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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城市固得建筑设备租赁部、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902民初54号 原告:塔城市某某租赁部。 经营者: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城市钟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新疆某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塔城市某某租赁部(以下简称某某租赁部)诉被告肖某某、李某某、新疆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穷尽所有方式无法直接送达至肖某某,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某某租赁部的经营者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肖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某某、李某某支付租赁费184907元;2.判令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及理由:2022年4月22日,某某租赁部与肖某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租赁物单价及权利义务和某某公司担保分别约定,肖某某、李某某从2022年4月21日开始从某某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被告只支付了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租赁费66805元。从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期间租赁费及丢失物件费合计184907元,被告总以暂时没钱推诿,某某租赁部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辩称,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包括连带付款责任。某某公司承接了163团新时代连队住房工程,一共是四个标段,而肖某某只承包了第四标段,某某公司已将肖某某的全部工程款合计930000元全部支付完毕,四标段合计8641393元,已经超额支付。目前工程项目还没有完工,肖某某中途退场,工程也没有竣工验收。肖某某承租某某租赁部的设备,租赁合同由某某租赁部与肖某某签订,理应由肖某某自己承担。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在“担保人”处盖有某某项目部的印章,但不能确认是由某某公司授权项目部加盖的印章,根据担保法规定,企业的分支机构未经企业授权提供的保证责任无效,因此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 李某某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22年4月在某某公司承建的工程第四标段给肖某某打工,肖某某安排其一些清点租赁物数量、退还租赁物等事宜,自己只是按照肖某某的安排干“跑腿”一类的工作,不应当承担付款等法律责任。 肖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某与肖某某是否应当共同承担租赁费用;二、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承担,担保期限是否超过的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某某租赁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 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某某租赁部与肖某某于2022年4月22日依法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单价、租金及装卸、码堆和运输费用分别约定(其中钢管架丢失成本价每米16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套10元、钢管接头每个6元、步步紧每个6元,租金每米、每套、每天0.03元),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未归还租赁物,视为仍承租租赁物,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按实际租赁物为准)。担保人某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11条)。李某某是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货单、退货单上均有李某某签字。经质证,某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该合同是某某租赁部与肖某某签订的,与某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虽然“担保人”处有项目部加盖的印章,但是并没有某某公司出具授权书用以证明项目部有对外进行担保的权利。合同是2022年4月22日签订,依照担保法规定,已经过了担保期限。 2.2022年4月21日至2022年9月13日期间某某租赁部发货清单原件10份、退货清单6张,拟证明租赁部发货及退货的种类、个数(量);2022年4月至5月租赁费记账清单1份,该清单中对租赁物种类、价格及数量计算出此时间段租金共计66805元,且已经支付;2022年6月30日至7月31日租赁费记账清单1份,拟证明该期间内租赁费为103008元;2022年8月1日至10月20日租赁费记账清单1份,拟证明该期间租赁费为131460元,减去此期间退回租赁物费用60658元,加上产生码堆费2627元,得出该时间段租赁费为73429元;2023年4月31日租赁费记账清单1份,根据此清单可知,产生租金费5060元、码堆费965元及丢失的租赁费物2445元,共计8470元。通过以上清单可知,肖某某尚欠付租赁费合计103008元+73429元+8470元=184907元。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清单中是肖某某和李某某签字,没有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及公章,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 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单打印件1张,拟证明2022年7月5日某某公司向某某租赁部支付租赁费66805元。经质证,某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某某公司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李某某在答辩意见中认可其受肖某某安排在某某租赁部清点数量和退还租赁物等事实,且经本院经庭前证据交换,其未对该组清单提出异议,该组证据中发货清单有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的签字确认,发货清单与租赁合同中租赁的设备种类、单价能够相互印证,而上述发货清单是记账明细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3涉及某某公司向固锝租赁部转账明细,某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肖某某、李某某、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2日,某某租赁部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肖某某(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第九师新时代连队住房工程,租用甲方建筑设备,合同中对租赁物单价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李某某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中“担保人”处有“新疆某某工程公司第九师163团新时代连队住房建设项目(二期)项目部”盖章,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中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肖某某自2022年4月21日至9月13日陆续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材料,发货清单上均有肖某某或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的签字。2023年4月31日,某某租赁部对租赁设备的租用及退还进行核算后制作了租赁清单,确认肖某某尚欠付租赁费用、码堆费、丢失材料共计184907元。 另查明,2022年7月5日户名为“额敏第九师某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租赁部转账66805元,且备注“付第九师163团新时代连队住房建设项目(二期)涉及施工总承包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庭审录像在案佐证。 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关于肖某某与李某某是否应当共同承担租赁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某某租赁部与肖某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设备价格、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保护,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规定涉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中签订合同的甲方是某某租赁部,乙方是肖某某,实际租用设备的主体也是肖某某,现某某租赁部已经按约定出租了相关设备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肖某某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某某作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其在代理权限内签署租赁合同及办理相关事宜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有效的委托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肖某某发生效力,故李某某无需承担涉案租赁费的付款义务。某某租赁部依据肖某某或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计算出尚欠的租赁费等合计184907元,理应由肖某某给付。 关于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某某租赁部与肖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中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租赁合同中“担保人”处加盖了“新疆某某工程公司第九师163团新时代连队住房建设项目(二期)项目部”的印章,庭审中某某公司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以某某公司未对该项目部授权作为肖某某的担保人为由认为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某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该公司承建了第九师163团新时代连队住房建设项目(二期)工程,而涉案的租赁设备的使用地点也是该项目,另外,涉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22年4月,在2022年7月5日,某某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某某租赁部转账66805元,且备注“付第九师163团新时代连队住房建设项目(二期)涉及施工总承包租赁费”,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有保管公司印章的义务,项目部印章只要在公司部门或项目部对外运作过程中长期正常使用,或由表见代理人加盖,即具备对外效力,合同相对人无实质性审查与鉴定真伪的义务,况且合同履行三个月后,某某租赁公司又向某某租赁部给付该项目的建筑设备租赁费,上述种种行为足以让某某租赁部合理信赖某某公司愿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院认为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某某公司发生效力,某某租赁部可以依法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某某公司担保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公司的保证期间是否经过,主要要看涉案合同中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是何时。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其租金的诉讼时效是按每一个支付周期分别计算的,从双方对租赁费的给付方式来看,租金是按月支付,某某租赁部向某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应当在每一笔租赁费履行届满后六个月内主张,经庭审查明,肖某某最后租赁时间为2022年10月,其应当在之后的六个月内向某某公司主张担保责任,而某某租赁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在该区间内向肖某某主张付款义务、向某某公司主张担保义务,也就是说,涉案合同中最后一笔租赁费(2022年10月)的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以此类推,在2022年10月之前的租赁费用的保证期间均已过。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收到某某租赁部的民事起诉状,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肖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塔城市某某租赁部给付租赁费184907元; 二、驳回原告塔城市某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9元,保全费1445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