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谷某;保定市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07民初1264号 原告:谷某,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费城国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某与被告保定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9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定市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向谷某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自2024年4月19日至2025年2月18日,共计10个月双倍工资109000元(每月工资10900元×10个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向谷某支付违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00元;3.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10900元及2025年2月11日至3月10日的工资10900元;4.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向谷某支付加班工资115028.33元;5.请求依法判令某公司向谷某支付2025年1月份工资10900元及2025年2月1日至2025年2月10日工资2505.7元;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谷某于2024年3月18日入职某公司,在该公司界河项目部从事测量工作,基本工资每月10900元,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7:30-11:45,下午13:30-18:30,每月允许休息两天,2025年2月8日,被告某公司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向谷某告知因界河项目不能正常推进下去,谷某不用再去公司上班。2月10日谷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谷某在职期间,某公司存在未与谷某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费等多项违法违规行为,由于某公司自身原因解除与谷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且未提前通知,此类型为严重侵害了谷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谷某向保定市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5年3月28日作出满劳人仲案(2025)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资6815.1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702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但原告谷某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全面支持。 某公司辩称,一、谷某诉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二、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双倍工资不应该支持;三、申请人主张加班费依法不应该支持。谷某与某公司对其劳动报酬、工作时长有明确的约定,且是经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工资报酬没有争议。谷某的工资比例比别的员工高出很多,明显是涵盖了所有的费用。谷某诉状中提到了上下班时间,可见其已开始上班就是9小时15分的工作时长,既然早就知道工作时间从未提出还是坚守改时间上班,这也表明谷某对上班时间是完全认可的。且事实上,谷某每次发放工资,谷某对工资数额都是认可的,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如果真有拖欠加班费,谷某必然要当即提出,谷某应该提供证据自己工资数额不认可的证据。法律意义上的加班如何界定,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2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且加班必须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了加班的要求,劳动者提供了额外的劳动量,才算加班。本案中,某公司根本未安排额外工作量,没有安排、强迫谷某去工作,谷某只是有自己的单方计算方式,没有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顾不应该支持该项请求。需要说明的是,谷某上班期间总额工资为10万多元,加班费11万之多,显然不合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 谷某举证及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一、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谷某开始入职的时候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到了2024年10月份某公司单方用空白的合同让谷某签字,但是其他的内容均不是谷某所写,这份劳动合同直到谷某起诉,也没有给付过谷某,劳动合同上没有对工资进行约定,只是约定了劳动期限,2024年3月18日-2027年3月17日,三年的固定期限,但是根据该劳动合同第4页第10条的约定,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但是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过谷某加班工资。 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双方的确存在劳动合同,所以谷某要求的双倍工资不能支持,因为该劳动合同是河北省劳动社会保障厅出具的制式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长工资标准以双方的硬性约定为准,某公司只是借用了合同文本,与谷某签订劳动合同,谷某在其公司从事的是测量工作,在工地跟随工程进度进行工作,工作性质极为特殊,当时约定了工作时长为9小时15分,每周休息2天,所以谷某的工资高达1万多元,该工资数额包含所有的相关费用。 二、钉钉打卡记录、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可以证实某公司安排谷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间,其中法定节假日17天、周六日63天、延长工作时间195小时。可以证实某公司只是支付的工资没有支付加班费,通过支付工资的数额也可以推算谷某的工作时间,谷某所导出数据与上班时间一致。每天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30上班、中午11点40下班,下午1点30上班,6点30下班,共计9.25小时。平均每天加班1.25小时。 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谷某对自己主张的加班费,应该提供证据,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工作时长是双方自愿约定符合工作需求及客观事实,所以不属于加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2条有相关规定,并没有额外的安排谷某去工作,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在每月谷某收到工资后从来没有提出过数额有争议,进一步表明谷某对收到的某公司发放的报酬是认可的,所以该项主张也不能成立。对谷某的工作计算表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 三、录音一份,谷某与某公司工作人员罗某的电话录音,证明主要内容是被告通知谷某暂时不能上班,让谷某先找别的活干,没有工资没有补偿,该内容明显是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内容,并非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 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某公司没有辞退谷某也不存在违法解除,罗某只是个人意见,告知谷某可以暂时去找其他的活,等某公司项目开工,罗某负责公司办公室的有关工作且管理人事。某公司没有通知谷某不来上班,是年后谷某打电话问来着,因为当时工地没有开工。