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重庆安格龙翔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07民初10102号 原告:重庆安格龙翔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71号、71号附1号二郎留学生创业园D3栋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78677023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5417523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安格龙翔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 重庆安格龙翔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推广费和市场活动费4422091.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市场开拓补偿费20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922091.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1月1日起,原告作为被告在重庆地区的经销商为被告销售药品,并负责被告药品在重庆地区的市场推广。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模式为:原告向被告采购药品,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被告进行市场推广,被告向原告支付业务推广费和市场活动费。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采购药品并支付货款,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为被告的药品打开重庆市场销路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合作期间,被告也按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药品,并支付了业务推广费和市场活动费。但从2018年6月起,被告单方面宣布原告不再作为其重庆市场的经销商,不再为原告供货,更为恶劣的是,原告还拒不向被告支付拖欠的业务推广费和市场活动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有双方签订的系列协议以及双方之间关于货款、业务推广费和市场活动费等的结算和支付方式佐证,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和既定的模式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北京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署的《产品经销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若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的应由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方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相应的业务推广费、市场活动费及市场开拓补偿费,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原被告双方就市场推广费的相关约定主要源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推广协议》,据此,应以《产品推广协议》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在《产品推广协议》中,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在第8.3.2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所发生的纠纷,双方应以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原被告双方对于管辖法院已有书面的协议管辖约定,本条中的甲方所在地即为本案被告方所在地,被告北京康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11号,属于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 愿 书 记 员 欧 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