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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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05民初1890号
原告:***,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屯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坤,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南标质量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狮子岭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56356284M。
投资人:***,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中南标质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南标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坤,被告中南标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的工资39677元(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479元/月-634元+4479元/月×8个月);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580元(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479元/月×20个月);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437元(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479元/月×3个月)。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止,原告的工作是试验员,工作区域为根据被告的通知在海南省内,试用期满工资2800元/月。2017年10月27日,原告在完成被告安排的万宁现场检测工作后,驾驶货车返回海口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经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5日,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七级。工伤事故后,原告一直在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31天于2017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诊,一年后取出内固定。2019年2月24日第二次住院8天,出院医嘱避免重体力劳动三个月,因此,直至2019年9月25日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前,原告都处于接受工伤治疗的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应当按原告负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问的工资。2019年10月24日,在劳动合同期还未结束前,由于被告拖欠工资,导致原告生活困难为了申请社保赔偿被迫辞职,但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亦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决。
被告中南标研究院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的工资,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2月份工资已发放。其次,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等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本案中,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记载:“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说明原告在避免重体力劳动的情况下是可以参加劳动的。而原告并没有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劳动,被告当然也就无需支付其工资。再次,原告虽然是受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但是,从原告2017年10月受伤至2019年2月,已有15个月,早就超过一般的停工留薪期了。而且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期限可以延长,因此,原告在未劳动的情况下,不能享受原工资待遇。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海口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中显示,由海口市人民医院做出的伤残鉴定为八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博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另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自入职到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772.2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个月×2772.28元=44356.48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系主动提出辞职,被告系合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现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和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为原告已经缴纳了2019年3月至10月的社保,但其个人应缴纳部分尚未扣回,合计为2887.8元,应从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105090.1元,应从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认为,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海口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原告工资明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表、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考勤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5090.1元,被告举证(2020)琼9022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时间从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6日,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试验员,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2017年10月27日原告在万宁工作后,驾车返回海口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6日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8)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收到事故伤害,认定是工伤。海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9年9月25日作出海劳鉴工(2019年)第122号《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为伤残七级。原告在受伤后进入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7年11月28日出院,在出院后2018年4月返回单位工作,被告安排其在办公室工作,在受伤后,被告一直正常发放工资,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并于2019年2月24日去医院拆除内固定治疗,出院医嘱为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2019年3月4日出院后至今原告都未去被告处上班。2019年10月24日,原告以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5日向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24日的工资39677元(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479元/月-634元+4479元/月×8个月)。三、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580元(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479元/月×20个月)。四、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3437元(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479元/月×3个月)。海口市秀英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于2020年4月7日作出海秀劳人仲告字[2020]20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因***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该案的决定,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问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4月16日,原告于2019年2月24日去医院进行内固定去除手术,并于2019年3月4日出院,海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避免重体力劳动3个月,因此原告从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6月3日,没有超过12个月的标准,应该属于停工留薪期,原告应该支付报酬。对于2019年6月3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提供劳动且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6月3日后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考勤记录,原告在2019年2月仅上班一天,2月有春节假期7天,并从2019年2月24日开始起算停工留薪,因此原告2019年2月计算工资天数应为12天。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实行计件、提成等效益工资制度的,工伤人员原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工伤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的,应按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核定。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2019年2月24日前6个月的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为4106.67元/月。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支付了634.28元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140.29元(4106.67÷21.75×12+4106.67×3+4106.67÷21.75×1-634.28)。
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经鉴定系七级伤残等级,原告提出解除劳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海南省统计局的数据,2017年度海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755元,根据原告的养老保险对账表显示,原告受伤前月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月工资5755×0.6=345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060元(3453元×20月)。被告主**以扣除相关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处理。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以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中南标质量科学研究院自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海南中南标质量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140.29元。
3、被告海南中南标质量科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060元。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中南标质量科学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翔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实行计件、提成等效益工资制度的,工伤人员原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工伤人员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足6个月的,应按实际工作月数的平均工资核定。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的标准,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七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终止劳动关系时14、12、10、8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0、16、12、9个月的本人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