牌不够显眼,且已经锈迹斑斑,不足以达到警示民众的效果。且涉案高压线系2012年前架设的线路,经过近十年的运营,涉案线路安全垂直距离已经发生变化,经现场测量,35KV高压导线距离烤烟房顶最小垂直距离为3.55m,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颁布施行的《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规定,在最大计算弧垂的情况下,35KV导线与建筑物最小垂直距离为4m,涉案35KV高压导线与建筑物最小垂直距离已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中,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连城县供电公司未及时发现该安全隐患,巡视巡查存在漏洞,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维护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连城县供电公司庭审提交了《电力设施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及《电力设施安全告知书》兹证明已经向***委会告知停止烤烟房的建设及保持与电力线路导线的安全距离。本院认为,从该证据送达的主体及内容来看,并未明确送达的主体系***委会,亦未明确构筑物特指涉案烤烟房的建设,故连城县供电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委会作为涉案烤烟房的所有人及发包人,应提供一个安全施工的环境,但***委会在未通知、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法加盖挡雨棚,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涉案烤烟房位于35kV西姑线#35杆至#36杆间线路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委会明知烤烟房上方有高压线路经过,应当遇见在高压线路作业存在危险,但其仍然将涉案烤烟房挡雨棚项目发包给三建公司,亦有义务督促施工方安全施工,但***委会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本案中,***主张与三建公司成立雇佣关系,三建公司及巫桂旺则主张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及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巫桂旺与***约定劳动报酬按验收后14元/平方米计算,从施工来看,***自行提供工具设备,依托自身的专业技术开展工作,并且自行雇请人员共同完成挡雨棚的搭盖,因此***的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在完成涉案烤房挡雨棚项目中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搭盖符合验收标准的挡雨棚),符合承揽关系特征,因此***与三建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主张三建公司与巫桂旺之间系非法转包关系,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三建公司与巫桂旺之间为非法转包关系,仅能证实巫桂旺系三建公司的代理人,负责现场监督管理。因此,巫桂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及定作人,安全管理意识不强,明知在高压电线附近作业存在高压危险,仍将涉案工程承揽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也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存在选任及指示过失,对***触电受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烟草连城分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和发包方,只是涉案工程的资助方,与本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烟草连城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取得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其承揽涉案工程负有安全施工的谨慎注意义务,***对高压线路高度危险性的常识应当知晓,且事故发生的时间系下午3时许即白天,可以完全清楚看见其作业时使用的铁皮瓦可能触碰涉案高压线路,但***在作业的过程中,疏忽大意,缺乏正常合理的注意义务,在能预见、避免的认知范围内,仍危险作业且无安全保障措施。***作业中触碰高压线导致自身受伤,系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各方当事人对***触电受伤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连城县供电公司承担20%的责任,***委会承担10%的责任,三建公司承担20%的责任,***自行承担50%的责任。
二、***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
(1)医疗费:***主张44267.4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44267.4元,扣除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23346.78元,个人自费支付20920.62元。以上费用有连城县医院及龙岩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仅能以其自费部分为限,医保报销部分不得再主张赔偿,本院仅支持医疗费损失20920.62元。
(2)护理费:***主张护理费为41天×169.27元/天=6940.07元。烟草连城分公司及巫桂旺认为仅能按照住院38天计算。本院认为,***实际住院38天,故护理费为38天×169.27元/天=6432.26元。
(3)误工费:***主张误工费164天×169.27元/天=27760.28元。烟草连城分公司及巫桂旺认为仅能按照住院38天计算。巫桂旺主张***出院后到处帮人干活、承揽业务,出院后根本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163天,故误工费为163天×169.27元/天=27591.01元。巫桂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0元/天×41天=1230元。烟草连城分公司及巫桂旺认为应按住院38天计算。本院认为,***实际住院3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30元/天=1140元。
(5)营养费:***主张5000元。烟草连城分公司及巫桂旺认为营养费太高,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为2214元。本院认为根据***的受伤程度及医疗费支出情况,给予适当营养是必要的,本院酌定3100元。
(6)残疾赔偿金:***主张45620元/年×2年=91240元。本院认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其主要生活消费及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该项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烟草连城分公司及巫桂旺认为精神抚慰金太高,最多只能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带来一定精神创伤,综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和人均收入情况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主张1000元。巫桂旺认为,***自行委托鉴定因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1000元及重新鉴定费1200元应由***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主张其自行委托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巫桂旺先行缴纳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因重新鉴定意见维持十级伤残的结论,故重新鉴定费由巫桂旺自行承担。
(9)交通费:***主张1387元。巫桂旺认为住院期间交通费无正式票据,不应得到支持。***因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巫桂旺认可377元。烟草连城分公司认为交通费不超过500元为宜。本院认为,综合***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因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的支出,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属合理性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综上,***的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57423.89元。按责任比例,连城县供电公司应赔偿***31484.78元,三建公司应赔偿***31484.78元,***委会应赔偿***15742.39元。***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自身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连城县供电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484.78元(157423.89×20%)。
二、名城三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1484.78元(157423.89×20%),扣除巫桂旺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名城三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仍应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1484.78元。
三、连城县******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742.39元(157423.89×10%)。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8.7元,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连城县供电公司负担682.6元,名城三建(福建)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65.8元,连城县******民委员会负担341.3元,***负担2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江爱香
审 判 员 杨义龙
审 判 员 马勋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敏
书 记 员 巫镇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