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8342号
原告:**,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京水江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合庄路2号院2号楼4层405-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行政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京水江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水江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水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8月4日共计12天的专家费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文件翻印费512元;3.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1日,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2021年7月22日-8月4日,原告受聘为被告***县乌斯通沟水库招标代理项目专家,约定专家费1000元每天。被告只支付了原告2021年7月22日-2021年7月23日共计2000元的专家费,至今拖欠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8月4日共计12天,合计12000元的专家费。2021年7月21日,原告从被告单位辞职。被告要求原告移交招标代理项目资料给被告。2022年2月7日,原告将招标代理项目资料邮寄给了被告,并个人先行垫付了512元的文件翻印装订费(发票随招标代理项目资料一并邮寄给被告)。被告收到材料及发票后,至今迟迟未支付给原告512元文件翻印费。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京水江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关于原告**诉我公司支付2021年7月24日-2021年8月4日期间专家费12000元,理由不正当,事实不属实,我方目前不欠原告任何专家费,对原告的诉求,于情于理于法应当驳回。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从我方离职,因原告离职时尚有未完成的工作,为便于工作平稳推进,我方让原告以专家身份提供技术服务并已全部向原告支付了专家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我方已支付了原告专家费2000元,我方现不欠原告任何专家费。原告为了这笔毫无理由的专家费,先后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被驳回,而且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包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该诉求已经得到行政和司法裁定,已有终极结论,原告现再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二、关于原告诉我方支付文件翻印费512元。原告在去年7月21日辞职交接工作时就应该交接这些招标代理的工作资料,但原告不配合工作交接,一拖再拖,至今年在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在***的督促下原告才于2月底将材料交接我方,原告的行为已经对我方工作构成不良影响,对我公司构成很大经济损失。而且这些资料如果原告在离职时交接,我公司办公室内配有打印复印等翻印设备和翻印纸张,完全可以在单位内翻印装订,完全没必要额外产生这笔费用。所以该笔费用完全由原告个人责任产生,我公司对该笔文件翻印费不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就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2021年7月21日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后被告公司聘请原告作为专家继续跟进被告公司相关项目。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为新疆乌斯通沟项目专家提供技术支持。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7月19日***称“安徽地区招标代理的事原则可行,细节你和逄总沟通。新疆乌斯通沟项目,因已和***说过换人了,你再出面负责就不合适了,我和吴总说了,乌斯通沟招标请你以专家身份提供技术支持。你和吴总联系即可。”
2.原告与被告公司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细表,证明2021年7月22日至7月23日2天的专家费2000元已由***支付,2021年7月24日至7月28日5天的专家费未支付原告。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7月20日***向原告转账2800元,原告称“好,我先买”。7月29日原告向***发送专家费签字表及***细表,称“**,您看下是否合适”,对方向其转账4603元,后被退回,原告称给多了,应该是2603元。同日***再次向原告转账2603元,原告接收,并表示专家费2000元包含在里面了,“若是后面我和公司没合作好,24-28共计5天的专家费要给我啊”,***回复“哦哦”。***细表显示,7月22日**合肥-乌市机票及合肥市内打车金额3034元、乌市机场-酒店打车50元、7月28日武汉-合肥市市内交通费及火车费212元、7月21日跟踪审计招标文件印刷费107元、7月22日-7月23日**专家费2000元,合计5403元。**称因***7月20日已经支付其2800元,故还应支付2603元。
3.原告跟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的电话录音、生产项目成果二审表及原告与新疆乌斯通沟项目业主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乌斯通沟项目由原告以专家身份执行,被告未支付原告2021年7月24日至8月4日共计12天的专家费。其中2021年8月5日电话录音大意为:***说从新疆去的时候好算,问:前面两天给了吗?原告答:已经给了。***称后面还有5天这我知道,又问:剩下这几天怎么算呢?原告称:你们看着给,没法算就算了。后***表示先就5天的跟**报告,并称专家费的事马上落实,落实完了如果没有问题很快给原告打过去。后双方确认原告是上周三,即2021年7月28日回来。***提出让原告就后面几天拿出个主意,原告表示后面其一直在落实工作、编制招标文件、汇报请示,有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为证。***表示一天一通电话就给1000块钱?原告表示这是其个人意见,公司可以打个折,只要其能接受都可以。***表示那5天好确认,剩下几天其再了解一下,看**怎么定。生产项目成果二审表显示:申请人:**,拟审查文件名称:***县乌斯通沟水库项目挡水工程及坝后交通工程招标文件,审查意见:一审已请外部专家审查,请领导二审,下方二审流程控制人、责任人、修改确认人、流程确认人签字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7月29日至8月4日期间,原告与“*****水利局站长”沟通招标文件确认及上传事宜。
4.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助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512元文件翻印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20日***问“**,咱们今天在庭下沟通可以调解,您把相关文件归拢后移交”。原告答“已经在准备了”。1月24日原告表示资料已经都要回来了,请***提供地址方便邮寄。2月14日,原告问“裴主任,资料收到了吧,有张发票收到了吧,是这个翻印资料的文印费,记得报销后把费用结算给我”,***答“知道了”。2月22日***称“**,发票地址填错了,需要改一下”,原告要求将发票退还重新开具。后原告重新邮寄,并多次询问是否报销。***回复已经交到财务部,财务说要和**的报销款一起报,具体的**可以联系财务部和相关负责人。
