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7民初2286号
原告:河南浩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新区建德商业广场12楼1208号。
法定代表人:**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众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开发区中州路与***交叉口3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
被告: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浩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农业生态有限公司、***、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河南浩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浩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3688.2元,原告垫付电费58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台前县华电农田水利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承建新打机井及配套,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65日历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共同确认,并签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价款423688.2元。原告在建设期间,为被告垫付电费58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因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其公司从未让**公司代替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且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其公司为农光互补项目,**公司说要在被告厂区做农业种植,打井是自己的农业生产所用,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3日,原告河南浩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与被告河南**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签订农田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河南**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所在地内的农田水利工程,主要是打机井及配套设施建设。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所有内容,合同工期为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6月30日,合同中包含的建筑工程概算表显示打井568.1元/m,洗井289.49元/m,泥浆池、排浆池土方开挖1686元,泥浆池、排浆池土方回填6014.4元,电测井1000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人设备进场后,承包人申请支付合同价款的30%,开工后,工程款按月进度支付。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单位工程验收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以决算结果为准)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单位工程验收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保证金全额退还承包方。如有质量问题,经承包方修复后(全部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确认质量合格,保证金全额退还承包方。该合同加盖双方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在施工完工后,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签证单,签证单显示,8米井管13根、8.3米井管1根、12米井管22根、12.7米井管8根、6米井管1根,共计483.9米;十三区洗井483.9米。现机井已经交付被告河南**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审理中原告提交**供电所出具的收条,为预付款58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工程概算表、工程量签证单、数字测井综合成果图、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河南浩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农田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被告河南**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签证单,被告河南**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3688.2元,但被告河南**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未支付,应属违约,因此对原告河南浩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农业生态科技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经庭审查明,被告***只是被告河南**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其行为代表的是被告河南**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河南**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对原告河南浩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以42368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21年8月13日)至付清日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电费收条是预付款,其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电台前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该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浩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3688.2元及利息(以423688.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日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浩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1元,由原告河南浩鑫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河南**农业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