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17民初378号
原告:王某,男,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73.29元、住宿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9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6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064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金额总计151739.29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0日13时许,原告在被告车间搬运角铁时被滑落的角铁砸伤左脚,经新泰市中医医院诊断:左足第3趾近节趾骨骨折。2023年4月19日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23年7月12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级别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一直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王某的起诉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存在主观恶意及欺诈行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按时给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及人身意外保险,并进行了培训,2023年3月20日原告陈述其受伤,但如何受伤的均不知情,其一直工作至3月23日,且受伤后未到医保医院就诊,且存在严重的旷工行为。王某享受了工伤待遇后自动辞职,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既已享受工伤待遇不应再得到补偿,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二、某某公司的用工制度规范、健全,员工录用也是通过相关程序进行招聘,对王某进行了岗位培训,办理了社保及商业保险。三、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钢城人社工伤认字〔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2月12日生效,王某依据该决定书于2023年8月8日申请仲裁,济南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并作出裁决违反程序。四、钢城人社工伤认字〔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2月12日生效,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济劳鉴〔2023〕2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时间早于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劳动能力鉴定书无鉴定基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重新鉴定。济南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裁决违反规定。五、某某公司已经为王某投保商业险,根据规定商业保险金应当冲抵工伤赔偿数额,王某应承担拒不索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员工,2023年3月20日13时许,王某在某某公司车间搬运角铁时被滑落的角铁砸伤左脚,经新泰市中医医院诊断:左足第三趾近节趾骨骨折。2023年4月19日济南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钢城人社工伤认字〔2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为工伤。2023年8月28日,某某公司不服上述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23)鲁0117行初**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济南市钢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3年7月12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济劳鉴〔2023〕2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王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3年8月8日,王某向济南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273.29元、住宿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9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6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064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金额总计151739.29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元。2024年1月19日济南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钢劳人仲案字〔2023〕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确认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5月31日解除,同日,济南市钢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钢劳人仲案字〔2023〕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裁决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52元;二、驳回申请人王某请求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医疗费1273.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2904元、住宿费720元、营养费1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6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064元、交通费2000元的仲裁请求;三、驳回申请人王某请求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元的仲裁请求。某某公司提交的书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王某于2023年1月1日被录用,从事铆工工作,2023年5月31日因在职人员辞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明书王某用于向社保部门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王某自2023年3月23日后未到某某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何时解除及解除理由为何;二、济劳鉴〔2023〕2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是否合法有效;三、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付,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某一方在受伤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王某于2023年5月31日因在职人员辞职解除合同,且王某将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提交给社保部门用于申领工伤待遇,应视为王某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及时间是认可的,因此,可以认定王某与某某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3年5月31日,解除理由是王某辞职。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某公司辩称,劳动能力鉴定书作出时间早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生效时间,劳动能力鉴定书无鉴定基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劳动能力鉴定书的作出的主要依据为王某的基本伤情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且该鉴定作出后某某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济劳鉴〔2023〕2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某某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52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8个月标准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案认定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3年5月31日。经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69元,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069元×8个月=56552元。2.关于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0600元,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伤情尚未稳定或者痊愈,不能恢复工作仍需治疗的,应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书面申请,并提交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用人单位同意后,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延长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应在接到申请7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用人单位未提出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由此可见,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应由工伤职工提出申请,用人单位确定,如因延长问题产生争议,应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退一步讲,本案中,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上述相关诊断证明报送给某某公司并要求停工留薪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8064元,本案中,原告王某并未提供住院病历、医嘱或其他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据,且其劳动能力鉴定书载明王某无生活自理障碍,因此,王某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其主张的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300元,根据法律规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否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且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书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证实王某与某某公司均认可系王某一方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系在职职工辞职,因此,王某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由社保部门具体办理,王某的相关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3年5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55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某。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三条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