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2号楼5层2545号。
法定代表人:蒲同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上诉人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28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利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一)关于劳动合同的形式。双方劳动合同签署的方式为通过线上平台进行,双方已经对劳动合同达成一致,同时在系统平台上进行了审批和登记,满足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文件已经明确,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采用电子形式订立书面合同。一审判决在第三页做出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认定,后又认定双方约定了合同的试用期,前后矛盾。同时,试用期结束都是要考核才转正的,***试用不合格,无理由不同意转岗,多日缺勤后自行离职。(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多次旷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关于放假期间待遇。***没有申请试用期考核,是因为试用期中没有做出工作成果,也提不出相应的转正申请,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三个月转正的约定,同时利用公司放假的政策借口,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回家。放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是经过公司讨论发布的,针对的是全体员工。系统平台是开放的,***不可能不知晓该政策。员工随时可以反馈意见到平台,但事后只有***一人提出异议。(四)一审判决存在多处笔误,导致重大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等应写明计算依据,而非通过主观臆断进行。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不向***支付案号为京西劳人仲字(2021)第3047号仲裁裁决书中确认支付的全部款项(即不支付***合计14 678.32元人民币);二、依法判令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入职及转正情况。***于2020年11月3日入职利源公司任造价员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两到三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3600元,转正后每月45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下发薪。利源公司在诉状中称***“未办理转正手续”并提交利源公司其他员工转正的正常审批流程及手续予以证明。但其在仲裁答辩时,明确向仲裁庭陈述“通知***转正时间为2021年2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既已经约定了合同的试用期,利源公司即应按照上述约定为***转正,转正系利源公司之合同义务,不应仅因***未履行审批流程,而否认***已转正的事实。另,结合利源公司出示的证据,利源公司仍在继续用工,其并未向***发送辞退通知或延长试用期通知。故一审法院确认***的转正时间为2021年2月3日。
关于工资情况。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5日,***正常提供劳动。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利源公司放假。2021年2月***实发工资2071.15元。利源公司提交了《中水利源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证明上述工资并未少发,上述会议纪要载明“日期:2021年1月31日参加会议人员:蒲同善……会议就2020年新增合同额大幅减少、2021年已跟踪项目意向不明朗等严峻经营形势进行了分析讨论,公司本着在困境中求生存、求发展、留住人才和骨干的理念,结合公司放假安排及放假期间的待遇问题……公司自2021年2月1日起开始放假……放假期间待遇:发放员工本人基本工资(不足1540元的,按1540元发放),在岗人员按在岗时段补充发放本人岗位工资,本政策执行时间暂定为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参加会议人员未显示有***,也无***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利源公司未就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工资标准向本委提交其他证据。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利源公司对与***解除了劳动关系,不持异议。但认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多次申请离职,且未提供过任何劳动,就此利源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利源公司上述说辞亦与仲裁期间其抗辩意见不一致。利源公司仲裁期间称在2021年3月1日,***返岗后,认为***能力不足,不适宜总部造价岗位的工作,决定将***调整至公司基层的项目造价岗位学习锻炼,但***不同意,提出辞职,之后没有办理辞职手续即去向不明,就上述意见,利源公司在仲裁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2021年3月2日起,***再未提供劳动。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利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约依法向***足额支付工资。本案中,利源公司工资为下发工资,***的试用期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600元,正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4500元。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5日,***正常提供劳动,利源公司未就与***协商一致变更该期间工资标准提交相关证据,故利源公司应按照正常工资标准补足差额。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2月28日,***虽认可放假的事实,但利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就假期期间变更工资标准与***达成了一致。故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或者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利源公司应补发***2021年2月6日至2月28日的工资,工资标准按照转正后的4500元计算。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核算为准。对利源公司要求不向***支付上述款项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鉴于利源公司对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利源公司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自2021年3月1日返岗后,多次恶意申请离职,并存在旷工情形,故其不应承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利源公司未能就其上述主张进行充分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利源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鉴于***在仲裁时只主张了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利源公司主张免除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以一审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利源公司主张不向***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之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对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算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二、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至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三、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至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工资差额一千四百六十四元五角三分;四、驳回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利源公司提交试用期电子合同截屏及录屏,证明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软件系用于考评。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利源公司称签订的系电子合同,但其提交的截屏及录屏内容,不具备工作岗位、权利义务等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且其未提交***同意签订电子合同的证据,故对利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利源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月工资标准,因利源公司调低工资标准并未与***协商一致,故根据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在案陈述,***试用期工资标准为3600元/月,应转正日期后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因***在利源公司工作至2021年3月1日,一审法院计算的二倍工资差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利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利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存在部分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水利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汉一
审判员李琴
审判员卫华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祁哲洋
书记员燕晓鸥
书记员于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