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宁夏华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宁夏农垦黄羊滩农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民初1133号

原告:***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农垦***农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农垦***农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原告***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9.25元,减半收取514.63元,由原告***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国鹏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