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兴民初字第2719-1号
原告***,男,***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华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灵武市。
被告栾民,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派胜云天大厦8层。
负责人徐国夫,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宁夏华正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监理中心、***、栾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该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 判 员 任海权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敏斌
书 记 员 刘 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