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324民初14号
原告:湖北兴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8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龙县汤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九龙县汤古乡。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兴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禹公司)与被告九龙县汤古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古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汤古公司于2021年2月5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汤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裁定维持本院裁定。2021年7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汤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3306695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11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川甘孜州九龙县汤古、中古、日鲁库水电站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兴禹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第4条约定监理费为5275840.75元(包含施工期服务费4579839.19元、缺陷责任期服务费216379.67元、暂定金额479621.89元),合同约定的施工期为44个月。原告依约按时提供了监理服务,被告累计支付了施工期服务费4435000元,尚欠施工期服务费144839.19元。因水电站施工进度滞后,施工监理服务期超出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36个月延长工期,监理费合计为6038532.50元。截止2017年12月底,案涉水电站工程实际施工33个月,原告提供了33个月的监理服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的监理费应为6038532.50元/36个月*33个月计5535321元,被告支付了2373465元,尚欠3161856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监理费合计3306695元,被告迟延付款,依法应当承担迟延期间的利息。
被告汤古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并造成案涉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原告无权主张监理费;即便法院认定原告有权主张监理费,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监理费用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当在应付款中扣除;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当事人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兴禹公司提交的证据
1.《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汤古、中古、日鲁库水电站工程监理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汤古、中古、日鲁库水电站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监理费用的合同金额及监理服务期限。
被告汤古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监理费。
经查,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2017年4月19日的《参建四方设计联络会会议纪要》、会议现场照片及签到簿复印件,拟证明直至2017年4月19日,原告兴禹公司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
被告汤古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仅依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查,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主张该证据不是由原告持有,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7年4月的监理工作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3.建设银行的转账回执,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12月15日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监理费70272元。
被告汤古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查,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付款金额及时间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重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公告,拟证明2018年10月26日被告汤古公司的母公司重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决定终止案涉项目的投资,原告至此才知晓项目停工。
被告汤古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的来源不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经查,该证据系重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官网于2018年10月30日发布的临时公告,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自2015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人员工资、差旅费等明细分类账,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项目不间断、持续提供了监理服务。
被告汤古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票据系原告单方的费用支出,且部分票据与本案工程项目无关。
经查,该组证据系原告公司人员的工资发放及差旅费用的报销凭据,仅依据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自己按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对于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被告汤古公司提交的证据
1.案涉工程项目监理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监理合同》,拟证明双方对监理服务的标准、要求、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监理服务才能主张监理费用;原告对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投资具有预见性,同时原告对违约会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也具有可预见性。
原告兴禹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该招、投标文件只能针对2010年的监理合同,不能约束2015年的补充协议。
经查,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案涉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的通用条款部分中约定了监理人的义务和责任,同时约定了监理人的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补充协议对主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进行了变更,对延长工期及延长工期期间的监理费用进行了约定。
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0年签订的监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剩余144800元未支付,被告的付款行为即是对监理服务的认可,被告也未对原告的监理服务提出异议。针对2015年的补充协议,被告也一直在积极回应原告的监理费支付申请,并有针对性的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被告的付款行为可以认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监理费。
