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21民初1133号
原告:***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农垦***农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农垦***农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原告***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9.25元,减半收取514.63元,由原告***骋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国鹏
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