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禹天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与甘肃宏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九合镇中心村171号。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镇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宏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1199-1329号8幢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合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宏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禹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甘012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现九合镇政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合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22)甘0122民初918号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3、一审、二审诉讼费及案件受理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1、水毁工程验收无验收单位及验收工作组签字。甘肃宏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九合镇政府下属部门皋兰县九合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签订了《皋兰县***沟排***毁抢修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负责***沟水毁部分全程质量监督及验收工作。按照水利工程建设要求,必须是行洪一年后由水务部门组织工程验收,但上诉人查看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皋兰县***沟排***毁抢修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上无验收时间、无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的签字。甘肃宏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未尽到全程工程监理的职责。 上诉人再次查看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皋兰县***沟排***毁抢修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上无验收时间、无单位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的签字。可以说该工程在完工后未组织验收。 上诉人查证,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的3个分部工程都无验收成员签字认可的资料。一是排**4+877.42-4+986.93分部工程于2018年9月上旬开工,2019年5月中旬完工,施工单位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评结果为合格,监理单位甘肃宏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评定结果为合格,但无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二是排**5+432.93-5+562.93分部工程于2018年9月下旬开工,2019年6月上旬完工,施工单位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评结果为合格,监理单位甘肃宏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评定结果为合格,也无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三是5#陡坡工程于2018年9月上旬开工,2019年5月底完工,施工单位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评结果为合格,监理单位甘肃宏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评定结果为合格,无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验收工作是由多方组成的验收小组现场验收后共同签订验收报告、共同认可才能后生效的文书,3个分部工程只有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认可的合格,不能作为工程合格的依据。 3、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未提及项目验收事宜。2020年6月,九合镇人民政府、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甘肃宏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完成工程进行结算,但未进行工程验收,鉴于工程合格与否无相关认定资料,九合镇不能为未经过验收的工程支付剩余的监理费用。 ***沟是黄河一级支流,***沟排洪工程设计20年一遇,工程安全关系到沿线企业及商户的切身利益,甘肃宏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全程监理单位,在***沟水毁修复工程无分部工程验收、无隐蔽工程验收资料、无工程验收资料的情况下**,是极不负责的单位,九合镇无法为未验收的工程监理付款。 宏禹公司答辩称,一、水毁工程验收无验收单位及验收工作组签字,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规定如下:1、3.0.1分部工程验收应由项目法人(或委托监理单位)主持,验收工作组应由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代表组成。2、4.0.1单位工程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应由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代表组成。必要时可邀请上述单位以外的专家参加。3、5.0.1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应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应由项目法人以及与合同工程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代表组成。4、8.5.1竣工验收委员会可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若干名,主任委员应由验收主持单位代表担任。竣工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8.5.2项目法人勘测、设计、监理、施工和主要设备制造(供应)商等单位应派代表参加竣工验收,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代表在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三、根据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甘0122民初792号,该工程施工单位兰州市爱华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因此该工程不存在未验收问题。 综上所述,不管是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工程完工验收均属于项目法人的职责,与我公司无关,至于竣工验收属于政府验收的范围,更与我公司无关,因此上诉人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以水毁工程验收无验收单位及验收工作组签字为理由,进行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宏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监理费36139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8000元(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第41条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按拖欠交款3‰计算),合计4693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8日,原告宏禹公司与被告九合镇政府下属部门皋兰县九合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现该中心依法注销)在镇政府授权后签订了《皋兰县***沟排***毁抢修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皋兰县××镇××排××道水毁抢修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报酬按审计结果的2%拨付,合同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四十条约定:“委托人(九合镇政府)违约,应支付给监理人违约金。违约金:监理费用的3%”。第四十一条约定:“因委托人延期支付监理服务酬金而向监理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办法:逾期每天按欠交款额3‰处滞纳金”。第四十二条约定:“监理人违约,应支付给委托人违约金。违约金:监理费用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九合镇政府委托甘肃北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全程跟踪审计。2021年2月4日,甘肃北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计工程监理费为501396.9元,已支付150000元,尚未支付35139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宏禹公司与被告九合镇政府下属部门皋兰县九合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皋兰县***沟排***毁抢修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系在被告九合镇政府授权下签订,现皋兰县九合镇农村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已经注销,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九合镇政府承受。本案工程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相关监理费用亦经甘肃北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确认,被告应按审计确认金额及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支付数额应为审计的351396.9元。被告辩称的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不予支付监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对逾期支付监理费虽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各自违约应支付给对方监理费用的3%作为违约金,而逾期付款也是违约的一种,故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监理费的3%计算,确定为10542元。 综上,原告甘肃宏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宏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35139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42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宏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170元,由被告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期间九合镇政府提交新证据:竣工资料,证明上面没有任何签字,对方没有履行监理责任。宏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按照这上面写的,我们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工程监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宏禹公司主张其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要求九合镇政府依约支付其监理费,九合镇政府称宏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监理义务,且工程未验收。本院认为,监理公司的职责之一是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不是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的验收与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另,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综上,九合镇政府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监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九合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0元,由皋兰县九合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