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24民初44号
原告:霍某,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塔城市额敏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高某,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霍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原告霍某于202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霍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霍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61.30元,减半收取计330.65元,由原告霍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