谷某是上到2025年1月20日,是正常的春节放假。 四、工资发放流水和打卡记录,证明某公司没有给谷某发放2025年1月份工资,工作18天,共计9020.68元,并非裁决书上的6815.17元。 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情况同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谷某的工资情况。 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经保定市满城区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建筑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监理等活动。谷某于2024年3月18日入职某公司,工作至2025年1月20日。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7:30-11:45,下午13:00-18:30,每天工作时长为9小时15分钟,每月休息两天。 谷某提供其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于2024年3月18日签订,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24年3月18日起至2027年3月17日止;甲方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谷某加班,确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超过三小时,每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工资;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劳动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劳动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劳动合同的或者本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旅行的,甲方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关于该劳动合同书,谷某陈述入职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某公司于2024年10月持空白合同让谷某签字,某公司陈述该合同为河北省劳动社会保障厅出具的制式劳动合同,其公司借用该合同文本与谷某签订。 关于工资约定情况,谷某主张每月工资10900元,根据考勤天数计算工资,当时未约定该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费。某公司主张月工资10900元中包含所有相关费用,按照工作时长发放工资,由于谷某测量工程的特殊工作性质,某公司向其发放的高额工资中已包含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固定加班工资。 关于工资发放情况,某公司于2024年4月16日向谷某发放2024年3月工资3539.2元,于2024年5月16日向谷某发放2024年4月工资8720元,于2024年6月18日向***发放2024年5月工资10980元,于2024年7月15日向谷某发放2024年6月工资10900元,于2024年8月17日向谷某发放2023年7月工资10980元,于2024年9月19日向谷某发放2024年8月工资10980元,于2024年10月15日向谷某发放2024年9月工资10900元,于2024年11月15日向谷某发放2024年10月工资10980元,于2024年12月16日向谷某发放工资2024年11月工资10900元,于2025年1月15日向谷某发放工资2024年12月工资10980元。双方均认可谷某2025年1月出勤18天,2025年1月工资尚未支付。谷某对每月领取的工资未向某公司提出异议,亦未向某公司主张过加班费。 谷某提供其与某公司人事负责人罗某的微信通话录音,谷某询问工资发放、是否解除等情况,谷某称“1月20号以后就没有我工资了是吧”,罗某回复“对,就是上到哪天算哪天”,谷某继续询问“就是公司不用我了呗”,罗某回复“因为现在不是没开工吗,他们现在不都没去吗,就刘某去了,跟那个小孩去了,其他的人不是都等信儿吗”,***接着询问“那经济补偿怎么说”,罗某回复“这哪儿有啊…这不是辞退,你现在是在项目上没有活儿了,等界河项目开后再说…你要有合适的,可以先找,要是等着也行”,随后谷某称“那我等着期间工资怎么说,我在家老歇着吗”,罗某回复“所以说这不是说可以先找别的活干着吗”。 另查明,谷某向保定市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保定市满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满劳人仲案【2025】13号仲裁裁决书,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谷某与某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二、谷某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某公司是否应支付谷某加班工资;三、某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影响谷某支付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四、某公司欠付谷某工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谷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与某公司的陈述意见,双方之间签有劳动合同,谷某主张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对工作时长和工资构成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谷某从事的测量行业惯例,其工作时间和劳动强度具有特殊性,且在谷某入职时双方已就工作时长和休息时间达成合意,谷某对工作期间某公司向其发放的工资数额未提出过异议,其在每月领取工资后亦未向某公司主张过加班费,根据谷某在实际工作中的工作时长和某公司工资发放事实,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中已经包含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固定加班的工资报酬。另外,谷某主张加班工资11万余元,与其在某公司工作约10个月领取到的工资10万余元相比,不符合常理,故谷某主张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谷某与中创公司人事负责人***之间的微信通话录音内容,双方就界河项目未开工导致谷某停薪留职事宜进行协商,罗某称因界河项目未开工故让其先找其他活干或等界河项目开工后再返工,并非辞退谷某,在谷某停薪留职期间没有工资及补偿,可以视为某公司具有与谷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谷某在通话中直接向某公司索要经济赔偿并且在通话后未选择等待界河项目开工再回单位上班,而是后续通过诉讼向某公司主张赔偿,可以视为谷某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即某公司与谷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谷某在某公司工作10个月,应按照一年的工作年限计算,某公司应向谷某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谷某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扣除其2024年3月及2025年1月未满月工资,谷某的平均工资应为10702元。故某公司应向谷某支付10702元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谷某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某公司未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谷某主张某公司赔付其经济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均认可谷某2025年1月出勤18天,2025年1月工资尚未支付。按双方以往工资计算方法计算为6765.52元(10900元÷29天×18天),故某公司应支付谷某1月工资6765.52元。 综上所述,谷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702元; 二、被告保定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谷某支付工资6765.52元; 三、驳回原告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保定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