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2301民初5797号
原告:***,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中源水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源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源水利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18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中源水利公司职工。2020年9月在工作中发生工伤造成右腿跟腱断裂,依法申请鉴定后,伤残等级经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原告***在仲裁阶段,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遗漏了6个月,现请求判决中源水利公司为原告***支付仲裁阶段遗漏的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被告中源水利公司辩称,遗漏的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6元是原告***自己主张的,现在又诉至法院,我们不理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3年8月到中源水利公司从事监理工作。2022年1月6日,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工伤认字65239920200148905《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中源水利公司工作时受伤为工伤。2022年2月24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昌州劳鉴65230120220125《昌吉回族自治州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申请人为十级伤残。2022年3月22日,***与中源水利公司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22年6月,***向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中源水利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186元;2.中源水利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186元。2022年6月9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州劳人仲字(2022)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中源水利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186元;2.中源水利公司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9186元。2022年6月20日,***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该按12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仲裁时只主张了6个月,存在遗漏仲裁请求的情况,遂另案向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源水利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186元。2022年6月22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州劳人仲字(202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就同一仲裁请求重复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
本案中,原告***在第一次仲裁过程中只主张了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其有权主张1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就未主张的部分再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