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2719号
原告***,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代理人马全才,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华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斌,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倩,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
被告栾民,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负责人徐国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娟,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康。
原告***诉被告宁夏华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以下简称华正监理中心)、***、栾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才,被告华正监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被告栾民,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全才,被告华正监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被告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宁A×××××号车辆属我工作单位即被告华正监理中心所有,并由我同事即被告栾民负责驾驶。2013年3月24日,被告栾民擅自将该车辆交由被告***驾驶。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驾驶该车(载原告、栾民、马小军、赵***)沿中卫市常乐镇备战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及栾民受伤。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宁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投有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华正监理中心未对车辆安全管理,致使被告栾民擅自驾驶车辆外出并交由他人即被告***驾驶,以及被告***操作不当,均是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65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70316元(17579元×20年×20%)、交通费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合计116377.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正监理中心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受伤,至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中心驻地在银川,因在中卫市有监理工作项目才将原告、栾民等人派至中卫市,并将宁A×××××号车辆交由中卫监理项目部使用。对于此次该车辆在中卫市境内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我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我已经给原告垫付过部分医疗费,且双方约定互不追究责任,故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栾民辩称,我亦系被告华正监理中心员工,与原告等人被派往中卫市一个建设工程的监理项目部工作;该中心将其所有的宁A×××××号车辆交由我驾驶。事发当晚,某施工方邀请我与原告等人参加宴请,我驾驶上述车辆开车前往;宴请结束后,我与原告等人均饮酒,施工方遂派被告***驾驶上述车辆返回,在返回途中发生了该起交通事故。对于事故而言,我亦是受害者,也不是驾驶员,故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辩称,宁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每座位50000元);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栾民均系被告华正监理中心工作人员,因该监理中心在中卫市有监理工作项目,原告与被告栾民等人被派往中卫市某建设工程监理项目部工作。宁A×××××号车辆归该监理中心所有,该车由被告华正监理中心交由被告栾民驾驶,用于上述中卫市监理项目部的工作。同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每座位50000元)。2013年3月24日晚下班后,栾民驾驶上述车辆载原告、马小军、赵***(均系同事关系)外出接受宴请。宴请结束后,由于被告栾民已饮酒,被告***受宴请方之邀,驾驶宁A×××××号车辆送原告、被告栾民、马小军、赵***返程。当晚22时50分许,上述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备战路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并侧翻,造成***、栾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急救,并于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7天;伤情确诊为:“左锁骨骨折;双侧额叶、左侧顶叶及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医院为其实施了“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重建锁定钢板螺钉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等对症治疗;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区每2-3天换药1次,2周后拆线;2、出院后注意观察肢末梢感觉、血运,皮温情况,如有不适(如患肢疼痛,麻木,肿胀,青紫等),及时医院就诊;3、出院后1、2、3、6、9、12月门诊拍片复查;4、患肢何时负重,何时取内固定是否复查以门诊病历为诊;5、科室随诊。”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8日,原告再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天,取出了前次住院手术时留在体内的固定物。出院医嘱为:“1、术区每2-3天换药1次,2周后拆线;2、术后1月门诊拍片复查;3、适当功能锻炼,逐渐过渡到正常活动;4、随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1162.67元,其中第1次住院治疗的21539.54元由被告华正监理中心支付,第2次住院治疗及后续诊疗的门诊费9623.13元由原告支付。2013年7月,被告华正监理中心将原告第1次住院的相关损失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险项下进行了理赔,共计理赔医疗费3683.2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549.99元,合计8583.21元,均支付于被告华正监理中心处,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被告华正监理中心随后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了第1次住院医疗费21539.54元当中未理赔的部分17856.32元(21539.54元-3683.22元)。2015年4月1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遗留有左上肢活动功能受限等症,伤残等级属九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各被告对上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系宁夏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事业编制身份,在被告华正监理中心处工作。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事发后因不能上班,被告华正监理中心扣发了其两个月绩效奖金共计11650元,但其未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华正监理中心亦在法庭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了事发后的工资表,未发现有扣发绩效工资的情形。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两份与银川市爱康顺陪护中心签订的陪护协议书二份、护理费收据二份、护理费发票一组,载明:陪护时间分别为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每天陪护费200元,两次陪护共计2200元。各被告对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宁华监发(2013)25号文件、住院病案二份、疾病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二份、住院费发票二份、门诊费票据十六份、费用清单二组、陪护协议书二份、护理费收据二份、护理费发票一组、部分交通费票据、介绍信一份、户口本一份,被告华正监理中心提供的工资表一组、借条三份,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侵权事实和事故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各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争议焦点及难点在于责任主体的确定。显然,原告、被告栾民等人作为该中心派驻中卫市建设工程监理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下班后集体受邀参加宴请,并使用该监理中心的公务车辆即宁A×××××号车辆一同前往,其行为属公车私用。公车私用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本条规定,擅自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条件有三:一、驾驶人为单位工作人员;二、驾驶人未经批准驾驶单位公务车辆私用;三、该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被告栾民而言,公车私用属实,但并非其本人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栾民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可以排除。但是,宁A×××××号车辆被私自使用,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前提条件之一,该行为又是法律及常理中应作否定性评价即可责难性评价的情形,应视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必须有主体对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上,原告、被告栾民等人作为被告华正监理中心派驻中卫市监理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集体受邀参加宴请并使用公务车辆,反而可以证明被告华正监理中心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未能完全尽到人员和车辆的合理教育、管理义务。该监理中心完全有能力采取严格的措施,如装配定位系统等履行该义务,起码可以在公车私用之前进行提示。故被告华正监理中心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而言,其在驾驶宁A×××××号车辆过程中因操作失当而使车辆侧翻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必须对原告承担责任且系责任终端方之一。宁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投保司乘人员责任险即俗称的座位险,但法律仅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具有直接的理赔请求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华正监理中心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本院依病案、票据等,确认为医疗费31162.67元。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依据原告的治疗情况以及“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被告华正监理中心的工作人员,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且被告华正监理中心依本院限令提供的证据即工资表亦未显示扣发原告工资,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骨折及挫裂伤,确须护理,其提供的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均显示其在两次住院期间聘请护工进行护理,且护工费用符合本地区的一般市场行情,故其主张的护理费2200元,本院全额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70316元(17579元×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且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定伤残等级属原告主张权利之必须,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07628.67元(医疗费31162.67+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70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华正监理中心应赔偿原告39368.25元【(107628.67元×40%-诉前实际垫付的3683.2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64577.2元(107628.67元×60%)。被告***抗辩已与原告达成协议等,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且其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宁夏分公司第二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华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368.2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577.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由原告***负担94元,由被告宁夏华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负担298元,由被告***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海权
人民陪审员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常 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朱敏斌
书 记 员 张明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