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澜灿埕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安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3民初520号
原告:***,男,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林,江苏岸庆(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江苏安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东风路11万变电所旁金泽商务512室。
法定代表人:周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
负责人:许颖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安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澜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澜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26242.73元(交强险、三责险合并处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3、后续医疗费待发生后另案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被告***驾驶苏H×××××小轿车,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世华庭小区南门时,与行人***发生刮碰,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苏H×××××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承保人。现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澜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能提供任何答辩材料。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责任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日21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苏H×××××号小型轿车,沿淮安市洪泽区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健康路盛世华庭南门前时,与行人***发生碰刮,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治疗,2018年12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68天,医疗费19578.83元,门诊费用1316.23元。2018年10月22日就诊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门诊费用合计1300元。2018年11月5日就诊于南京市第一医院门诊,门诊费用合计1244.68元。以上费用合计23439.74元。
2018年12月6日,原告在南京医药弘景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化学药品制剂*利伐沙班片(拜瑞妥)15盒,价格为3633元;2019年2月20日,原告在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利伐沙班片(拜瑞妥)15盒,价格为3633元;2019年10月22日,原告在江苏润天医药连锁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化学药品制剂*利伐沙班片(拜瑞妥)12盒,价格为2906.4元;2019年10月22日,原告在南京医药弘景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化学药品制剂*利伐沙班片(拜瑞妥)20盒,价格为4844元。以上费用合计15016.4元。
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及右肩袖损伤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致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创伤后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需要口服抗凝药物,建议抗凝药物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鉴定费用2925.6元。
另查明: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59周岁,其为淮安市天宸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肇事车辆苏H×××××为被告安澜建设公司所有,事发时驾驶人员系被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澜建设公司垫付医疗费9578.9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肇事车辆苏H×××××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澜建设公司系肇事车辆苏H×××××的所有人,未实际控制涉案车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驾驶车辆也不是履行职责,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澜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安澜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事故发生后就医于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主张医疗费23439.7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购买抗凝血药物拜瑞妥15016.4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服用抗凝血药物,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68天×50元/天),标准偏高,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68天×45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标准偏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本地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至定残之日,原告年龄为59周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52460.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6666.67元(13333.33元/月×5个月),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年收入是160000元,但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从事的是建筑业,参照江苏省2018年度建筑业65699元/年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27374.58元(65699元/12个月×5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以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925.6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8501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5011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安澜建设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578.9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原告收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向被告安澜建设公司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5011元;
二、在原告***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向被告江苏安澜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9578.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2392元,鉴定费2925.6元,合计5317.6元,由原告***负担4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负担2925.6元,由被告***负担19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70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账号62×××62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士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陆 丹
书 记 员 于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