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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凡国际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08民初237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93年7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伟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四川筑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章某,职务不详。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职务不详。 被告:武侯区某丙工作室,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经营者:秦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某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乙成都分公司)、武侯区某丙工作室(以下简称丙工作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甲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被告乙成都分公司、被告丙工作室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8日至2月24日工资4,500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年终绩效奖金10,000元;4.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6日,原告入职甲公司处上班,从事建筑设计师工作。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26日至2024年7月25日。甲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22年2月起,乙成都分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由甲公司和丙工作室银行转账方式共同支付。2022年2月23日,甲公司口头通知原告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未向原告出示“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据。甲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出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是虚假、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等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甲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张某某未明确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2.原告先申请劳动仲裁按解除劳动关系处理,被告而后才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先于甲公司解除;3.甲公司安排原告前往西藏出差是设计师本职工作需要及项目委托方要求,并非调换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4.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5.甲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22年2月份全月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工资情况;6.原告要求支付2021年12月5日至2022年2月24日的年终奖请求无任何依据。综上,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被告乙成都分公司、被告丙工作室未出庭、未质证、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4日,张某某作为申请人以甲公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乙成都分公司作为第二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21年12月5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的年终奖1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22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24日期间的工资4,500元。同年11月28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某〔2022〕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甲公司向张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53.40元。 2021年7月26日,张某某入职甲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21年10月9日,甲公司与张某某订立了期限为2021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月工资为5,400元。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预付绩效薪酬、补贴及其他报酬等。其中每月8日支付上月的工资。 甲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了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社会保险费,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其中,张某某2021年7月份工资1,549元、2021年8月份工资4,858元、2021年9月份工资4,692元、2021年10月份工资4,758元、2021年11月份工资4,739元、2021年12月份工资4,675元、2022年1月份工资4,908元。 另,2022年1月21日,甲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了2021年奖金4,807元。 乙成都分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向张某某转账4,908元。2022年2月乙成都分公司为张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 同时张某某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期间,丙工作室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某某转账报销款,分别为2021年9月8日2,700元,2021年10月8日3,000元,2021年11月8日3,800元,2021年12月8日3,800元,2022年1月7日3,800元,2022年1月21日5,693元,2022年2月11日3,100元。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陈述:被告丙工作室2022年1月21日发放的5,693元为绩效工资。 2022年2月22日,甲公司总经理王某与张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2022年2月23日,甲公司通知张某某于2022年2月26日前到西藏项目办公室报到办理手续开展工作,逾期视为擅离职守旷工,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2月24日,甲公司取消了张某某人脸系统的入门密码。张某某通过微信向甲公司送达了《告知函》,该《告知函》载明:“因公司在2022年2月24日在双方尚未沟通一致的情况下,强迫本人调岗去西藏办公,且抹除了人脸系统的入门密码,导致本人无法进入公司办公,存在违法解雇的行为,要求贵公司今天工作日内回复是否恢复岗位以及门禁信息,否则该公司行为导致的无法上班打卡引起的旷工行为本人将拒绝承认,默认解除劳动合同,将依法要求相关赔偿!本告知函将通过邮寄和微信等通知至人事和领导。”甲公司总经理王某通过微信回复张某某说:“你之前参与的西藏项目,对方需要你过去配合开展工作并完善有关资料,这本来就是你工作职责范围之内的事情。再次跟你强调一下,因为你的原因导致对方追责或者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及损失,你要承担全部的责任。”之后,张某某继续在甲公司上班至2022年2月28日。 2022年2月28日,甲公司通过微信向张某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张某某严重违反公司规则制度,违反劳动合同第九条;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等原因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通知张某某于2022年2月28日17:00前到单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22年3月2日,张某某在甲公司处领取纸质版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庭审中,张某某为证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乙成都分公司、被告丙工作室与被告甲公司系关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张某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发送:张某某你有没有职称证。张某某回复:没有哈。王某发送:那我把你社保换到我们某公司中凡国际某公司需要人员。张某某回复:好的。2.微信群睿途凯普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乙成都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甲公司总经理王某,丙工作室的经营者秦某均系微信群睿某普成员。3.睿某普QQ群文件。某成都某规划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关于梁某、钟某等同志的人事任命通知》【某丙公司(2022)字第01号】,载明梁某副总经理,主持综合部的日常工作;钟某同志为项目管理中心负责人,负责协调各方案部门开展日常工作任务。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工资为工资为税前年薪14万元,向本院提交了与王某沟通录音,沟通录音中王某认可张某某的工资为14万元。原告张某某陈述:其工组成为基础工资+年终绩效。被告甲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沟通并非准确的数字。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社会银行转账记录、谈话录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梁某的人事任命通知、成某【2022】XXX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甲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二、被告甲公司是否应支付年终绩效奖金;三、被告中某乙公司、被告乙成都分公司、被告丙工作室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甲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规定:“十三、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撤销终局裁决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用人单位主张终局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本案中,被告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撤销终局裁决的申请后被中级人民裁决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故对于被告甲公司主张撤销终局裁决不予支持经济赔偿一并予以审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仲裁裁决确认被告甲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甲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金额。双方争议焦点为应当纳入经济补偿金计算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年薪14万元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被告甲公司虽认可年薪14万元,但该薪酬如何组成,发放条件均没有在沟通中予以明确,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故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年薪14万元据此计算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丙工作室发放的款项应纳入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张某某系被告甲公司的员工,但同时被告丙工作室却每月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款项,其次,被告丙工作室的经营者秦某与被告甲公司的管理人员王某均系睿某普微信群成员,两被告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最后,被告甲公司发放的工资金额与其承诺给原告的年薪工资相差较大,故本院认为应当将丙工作室发放的款项应纳入经济赔偿金的计算基数。2021年8月至2022年1月的实际工资总额合计48,830元,不包含非常规性收入的两笔绩效奖金,平均工资为8,138.33元。故,应发放的经济赔偿金为16,276.66元(8,138.33元×2倍)。 关于被告甲公司是否应支付年终绩效奖金。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甲公司存在支付年终绩效奖金的规章制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达到被告甲公司支付年终绩效奖金的条件和要求,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某乙公司、被告乙成都分公司、被告丙工作室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已与被告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到被告中凡公司某乙公司中乙成都分公司、被告丙工作室交叉轮流用工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中某乙公司、被告中乙成都分公司、被告丙工作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经济赔偿金16,276.6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