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水江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京水江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23796号
原告(被告):**,男,1986年5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原告):京水江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朱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镜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泽,北京市司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京水江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水江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立新、张鑫,被告(原告)京水江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镜萍、徐铭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3年8月26日至2017年5月16日我与京水江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京水江河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20000元、2015年年终奖金20000元、2016年年终奖金210110元、2017年年终奖金80000元;3.京水江河公司支付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工资12000元;4.京水江河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绩效工资差额12000元;5.京水江河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16800元;6.京水江河公司支付2016年9月l日至2017年5月16日工资差额8500元;7.京水江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7685元;8.京水江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于2013年8月入职京水江河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日。我于2016年3月升职为工程建设管理部副主任,正式任命文件于2016年9月5日送达给我。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汇编,我的工资标准从2016年3月起应该为每月9000元,但京水江河公司一直未按此标准发放工资,且2014年至2017年的年终奖亦未支付。因京水江河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工资,因此我于2017年5月16日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外,京水江河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施工,但法定代表人朱海龙利用另一家单位挂靠在其他公司承接工程,并利用公司员工个人账户进行工程结算,但这些账目并不按照国家规定计入公司的财务账内,故在核算我的年终奖的时候,这些工程未核算在内。
被告(原告)京水江河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坚持我公司的起诉意见。
被告(原告)京水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办理工作交接并返还工作资料;2.**承担未交接工作造成的损失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的损失(损失暂计算为8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6日起在我公司工作,2016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8月26日。**的职位是工程建设管理部门主任助理。合同同时约定了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及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单位的规章制度等。2017年3月27日**因家务事情请假5天,应当4月5日回单位述职,但其一直未到岗上班,直至4月17日**才回单位,依据单位的规章制度,**已是自动离职,且当时**也已决定不在我公司上班,提出因结婚等事由回老家发展,故双方协商好期限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办理交接期间,按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应该填写离职申请单、但其以各种借口拒绝填写离职申请单,并拒绝办理工作交接。在公司人员劝告下,**勉强口头交接了部分工作,但拒绝办理书面交接工作手续,且拒绝交回其掌握的本部门所有事务的书面材料,致使该部门相关事务公司无法厘清、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公司收回账目、应支付账目、工地现状、与甲方联系到何种程度,一切均无法得知,我公司损失巨大。后经发现,**在尚未办理完毕离职的时候,在我公司准备投标的关键时刻,利用其掌握的我公司工作便利,给我公司竞争单位提供我公司的投标资料、甚至制作标书,致使我公司在本次投标过程中败给竞争对手。我公司此次未能中标损失巨大,且造成我公司不止经济上的损失,还有同行业间声誉上的损失。
原告(被告)**辩称,不同意京水江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给京水江河公司造成损失,也没有京水江河公司的工作资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8月26日入职京水江河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京水江河公司未发放**2017年1月至3月的绩效工资12000元。**2017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未出勤。2017年4月及2017年5月,京水江河公司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公积金、个税总额为1451.17元。京水江河公司未支付**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于2017年6月1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3年8月26日至2017年5月16日与京水江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京水江河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奖金20000元、2015年年终奖金20000元、2016年年终奖金210110元、2017年年终奖金80000元;3.京水江河公司支付2017年4月l日至2017年5月16日工资12000元;4.京水江河公司支付2016年绩效工资差额441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绩效工资差额12000元;5.京水江河公司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16800元;6.京水江河公司支付2016年9月l日至2017年5月16日工资差额8500元;7.京水江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97685元。京水江河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返还工作资料;2.赔偿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3.赔偿因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2947号、第3435号裁决书,裁决:1.**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7年5月12日与京水江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京水江河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7061.5元;3.京水江河公司支付**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绩效工资差额4173.9元;4.京水江河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12日工资共计957.5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6.驳回京水江河公司的各项仲裁请求。
**主张2014年及2015年其为普通员工,与部门主任口头约定有年终奖,京水江河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及2015年年终奖,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应支付其2016年及2017年年终奖,京水江河公司应按照月工资8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京水江河公司未足额支付其绩效工资,应支付其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绩效工资12000元,自2016年3月开始其岗位调整为工程建设管理部副主任职务月工资标准应为9000元,京水江河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工资差额1680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16日工资差额8500元,其于2017年5月16日以京水江河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7685元,并提交劳动合同、《关于张晓峰、**等人的任免通知》、2016年目标责任书、银行对账单、2016及2017年工资汇总、职务职级体系表、年薪制员工薪酬等级序列表、录音光盘、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请示报告、2016年工资汇总表、绩效考核和项目分配原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担任工程建设管理部门主任助理岗位工作,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26日,其中第九条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工资定为第5级2档,即底薪平均到每月为3720元、绩效按考核结果发放,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按公司2014年10月23日及后续公布的“年薪制薪酬制度管理办法”及其解释执行。