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9022民初9号
原告:海南中南标质量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狮子岭开发区。
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屯昌县。
原告海南中南标质量科学研究院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2020年5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中南标质量科学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0509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2017年10月27日19时30分,案外人**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海南环岛高速公路***往海口方向行驶至38Km+160m路段时,因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该车尾随碰撞同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号轻型货车,造成**、***两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1日,海南省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及乘车人**无事故责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及**被送往定安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之后,被告转院至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原告得知此事后,迅速赶往医院探望并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即105090.10元。201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要求原告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其他费用。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支付,从垫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不同意,执意将所有医疗发票原件都拿走了。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因我是发生了工伤,公司应该予以赔偿,应该要抵销相应的款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交通事故,案外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无事故责任;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明细,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5090.10元,被告已将所有的医疗发票原件都拿走用于向案外人**主***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的职工。2017年10月27日19时30分,案外人**驾驶×××号小型客车沿海南环岛高速公路***往海口方向行驶至38Km+160m路段时,因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致使该车尾随碰撞同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号轻型货车,造成**、***两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1日,海南省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及乘车人**无事故责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定安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之后,被告转院至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原告得知此事后,赶往医院探望并为被告垫付了医疗费即105090.10元。2019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要求原告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其他费用。原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为其支付,从垫付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05090.10元的问题。海南省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定公交认字【2017】第000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及乘车人**无事故责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的损害是因**造成的,交警已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向**主***。原告没有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10509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中南标质量科学研究院返还垫付的医药费105090.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熙锋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