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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郑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33691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 被告:郑某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为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郑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设计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至起诉日2025年9月18日为9490.83元,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某宁波第一分公司、郑某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3年3月13日,案外人宁波市海曙区某(发包人,以下简称“某”)与被告中凡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房屋建筑工程)》一份,约定XXX政府将海曙区某(XX园)改造工程设计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签约总价为280000元;等等。后被告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范围及工程量为海曙区某(XX园)改造设计项目;分包工程期限自2023年3月13日开工至项目技术服务工作结束;该项目工程款由发包方向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进发包方单位账户,待项目工程款进账后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结算,分包部分结算金额为50000元;付款前,承包方应开具等额1%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发包方;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23年9月4日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23年10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某于2023年6月9日、10月30日分别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52000元、28000元,合计280000元。 因被告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郑某向某甲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海曙区某(XX园)改造工程项目由某乙公司承接设计任务,后某乙公司指示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将该项目设计分包给某甲公司承包设计任务,双方约定设计费用50000元。现该项目已完工,项目业主也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全额支付设计款项。现尚欠某甲公司设计费50000元;郑某系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同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前述责任承担主体同意于2024年3月31日前支付欠款,如逾期未付,按LPR4倍利率自202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利息至付清止。欠条落款处加盖被告某乙公司、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公章,并由被告郑某签名、捺印。该款三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技术服务分包合同》、增值税发票、竣工报告、银行回单、《欠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技术服务分包合同》《欠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某甲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某乙公司、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未按《技术服务分包合同》及《欠条》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自2024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经核算,截至2025年9月18日为4688.64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欠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24年10月1日保证期间已届满,且原告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688.64元,并支付以50000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自202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643.5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宁波第一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