经查,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据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3.监理质量检查记录,重庆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司法鉴定委托协议,日鲁库、中古、汤古水电站司法鉴定检测成果综合分析报告;拟证明原告在履行监理职责过程中认为施工单位的施工内容合格,但案涉工程项目经司法鉴定,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监理职责,无权主张监理费用,还应对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监理质量检查记录不完整,且仅依据该检查记录不能证明监理人员存在失职;仲裁决定书、司法鉴定委托协议及分析报告系被告为解决工程款纠纷而委托第三方所作的工程质量分析报告,且上述工程款纠纷案件尚未审理终结,该证据不应对本案产生证明效力;另,上述综合分析报告也不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的监理服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经查,被告提交的四份监理质量检查记录时间为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该检查记录记载了检查范围和检查情况,检查情况中均记载各施工面暂无施工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日鲁库、中古、汤古水电站司法鉴定检测成果综合分析报告系被告与施工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在仲裁过程中,由仲裁机构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设计标准进行的司法鉴定,庭审中,被告未就监理质量检查记录与鉴定意见中的质量问题之间的对应关系进行说明,而被告提供的监理检查记录也仅为其中一部分,依据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监理服务与工程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会议签到表,湖北兴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文件(鄂禹监【2015】35号),监理单位上报的监理部人员资格证书清单、任职聘任书及监理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派驻项目现场的监理人员的资质和人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单方面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并多次更换监理人员。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会议签到表及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监理人员更换在监理合同履约过程中不可避免,且更换都经过了被告同意。监理单位上报的监理部人员资格证书清单、任职聘任书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系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的三性均不认可。
经查,双方对会议签到表、湖北兴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文件(鄂禹监【2015】35号)、监理单位上报的监理部人员资格证书清单、任职聘任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资格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5.监理人员资格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派驻现场的部分监理人员的资质虚假,部分人员并非原告公司的注册监理人员,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监理服务,且与案涉工程的质量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网络查询无数据的原因是多样的,不能因此就认定原告的监理人员资质虚假,且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对监理人员的资质问题提出质疑。
经查,该组证据系被告根据监理人员资格证书编号对相关监理人员的资质通过网络进行查询的结果,结果为“查无信息”,仅依据网络查询,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监理人员存在资质造假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6.被告关于切实履行监理合同的函(【2011】20号)及原告的回函,被告关于配合清理工程资料的函及发文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催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监理义务。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收到【2011】20号函件后,及时进行了回复,并按照要求派人到场。此后被告未再提出异议,并按期支付监理费。根据被告关于配合清理工程资料的函,说明了工程项目的监理资料都由被告保管,关于监理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经查,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并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7.监理费用支付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在尚不知晓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监理费用的情况下,对原告申报的监理费进行形式上的审核后,按照审核的金额已足额支付。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支付申请仅为被告同意付款的支付申请,未向法庭提交被告审核不同意支付的监理费支付申请书。
经查,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支付申请书时间为2010年7月至2018年8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双方对已付款的金额也无异议,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10年7月4日签订《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汤古、中古、日鲁库水电站工程监理合同》,合同中约定监理服务费总额为5275840.75元,该合同总价包括监理人员服务费、监理办公设施费、监理交通设施费、监理试验设施费、监理生活设施费以及暂定金额,其中:施工期服务费4579839.19元、缺陷责任期服务费216379.67元、暂定金额479621.89元。双方在合同的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违约行为处理的第十五条中约定了监理报酬的支付方法。监理人应在每月30日前向发包人提交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的按发包人批准格式填写的月结账单一式六份,该结账单包括以下栏目,监理人应逐项填写清楚:1.本月应向监理人支付的(结算的)监理服务费:1)监理人员服务费按各级监理人员的合同人月单价及本月实际完成的监理服务时间计算(以监理人记录并经发包人签字的监理人员出勤情况为依据);2)监理办公设施费、监理交通设施费(含燃料消耗等费用)、监理试验设施费、监理生活设施费等施工期内按合同总额每月等额支付;2.本月应支付的暂定金额价款;3.根据合同规定,本月应结算的其他款项;4.根据合同规定,本月应扣除的其他款项。发包人将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月结账单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在审核批准后三天内予以支付。缺陷责任期的监理服务费以报价为限额,按经发包人确认的实际发生额据实结算。合同约定的暂定金额由监理人根据发包人的指示全部或部分使用,或者根本不予动用,主要用于支付经发包人确认的附加的监理服务费用。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的第二十条约定,监理人派驻到项目所在地履行监理服务的监理人员,必须符合本招投标文件提出的监理人员资质要求,并且能够适应监理合同规定的监理服务工作,其主要监理人员的资质应在投标文件相关内容中详细描述并不得低于资格审查资料中的最低限度要求。第二十二条,若监理人因工作安排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派驻到项目所在地履行监理服务的主要监理人员时,更换人员的资质不应低于原人员的资质,并应事先得到发包人的批准。同时在第三十二条的第六项中约定监理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主要监理人员不得随意更换,若在未征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替换,每换一人监理人应交纳10万元违约金(总监应交纳20万元违约金),发包人从当期支付款中扣除。
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四川省甘孜州九龙县汤古、中古、日鲁库水电站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签订的监理合同中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为44个月,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由于工程建设进度滞后,施工期监理服务期限超出合同约定,为保证工程监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发包人确定监理人继续为案涉项目建设提供监理服务。经双方协商,在不改变主合同责任的基础上对本项目后续施工期间的监理服务期限和服务费用重新进行约定,并对主合同中专用合同条款的违约责任、服务费的支付等主要条款进行补充完善。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明确了补充协议的组成部分包括监理服务费用组成表及主合同的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除第十五条外)。补充协议第三条,主合同协议书中的第4条“缺陷责任期服务费216379.67元及暂定金额479621.89元”取消。第四条,监理服务期限:预计九龙县汤古、中古、日鲁库水电站工程施工期增加36个月,因此暂定施工期监理服务期限增加36个月,进场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如工程未在36个月内完工,导致施工期监理服务期限需要再次延长,延期在6个月内,监理服务费不予追加;延期超过6个月,监理服务费用从第43个月起计算,具体费用额度双方协商解决。第五条监理服务费用,监理服务费用总额为6038532.50元,包括施工期监理服务费5489575元,暂定金额548957.50元。施工期监理服务费用包括:监理人员服务费、监理办公设施费、监理生活设施费、监理交通工具使用费、监理办公场所费。第六条监理费用的支付。1.监理办公设施费、监理生活设施费、监理办公场所费一次性支付至其总额的40%,剩余部分每月等额支付。2.监理交通工具使用费按其总额每月等额支付。3.监理人员服务费按各级监理人员的人月单价及本月实际完成的监理服务时间计算(以监理人记录并经发包人签字的监理人员出勤情况为依据)。第八条,本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补充,当本协议与主合同相互解释出现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的附件《监理服务费用汇总表》中约定施工期监理服务费用为5489575元,包括监理人员服务费4110444元、监理办公设施费454033元、监理生活设施费237972元、监理交通工具使用费343563元、监理办公场所费343563元;暂定金额为施工期监理服务费用的10%即548957.50元。
