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兵09民申6号
再审申请人: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额敏朝阳建安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77346592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7月23日出生,公司职员,住新疆额敏县朝阳区。
被申请人:***,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个体,住第九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翔建工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23)兵09民终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翔建工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2023)兵0902民初27号民事裁定书,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绿翔建工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305187.87元,但***所施工的项目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因为案件审限加之涉案项目非***一人施工完成,难以取证,经多次找现场工作人员核实,确定***施工项目存在问题。2、一审认定被申请人承担逾期利息不合理,虽然本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但没有进行交付,无法认定时间,一审认定绿翔建工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绿翔建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依法驳回或者重新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再审申请人绿翔建工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再审程序是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及上诉后不到庭参加庭审、被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经查,本案二审于2023年8月21号下午16:30开庭,绿翔建工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到庭时,应当事前同法院联系并说明理由。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既未在二审开庭前同本院进行联系,庭后也没有做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且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也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开庭当天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到庭的相关证据。据此,本院裁定按其撤回上诉处理,应视为申请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在此情形之下,申请人申请再审本案,明显与其在二审诉讼期间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相悖。
第二,再审审查中,绿翔建工公司主张***施工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现绿翔建工公司所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推翻原审查明的基础法律事实,不符合启动再审程序情形。且绿翔建工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自认涉案项目并非***一人施工完成,结合一审双方的举证、质证,尚不能证实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系***单独完成,故其提出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质保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扣除质保金的主张,因绿翔建工公司未在一审提出反诉,故该主张亦不在本院的审查范围内,其可单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予以解决。
综上,再审申请人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绿翔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塔尔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