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内0624民初62号
原告:***,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勤县,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京蒙(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鄂托克旗××东××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建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6949126446,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东大街南十字巷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1993年3月20日出生,男,汉族,现住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原告***与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94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以大清包的方式将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电石公司生产管理一部长84米宽21米的炉灰灰棚承包给原告,双方已履行该承包合同内容。通过这次承包,原告认识了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之后被告***于2020年10月1日和2020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鄂尔多斯市棋盘井工业园区电冶大厦作为发包方承包给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的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电力冶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化工分公司电石公司生产管理二部的灰棚加固和暖气消防管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灰棚加固工程造价为14660元,每根柱子230元,实际以图纸上的柱子为主,拆除1到3米的彩钢板共计5000元。暖气消防管改造工程造价为49360元,每米消防管120元,每米暖气管70元,实际以
工程完了已交的工程量实际米数为主,暖气管共计520米,消防管共计108米。签合同时由于被告***不在工地,通过电话沟通后,被告***让其项目工程负责人被告***代签了字。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了上述承包合同,后被告***又将60万吨办公楼修理下水管道及安装大理石板材工程、PVC西门口安装减速带工程、护栏刷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现上述工程已完成并投入使用,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20年9月2日、10月1日、10月8日,被告并没有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三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的字不是被告所签,该合同与被告无关。原告所称的彩钢板是案外人***施工,被告已付清款项,暖气消防管道施工是由案外人***施工,被告已付清款项。原告所述60万吨的施工,原告仅安装了10米减速带和施工20根护栏刷漆,费用共计500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已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
原告没有承包涉案工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将内蒙古鄂尔多斯氯碱化工公司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施工涉案工程。经核实,原告***只安装了减速带和施工护栏刷漆,施工费已付清,其他工程被告并没有承包给原告,原告也没有施工。原、被告之间没有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诉请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本案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三份(5页)、《竣工报告》复印件一份(1页)、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8日的通话录音二份、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的通话录音一份、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一份,证明1.被告***曾就相关合同事项与原告***电话沟通,并由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就部分零星工程与原告签署了合同并捺印;2.上述三份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分别为9184元、49360元、19660元,合计78204元;3.合同零星工程均为鄂尔多斯化工事业部电石公司项目且pvc工程中的部分零星工程,虽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根据竣工报告显示零星工程施工方为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中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称合同中的甲方并不是被告***书写并按印,2020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13日的合同没有第二页,该合同不完整,缺乏真实性;对竣工报告不认可,称只是东门口道路施工,且并非原告施工,与三份合同无关联性,竣工报告中所列出的工程非原告施工;对原告***与被告***的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称在录音播放过程中,可以听出原告对录音进行了剪辑,录音不完整,属于新建加湿搅拌站工程的录音,该工程中也涉及维修工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已另案起诉且法院已做出判决;对原告***与被告***的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不确定是否是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交流;对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录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但“好人一生平安”是被告的微信名称,聊天记录中的“工程”系另一案中的工程,法院已判决。
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没有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甲方处的署名也并非被告***本人所写,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证人孙某、刘某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高空安全作业证》、《吊装安全作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承包涉案工程并组织施工,被告***履行职务负责上述工程的事实。
被告***对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证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对《高空安全作业证》、《吊装安全作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称系复印件,且上面明确写明是加湿搅拌站施工,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三、《安全技术交底表》复印件一份(2页)、《外来施工单位安全培训教育试卷》复印件二份(4页)、《电石公司生产管理二部外来人员培训记录表》、《电石一公司外来人员培训表》各一份(2页)、《零星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二份(4页),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均为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手续中原告均登记属于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原告已经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被告***作为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签证单中签字的事实。
被告***对《安全技术交底表》、《外来施工单位安全培训教育试卷》、《电石公司生产管理二部外来人员培训记录表》、《电石一公司外来人员培训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
联性不认可,根据证据反映的内容系属于加湿搅拌站施工期间的行为,原告已进行了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零星工程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施工了涉案工程,且根据原告自述,10月份工程已完工,完工后应当当即进行验收和签证,但签证时间并不在10月份,而是在2020年12月29日,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并没有明确反映涉案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
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页),证明被告***系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合同的签署及后续施工时与被告***的对接均属于被告***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被告***的代理行为仅限于工程投标活动,再无其他授权行为。
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对于被告***的授权仅限于工程投标活动,并非授权在涉案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授权其分包合同工程的权利,且被告***非公司员工。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被告***的代理行为仅限于工程投标活动,并不包含涉案合同的签署,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五、被告***所写工程量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的工程量及价款经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进行结算确认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称上述证据系复印件非原件,形式不合法,且无任何人的签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也无法证明系案涉工程的结算单。
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六、《工程施工合同书》原件三份(6页),证明1.被告***曾就相关合同事项与原告***电话沟通,并由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就部分零星工程与原告签署了合同并捺印;2.上述三份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分别为9184元、49360元、19660元,合计78204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
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没有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甲方处的署名也并非被告***本人所写,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打彩钢板施工是由案外人***完成,被告***已付清款项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
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借条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二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灰棚搅拌站的顶板、大梁维修、暖气管道及消防管道的施工均由案外人***施工,被告***已付清款项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称2021年2月3日的收条中“支付暖气和消防管道”的字迹明显与收条签署字迹不一致,系之后添加,且收条中也写明“只干了一个加湿搅拌站工程”。
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三、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安装减速带、护栏刷漆费用500元被告***已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微信支付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称500元是支付的因减速带质量不合格而更换减速带的运费,不能证明是向原告支付的施工费用,上述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四、证人***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30万吨灰棚搅拌站的顶板、大梁维修、暖气管道及消防管道的施工由证人***完成,被告***已付清款项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了涉案PVC西门口安装减速带工程、护栏刷漆工程,被告***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三份《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甲方即发包方的落款处并没有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虽有名为被告***的署名及捺印,但该署名及捺印并非被告***本人所签署并捺印,对此原告***也认可;2.原告称该署名及捺印是由被告***曾就涉案合同事宜与原告***电话沟通后由被告***以被告***的名义所签,但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3.被告***不认可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的事实;综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94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陕西通良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3.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