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广西中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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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中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永兴北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8842985-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顾问。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广西中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盟公司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89号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89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14日起解除是错误的。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的申诉请求第一条“请求确认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又于2012年7月19日向武鸣县人民法院提交《起诉书》的诉讼请求第一条“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上,被告已于2012年1月16日起在未申明及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被告离职行为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双方已不存在劳动用工事实,劳动关系已实质终止;二、被告自2012年1月16日起自动离职,仲裁委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自2012年1月16日起自动离职之后一直未来上班,即便是企业职工在职期间因私请假也要扣工资,被告没有上班,却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14日工资及生活费共计6680元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自2012年1月16日起自动离职,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50元;三、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失业金损失4900元;四、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的工资及生活费6680元;五、原告无须为被告缴纳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
原告中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审理裁决;2、2012年1月份中盟公司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出勤天数;3、广西丽原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北京军服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值班登记、交接班记录、值班安排表等,拟证明被告到新岗位工作的时间。
被告***辩称,一、关于原告与答辩人是否于2012年1月16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答辩人于2012年2月20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7月20日不服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2)778号裁决,向武鸣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前后两次庭审中,原告都明确表示原告与答辩人劳动关系没有解除,现在又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6日已经解除,如此出尔反尔,其言形不足以采信;二、答辩人于2012年9月14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都应该赔偿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没有足额为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答辩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赔偿答辩人的失业金损失;三、关于工资及生活费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原告既然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就应依法支付答辩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生活费;四、原告明确表示答辩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那么应当依照劳动法律法规为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综上,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8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诉讼请求除与自己原来的说法互相矛盾以外,也没有新的证据予以证明,纯属无理之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的时间。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5350元、失业金损失4900元及2012年1月15日-2012年9月14日的工资、生活费6680元;3、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缴纳2012年2月-2012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2月5日到原告中盟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签订过两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1月9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工资900元,加考勤奖。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2011年6月工资1070元,2011年11月工资1100元,2011年12月工资1070元,2012年1月工资575元,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08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2年1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2年1月15日。
另查明,原告中盟公司未为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012年8月20日被告***到北京军福保安公司东盟分公司上班,同年9月份,被告***与北京军福保安公司东盟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中盟公司邮寄辞职书。
又查明,2013年1月16日,***作为申请人,以中盟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4日解除;二、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50元;三、支付申请人双倍失业金损失4900元;四、支付申请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9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10元;五、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工伤、养老、医疗、生育保险费。2013年3月21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3)第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盟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15日起解除;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中盟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5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中盟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金损失4900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中盟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工资及生活费共计6680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中盟公司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工伤、养老、医疗、生育保险费。申请人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可由被申请人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裁决中代扣。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申请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原告中盟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1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中盟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于2012年1月15日解除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2012年1月15日开始未再去原告中盟公司处上班,亦未与原告中盟公司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原告中盟公司从2012年1月15日起也没有再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已经解除。
2、关于原告中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5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而向原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亦口头表示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存在未为被告补缴2008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中盟公司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近3年零11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080元,原告中盟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20元。
3、关于原告中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失业金损失4900元的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未提前通知原告中盟公司、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原告并未主动提出要与被告解除合同,故被告***与原告中盟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并未违背被告的本人意愿,因此被告***要求失业保险金不符合上述规定,于法无据,原告中盟公司不应支付***双倍失业金损失4900元。
4、关于原告中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工资及生活费6680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月15日实际解除,***要求支付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工资及生活费66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中盟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5、关于原告中盟公司是否应当为被告***缴纳2012年2月-2012年8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问题。因该请求涉及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问题,目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中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15日起解除;
二、原告广西中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20元;
三、原告广西中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须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4900元;
四、原告广西中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须支付被告***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工资及生活费共计6680元;
五、驳回原告广西中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中盟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
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