上述《关于张晓峰、**等人的任免通知》显示,2016年9月5日京水江河公司聘任**担任工程建设管理部副主任职务,试用期半年,聘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上述职务职级体系表显示7级对应的管理类职位为部门主任、部门副主任、财务总监。上述年薪制员工薪酬等级序列表显示第5级2档折合月薪每月6200元,第7级1档折合月薪每月9000元。上述邮件显示“(1)生产部门,根据公司项目成本核算原则(2013年8月12日发布的《绩效考核和项目成分配原则(实行)》,公司核算给生产部门的所有费用扣除部门全年开支后的结余部分,除留够部门发展基金(不少于本部门下一年度全年开支预算的25%,由综合部审定)外,可以用于对部门员工进行奖励。由部门主任向人力资源部申报部门员工奖金分配方案(含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部门按公司规定的分配原则审定无误后,报公司人力资源主管领导确认后,交由财务部门直接发放至员工个人。”上述邮寄材料显示,2016年5月16日**向京水江河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单号为1050785473624,投递结果为本人收。京水江河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于张晓峰、**等人的任免通知》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6年目标责任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2016及2017年工资汇总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职位体系表、年薪制员工薪酬等级序列表、录音光盘、邮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材料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请示报告不认可,对2016年工资汇总表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绩效考核和项目分配原则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京水江河公司主张**2016年的年终奖为7061.5元,2017年的年终奖现无法计算,按照相关规定,应扣除**7%的绩效工资,实际应补绩效工资差额为4173.9元;**职位2016年9月1日才调为副主任,月工资变为8000元,**主张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因**存在旷工情形,由其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公司有借款,应抵扣2017年4月及5月未发放的工资,并提交劳动合同、员工考勤管理规定、请假条、考勤打卡记录、离职通知及催促限期办理工作交接的通知、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清单、录音、员工离职申请表、交接明细单、解聘申请表、岗位薪资异动申请表、工资明细、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借款单、请示报告、结算单、仲裁庭审笔录、年薪制薪酬制度管理办法、员工职级职务管理办法、2015年文件、规章制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出勤打卡天数为17天。**对上述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员工考勤管理规定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请假条、考勤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离职通知及催促限期办理工作交接的通知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未办理工作交接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员工离职申请表、交接明细单、解聘申请表、岗位薪资异动申请表、工资明细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借款单不予认可,主张所有借款均已抵扣或实际用于工作支出,也不同意用借款直接抵扣工资,对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请示报告、结算单、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年薪制薪酬制度管理办法、员工职级职务管理办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015年文件及规章制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于2017年5月16日以向京水江河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方式提出解除,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材料予以证明,京水江河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京水江河公司主张因**存在旷工情形,由其提出,双方协商一致于2017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17年4月14日之后**仍有出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要求确认其2013年8月2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与京水江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主张京水江河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及2015年年终奖,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支付其2014年年终奖20000元、2015年年终奖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提交的邮件虽显示京水江河公司有关于年终奖的规定,但从该规定内容上看,年终奖并非必须向员工发放,数额亦不固定,年终奖的分配方案需依据公司相关程序进行确定,故京水江河公司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向员工发放年终奖。**要求京水江河公司支付其2016年年终奖210110元、2017年年终奖8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水江河公司同意支付**2016年年终奖7061.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京水江河公司未发放**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绩效工资12000元,京水江河公司虽主张应扣除**部分绩效工资,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京水江河公司应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绩效工资12000元。**主张其2016年3月岗位调整为工程建设管理部副主任职务,但该主张与2016年8月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记载的工作岗位及《关于张晓峰、**等人的任免通知》记载的**担任工程建设管理部副主任的聘期不符,故**以其2016年3月担任工程建设管理部副主任月工资标准应为9000元为由主张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水江河公司主张**担任工程建设管理部副主任试用期半年,试用期期间月工资标准仍为8000元,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京水江河公司应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6873.56元。京水江河公司未支付**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工资,扣除京水江河公司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公积金、个税部分,京水江河公司应支付**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工资5583.31元。京水江河公司所主张的**借款可另案依法主张。因京水江河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京水江河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266.67元。京水江河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留存有京水江河公司的资料,**对此亦不予认可,京水江河公司要求**办理工作交接及返还工作资料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京水江河公司主张**未交接工作造成损失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损失,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支付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京水江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2013年8月2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京水江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工资5583.31元;
三、京水江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绩效工资12000元;
四、京水江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6873.56元;
五、京水江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0266.67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京水江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京水江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剩余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宇
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
人民陪审员  齐树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全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