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1民终1466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全才,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华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斌,该中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徐国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女,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审被告:栾民,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厨师,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兰山园小区3号楼公寓202室,现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汉坝东街168号。
委托代理人郭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玲,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黄河明珠大酒店职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黄河明珠大酒店宿舍。
上诉人王鑫***、宁夏华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离婚纠纷一案原审被告栾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719号(2016)宁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王鑫于***、宁夏华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称他们已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达成和解,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已经履行完毕,并于2016年810月24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华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王鑫撤回上诉的申请请求,不违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夏华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王鑫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82元,减半收取100441元,由上诉人宁夏华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王鑫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赵来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