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汤波、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301民初2944号 原告(被告):***,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54区2丘56栋Q-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水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被告中源水利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于2023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决定并入本案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源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工资59,982元(计算公式:4,998.5元/月*12个月=59,98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出差补助16,080元(计算公示:67元/天*30天*8个月=16,08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6,000元(计算公示:6,300元*20个月=126,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至2021年报销费用91,880元。事实与理由:***2002年与中源水利建立劳动关系至今,在中源水利工作已21年,职务为技术总工,月工资为6,300元,根据公司规定,出差补助(交通、伙食、电话等)每日67元,由于中源水利在木垒有监理项目,中源水利指派***负责该项目,故***常年在木垒出差。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中源水利未向***支付工资及出差补助,未向***支付2019年度至2021年度的报销费用。经双方交涉仍无果。后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源水利答辩并诉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在仲裁时对此均无异议,***要求支付2022年工资金额应该是29,991元,出差补助无依据,经济补偿应该是59,982元,支付的报销费用在2022年初已经支付47,600元,剩余的金额是44,28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中源水利向***支付2022年工资29,991元;2.判令中源水利向***支付经济补偿59,982元;3.判令中源水利向***支付2021年报销费用44,280元。 ***辩称,2022年***向中源水利提供劳动,中源水利也给***缴纳了全年的社保,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故2022年的工资应予发放金额是59,982元。***自上班至今已经有20年,根据法律规定,中源水利应支付的补偿金为20个月的应发工资,应当为126,000元。报销费用44,280元***无异议。***入职时间是2002年,不是2017年,工资是6,300元,实发是4,998.5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昌州劳人仲字(2023)2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各一份,拟证实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中源水利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21年1月至2022年9月的银行流水、个人养老保险对账单各一份,拟证实***的实发工资是4,998.5元,2022年中源水利未向***发工资。从2003年开始直到2022年12月中源水利一直给***缴纳社保,社保基数是6,300元。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有20年。 中源水利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6,300元是包含社保、住房公积金、加班费等,实发是4998.5元。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工作图片4张、木垒县水利管理总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22年***提供劳动。 中源水利质证后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工作图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在2022年***提供劳动的事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源水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2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的项目效益工资支付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该协议书明确针对***木垒的项目与公司实行三七分成,70%归***。中源水利与***之间名为劳动,实际上是合作关系。 ***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双方非合作关系,中源水利没有向***支付过任何效益提成。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木垒县水利管理总站给双方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在2022年7月之后中源水利不应当向***支付工资。 ***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正是因为证明出现了冲突,仲裁委进行了核实,明确在木垒县的项目中剩余的工程因为用地问题,前期没有建设,实际建设时间是2022年7月至2022年10月,在此期间***是负责监理的,故***在2022年7月至2022年10月、12月是提供劳动的。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视频资料一份,拟证实***与中源水利的法定代表人协商2022年7月之后不要工资,公司只给缴纳社保。 ***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录音不全,且无法证明在2022年7月之后***没有提供劳动。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入职中源水利,2003年中源水利开始给***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22年12月。2017年至2021年***在中源水利处从事监理工作。2021年***应发工资为6,300元,实发工资为4,998.5元。2023年2月11日木垒县水利管理总站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中源水利承接的2019年项目“木垒县西吉尔镇等5乡镇灌区渠道更新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于2022年7月初至2022年10月底增建矩形渠、2021年项目“昌吉州木垒县水磨河下游(7+520~12+230)段中小河流治理工程”涉及工程后续资料辩证、审计及验收工作由***参与对接完成。2023年2月22日木垒县水利管理总站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中源水利的昌吉州木垒县水磨河下游(7+520~12+230)段中小河流治理工程、木垒县西吉尔镇等5乡镇灌区渠道更新改造项目等10个项目在2021年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2023年3月22日木垒县水利管理总站出具《关于***与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动纠纷部分事实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木垒县西吉尔镇等5乡镇灌区渠道更新改造项目”主体施工时间为2019年7月-2020年1月,二标段包含在与中源水利公司签订的协议内,二标段剩余尾工实际施工时间为2022年7月至10月,项目施工期间由***负责监理工作。2、“木垒县西吉尔镇等5乡镇灌区渠道更新改造项目”与昌吉州木垒县水磨河下游(7+520~12+230)段中小河流治理工程未对监理资料移交具体时间进行约定,一般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监理资料的移交,以上两个项目的后续资料整编、审计及竣工验收工作均与***对接完成。3、木垒县西吉尔镇等5乡镇灌区渠道更新改造项目二标段尾工施工期间,业主单位通知中源水利公司需派监理人员负责监理工作,但中源水利公司未派监理人员到达施工现场,经与项目原监理人员***沟通,由***负责完成尾工收理工作。中源水利当庭表示同意向***发放2022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2019年至2021年中源水利未向***报销的费用为44,280元。 ***向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昌州劳人仲字(202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3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2跨年工资49,98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1年报销费用48,650元;5.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要求2023年1月4日与中源水利解除劳动关系,中源水利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中源水利当庭同意向***发放2022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木垒县西吉尔镇等5乡镇灌区渠道更新改造项目的监理人员,二标段尾工在2022年7月至10月施工期间,业主方联系中源水利派监理人员未果,***负责监理工作是其作为该项目监理人员的职责,故中源水利应支付***2022年7月至10月的工资。***每月实发工资是4,998.5元,2022年1月至10月工资应为49,985元。***主张2022年出差补助16,080元的诉请,中源水利不予认可,***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002年至2023年1月4日期间,***一直在中源水利工作,工作年限已达20年,因中源水利未足额支付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中源水利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故中源水利应按照***每月应发工资6,300元向***支付20个月的经济补偿,共计126,000元。 庭审中***对中源水利提出的2019年至2021年未报销费用为44,28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2023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工资49,985元; 三、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6,000元; 四、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未报销费用4428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10元,由被告(原告)昌吉州中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