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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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1民初844号
原告:***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县干窑镇叶新路88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二环北路360号71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禾公司)与被告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42401.63元,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请求至实际付款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幸福天地项目土方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乙方(原告)负责承包**幸福天地项目(社区中心、***)土方分项工程,乙方按照合同内容负责施工场地四周局部土方整平、挖土、人工修底、人工修整基坑边坡等,双方预估工程量约100000立方米(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甲方(被告)按照22.6元/立方米支付乙方工程价款,合同总价226万元。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内容,且双方最终结算工程量为103646.09立方米,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2342401.634元,实付工程款8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542401.6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宝厦公司答辩称:1.协议书约定承包内容中场地临时运输道路费由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须在工程款中扣除。2.商业中的场外回填土和种植屋面回填土尚未完成,该部分费用须在工程完成后计量。3.原告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土方开挖最迟开始时间为2019年9月15日之前,按混凝土对账资料显示商业地下室基坑围护支撑冠梁(西侧)最早浇捣时间2019年9月13日之前,推断土方开挖最迟开始时间2019年9月13日前一星期,故应扣减工期延误损失24万元。4.我方根据定额及图纸计算,土方工程量为98710方,与原告提供的工程量103646方,相差4936方,此项需扣减111553元或申请造价鉴定。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分包协议书、结算书、发票、付款凭证、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施工总承包补充合同及照片等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分包协议书、发票、付款凭证、中间验收记录、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书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授权***、***二人进行结算;对补充合同认为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证明效力将在论理阶段进行阐述。
被告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合同、现场照片打印件、业主审批产值审核单、土方计算稿及图纸,原告经质证后,对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土方计算稿及图纸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且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土方计算稿及图纸因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因其真实性难以核实,故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6日,原告宏禾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宝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幸福天地项目土方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将**鼎泰园区发展有限公司**幸福天地项目(社区、***)土方分项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协议第一条约定:1、乙方负责施工场地四周局部土方整平、挖土、人工修底、人工修整基坑边坡、基底及自然地面基坑四周挖排水沟(基础包括修底、排水沟开挖、基础承台、暗梁位置、集水井、电梯井等全部土方的开挖)、土方装卸外运,汽车运输、汽车运输时所有道路的清理等一系列土方工作。2、在施工阶段中所涉及的城管、交警等职能部门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开挖土方归乙方自行处理,所涉及的费用(包括挖机台班费、汽车运输费、土方外运消纳费、***理费、场地临时运输道路费等等)由乙方承担。挖土工程量约100000立方米(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甲方支付乙方费用22.6元/立方米。合同总价约2260000元。3、现场土方由乙方免费运土回填;所产生的挖机机械费由甲方承担,土方及运费、钢板均由乙方承担。4、实际挖土工程量以现场测量为准。第二条约定:……2、施工工期由甲方与乙方协商制定为30天(包括下雨天,但不含气象播报的大雨天气)。3、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进度计划工期完工,如工期延误,按1000元/天进行罚款,依次类推,罚金在工程款中扣除。4、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基础土方一个星期内支付人民币10万元,待甲方全部基础土方回填后付50%(此款项含30%ABS或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余款50%待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此款项含30%ABS或一年期商业承兑汇票,并扣除先期支付的10万元)。乙方提供本企业税率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土方数量签证必须由现场施工员二人以上签证为准。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该协议由***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确认。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于2019年8月进场施工,并于同年9、10月份完工。现涉案“**幸福天地项目”的主体结构工程已经中间验收合格。2020年8月25日,原告宏禾公司经与被告宝厦公司代表***及***结算,共同确认案涉项目土方开挖外运工程的核准工程量为103646.09立方米。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而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9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项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根据案涉项目所在地所设工程管理人员名单牌的显示,案涉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宝厦公司,***系项目安全员、***为现场负责人。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是否已经完成结算及相应工程量、工程造价的问题;2.被告抗辩认为应当扣除的内容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按固定单价22.6元/立方米计价,而双方也已于2020年8月25日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核准工程量为103646.09立方米,故应认定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应为103646.09立方米×22.6元/立方米=2342401.63元。虽被告宝厦公司抗辩认为其并未与原告宏禾公司进行结算,***及***二人无权代表其公司进行结算。但本院认为,经查,***及***分别为案涉项目被告公司的项目安全员及现场负责人,且在项目所在地所设工程管理人员名单牌上进行公示,另***亦系以被告宝厦公司的代表身份在案涉《土方工程分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综上,本院认为,***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二人能够代表被告宝厦公司与其进行结算。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其一,关于被告主张扣除的场地临时运输道路费。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场地临时运输道路费已实际产生和其具体费用以及上述费用已由其代为支付的相应凭证,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关于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扣减费用。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且该延误系由于原告的过错而造成,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其三,关于被告主张商业中的场外回填土和种植屋面回填土尚未完成,该部分费用须在工程完成后计量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虽双方在协议中确约定现场土方由原告免费运土回填,但协议亦约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为“施工场地四周局部土方整平、挖土、人工修底、人工修整基坑边坡、基底及自然地面基坑四周挖排水沟(基础包括修底、排水沟开挖、基础承台、暗梁位置、集水井、电梯井等全部土方的开挖)、土方装卸外运,汽车运输、汽车运输时所有道路的清理等一系列土方工作”,故原告应对其施工范围内的部分进行回填,但被告所称场外及种植屋面部分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其要求回填后再行计量没有依据,更何况事实上双方早已在2020年8月对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亦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所涉项目工程造价应为2342401.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0元后,其尚须支付工程款1542401.63元。另,因案涉项目已在原告起诉前经中间验收合格,且双方亦已进行结算,故原告现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542401.63元;
二、被告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1542401.6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82元,减半收取计9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43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宝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