被告除对原告与“*****水利局站长”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根据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专家费只有2000元,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生产项目成果二审表是2000元专家费对应的成果。原告与***的电话录音中没有说原告提供专家服务到什么时候,不清楚里面的五天是什么时候的五天。
庭审中,被告提交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包河区仲裁委)***字[2022]200号仲裁裁决书及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2)皖0111民初812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1民终84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明原告曾就2021年7月24日-2021年8月4日的专家费12000元进行仲裁和诉讼,均被驳回,该笔费用已有终极裁决。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确曾就任职被告期间的工资、奖金等及12000元专家费向包河区仲裁委提出仲裁请求,但包河区仲裁委以专家费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其专家费的诉求。后原告不服上述仲裁结果,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案由诉至包河区人民法院,诉求基本同前,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结果适当,判决结果同仲裁裁决结果一致。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专家费之所以被仲裁委及法院驳回是因为不属于劳动关系,故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
就专家费一事,原告称因新疆的项目一直是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做,为了项目顺利开展,所以被告公司聘请其继续作为专家负责项目。就每日1000元专家费的标准如何确定问题,原告称都是约定俗成的,且其和***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2天2000元。被告对每日1000元标准不予认可,称专家要有专家行为,应该按照工作量计算,而非按天计算。被告认可7月22日与7月23日已支付原告专家费2000元。就该两日原告工作内容,被告称系在新疆项目现场从事项目工作。原告称2021年7月24日至7月28日期间其亦都在新疆项目现场以专家身份从事项目工作,有机票为证。
就翻印费,被告称文件交接工作本应在原告离职时交接,本来可以在公司打印,是原告拖到今年,且在外面打印,该笔费用本来不应该产生,故不同意支付。就此,被告提交**邮寄的512元发票一张,显示**系2022年2月份才邮寄材料。原告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称根据其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同意支付该笔费用,但至今未付。就翻印内容,原告称系复印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工作资料,按照惯例,公司没有存档,其离职后被告说其工作没有交接完成,于是仲裁期间,根据仲裁员的调解提议,其将这些资料找客户一本一本要回来之后复印完连同发票一起邮寄给了被告。经询问,被告认可已经于2022年2月14日收到所有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起诉是否为重复起诉,构成一事不再理。本案中,原告之诉求虽已经在劳动争议的仲裁及劳动争议案件诉讼中提及,但因前案系处理原被告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而原告之该项诉求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上述仲裁及法院判决均未对此进行裁决。故原告再次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于被告公司离职后由被告公司继续聘请原告以专家身份提供了项目技术支持。现双方争议焦点二为原告以专家身份提供服务的期间及专家费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专家费每日1000元,合计12000元。其中2021年7月24日至7月28日为在新疆乌斯通沟项目现场提供专家服务,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8月4日为后续落实工作、编制招标文件、汇报请示等。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原告于2021年7月23日之后提供了专家服务,但认可2021年7月22日与2021年7月23日两天被告系基于原告在项目现场从事项目工作而向其支付专家费,亦认可该两日结算标准为每日1000元。
结合原告与被告公司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若是后面我和公司没合作好,24-28共计5天的专家费要给我啊”的表述及原告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2021年8月5日的电话录音中“前两天已经给了”“后面还有5天这我知道”“原告系上周三即2021年7月28日回来”“专家费马上落实”等内容可知,被告对原告于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仍处于新疆项目现场提供服务系认可并同意支付专家费。结合***要求原告就后面几天拿出意见,并反问“一天一通电话就给1000块钱”的表述亦可知,双方对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是否提供专家服务及支付费用标准并未达成一致认识。综上,本院认为,因原告于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7月28日期间仍处于新疆项目现场从事被告项目工作,故该期间专家费被告应予支付,支付标准亦应同7月22日及7月23日。而2021年7月29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被告所从事工作内容应为新疆项目工作的后续服务性工作,在被告不同意另行支付费用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双方另行成立了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文件翻印费,被告虽辩称系原告迟延交接导致费用产生,但亦认可即使离职时亦是由原告使用公司复印设备和纸张等进行复印交接,可见翻印成本原即是由公司承担,且公司系交接工作的实际受益者,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水江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专家费5000元;
二、被告京水江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文件翻印费5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原告**负担31.4元(已交纳),由被告京水江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