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01民初5469号
原告:吴某,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吉州某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俞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巨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昌吉州某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州某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项目效益工资150,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4年至2022年4月30日系被告单位职工,期间被告为激励员工工作积极性,从2017年至2021年对工程监理项目实行单独核算制,每个工程项目启动完成后,扣除各种开支70%后,其余归项目负责人,以此提取效益工资,按照该管理办法原告在2016年负责了吉木萨尔县小龙口水库工程,合同编号为2016-035,合同监理费169.8万元;在2017年负责了阜康市水利枢纽水源工程项目一小泉水库,库盘防渗及下游输配水设施和防洪设施改建阿克木即引水干渠工程,合同编号为2017-003,合同监理费38.5万元;在2018年负责了乌拉斯台口岸环境改造建设项目,合同编号为2018-026,合同监理费4万元,作为项目负责人,原告为上述三个项目工程履行了应尽的职责,但上述三个工程项目完工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为原告支付,在原告多次索要下,被告在2021年12月30日同原告签了《昌吉州中源水利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员工项目效益工资支付协议书》,由于被告不为其支付应得效益工资,原告在2022年4月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又多次索要但被告总说给,但又不给,无奈之下,原告在2024年4月12日向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以原告未举证其向被告提供了发票以兑付效益提成,亦未向仲裁出示发票,而主张的欠付效益提成工资150,200元未满足支付条件,不予支持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现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公断。
被告昌吉州某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昌吉州某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员工效益工资支付协议书事实存在,该协议书虽名为效益工资支付协议,但无论从该协议书中的内容以及各方的权利行使中,都能看出该协议属于一种原告与被告的一种合作关系或者挂靠关系,原告不应仅通过协议的抬头名称来理解双方的关系,而是通过协议本身真正的法律关系来理解,故本案的真实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挂靠或者合作关系。2.本案中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八条明确同意并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前,首先应向被告提供发票,同时若被告未能收回监理费用,则被告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截止本次诉讼开庭之日,原告均未向被告提供发票,且原告所负责的监理项目的费用也未能全额收回,若原告依据该协议进行诉讼,则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本协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也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法庭应当尊重原告与被告的约定,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在费用收回后向原告进行支付。综上所述,无论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的付费方式,公司是30%,个人是70%的模式,还是从付款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发票的模式,原告与被告的事实法律关系,它就是一个合作或者是一个挂靠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同时原告自己也同意在项目监理费用未能实际收回前不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该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当严格遵守约定来保证合同的稳定性,所以从事实、法律关系还是从双方的约定,都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效益工资支付协议和效益核算表、增值税发票、户籍簿复印件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效益工资支付协议书、效益核算表、个人养老保险缴费对账单、三张转账凭证,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4年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监理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昌吉州某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员工项目效益工资支付协议书》,约定原告核算效益最终金额见《昌吉州某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2021年员工未提效益统计表》其中第四项约定:各项目监理费收回后,项目效益核算金额﹥已提效益核算金额,差额部分在一个月内兑付。第五项约定:乙方各项目累计应收项目效益核算金额﹤本人应提核算效益,不足部分公司在2022年12月31日前对完。第八项规定:应收账款,公司和各项目负责人积极配合收取,收回后按上述四、五、六核算即时兑付(兑付时提供成本发票),若因各种因素造成的部分项目监理费无法收回,则无法收回监理费的项目核算效益不予提现,公司的损失部分由公司承担。根据2021年12月3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昌吉州某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一线)员工效益核算表》显示,欠吴某效益提成金额为15.02万元,起止年月为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被告对该效益提成金额表示认可。原告向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本年度拖欠工资9,751.16元、退还因工伤住院治疗押金2,000元、退还劳务费发票税金2,912元、支付应发工资20%的经济补偿金。2022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载明双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22年5月7日,原告申请撤销仲裁申请,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州劳人仲字(2022)100号仲裁决定书:准予申请人撤诉。2024年,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效益提成工资150,200元。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6月5日作出昌州劳人仲字(2024)10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不持异议,被告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效益工资亦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被告对欠付原告效益工资150,2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未能收回监理费用,该费用收回后才能向原告支付,但经法庭询问,被告未向甲方主张过剩余监理费,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不配合收取剩余监理费的情形,故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吉州某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吴某支付效益工资15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昌吉州某某水利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