原告按照主合同的约定自2010年7月开始对被告的工程建设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至2013年12月,共计42个月。2014年至2015年4月期间,案涉工程停工。2015年5月起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共计23个月,后案涉工程项目停工。
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向被告提交监理费支付申请书50份,对应的施工期为59个月,无2012年9月、10月及2016年9月的监理费支付申请;上述支付申请经被告审核的监理费为6527821.8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的监理费为6808465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具有从事水利工程的施工监理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负有对约定的建设工程实施监理的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更换监理人员是否构成违约,监理服务与工程质量问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本案原告主张支付监理费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实际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及监理费用的计算。
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资质派驻监理人员,造成了工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施工现场派驻了监理人员,原告与被告之间2017年3月以前施工期内的监理费用按月进行了申请、审核并支付。监理费支付申请书中记载原告在提交监理费支付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了监理人员的出勤记录,结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监理人员服务费的计算依据即为经业主审核同意的监理人员出勤记录,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是知晓的,但被告在审核监理费时或合同履行期间未就监理人员不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且对监理费支付申请进行审核并实际支付。被告庭审中提交了网络查询原告监理人员资质的查询结果,但“网络查询无信息”的结果并不能直接证明监理人员的资质系造假;另,被告提交其与施工单位之间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的监理检查记录,用于证明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不合格负有责任,但该司法鉴定意见记载的质量问题无法直接与监理检查记录对应,也不能直接证明监理服务与工程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关于拒绝支付监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的监理合同因工程停工而未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其在被告母公司做出停止对案涉工程投资的决议后,才知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被告也认可双方在工程停工后,未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进行通知及协商。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母公司作出决议之日即2018年10月27日起计算。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因案涉工程停工,原告提供监理服务的期限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依法可以获得与其完成的工作量相对应的监理费。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12月的监理费共计3306695元。被告主张原告仅提供监理服务至2017年3月,且相应的监理费用已经全部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主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限为44个月、补充合同约定的延长监理服务期限为36个月。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在2010年7月至2013年12月、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期间提供了监理服务。双方对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是否提供监理服务存在争议。被告主张2017年4月以后工程停工,原告未再提供监理服务,并提交监理费支付申请及会议签到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签订补充协议后,其按约定提供监理服务至2017年12月,但其未能提交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履行监理服务的相关工作资料,其主张资料已全部移交了被告,但也未提供资料移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结合被告2017年12月仍在支付监理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提供监理服务至2017年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是否提供了监理服务应当由作为合同义务方的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支付监理费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监理服务的义务,且被告主张12月份支付的是2017年3月以前发生并经审核同意支付的监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提供监理服务至2017年12月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会议签到表记载:2017年4月7日,原告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主持召开了监理例会并在签到表中签字。根据上述会议签到表可以认定截止2017年4月7日,原告尚在为被告的工程建设提供监理服务。
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总额及监理服务期限计算出每月的平均监理费,再按实际履行的监理服务期限计算监理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合同约定监理服务费最终应当按照被告审核的金额为准,结合经审核的监理费支付申请及双方认可的已付款金额,被告已超付监理费,不存在欠付的问题;另,由于原告存在单方面更换监理人员的违约行为,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费包括了施工期监理服务费和暂定金额,施工期监理服务费包括监理人员服务费、监理办公设施费、监理生活设施费、监理交通工具使用费、监理办公场所费。双方在补充协议的第六条还约定:监理办公设施费、监理生活设施费、监理办公场所费一次性支付至其总额的40%,剩余部分每月等额支付;监理交通工具使用费按其总额每月等额支付;监理人员服务费按各级监理人员的人月单价及本月实际完成的监理服务时间计算(以监理人记录并经发包人签字的监理人员出勤情况为依据);暂定金额根据发包人的指示全部或部分使用,或者根本不予动用。根据上述约定,监理费用的主要部分监理人员服务费用是依据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的出勤记录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平均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提交经双方签字的监理人员的出勤记录,但原告未能提交,根据被告提交的经审核的50份监理费用支付申请书,申请书涉及的监理服务期为59个月,基本覆盖了双方无争议的施工期,根据上述申请书记载的金额计算:原告向被告申报监理费10349630.78元,被告审核后同意支付6527821.80元。原告主张自己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不止上述50份,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也未提交2017年4月以后完成了监理工作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审核同意支付的监理费金额,扣除原告认可的已收到的监理费6808465元后,被告已超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及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兴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93元,由原告湖北兴禹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他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