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科泰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崆峒惠农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科泰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8民终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4)甘0802民初6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科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科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未查明科某公司是否完成案涉监理合同约定的全部监理事项,导致部分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未考虑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的客观实际,仅凭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原因与监理方无关的理由,认定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作为监理费支付条件会损害科某公司的利益的认定无法律依据。3.案涉监理合同下剩付款条件未达到,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泾河流域灌溉生态改造项目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系客观事实,不存在惠某公司不组织竣工验收的事实。 科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科某公司已经完成所有监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提供现场监理和支付监理费属于监理合同主要义务,整理资料仅仅是监理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并非主要合同义务,惠某公司不能援引附随义务条款来抗辩监理主要付款义务的履行。3.由于惠某公司原因,致使案涉工程不进行验收,验收条件无法成就,惠某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监理费。 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某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546939.78元,并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逾期付款损失93526.57元(以LPR3.8%上浮50%,按照年利率5.7%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4日,科某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平凉市崆峒区泾河流域灌溉生态改造工程一期-泾河灌区(城区段)提升改造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惠某公司将崆峒区泾河流域灌溉生态改造工程一期-泾河灌区(城区段)提升改造工程(监理)委托给科某公司,工程地点为平凉市崆峒区泾河灌区,签约酬金为2146939.78元,监理中标费率为1.48%,监理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26日,支付酬金方式:第一次付款按工程进度月支付,支付比例达到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二次付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于14日内支付(不计息)合同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科某公司按约提供工程监理服务,该工程于2022年6月完工,科某公司提出书面验收申请,惠某公司尚未组织竣工验收。2022年1月29日惠某公司支付科某公司监理费1000000元、2022年8月26日支付监理费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科某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惠某公司第二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科某公司和惠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科某公司认为该工程仅指一期工程、且一期工程已竣工,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惠某公司认为该工程指一期、二期工程,在工程整体竣工并经水利部门验收后,第二次付款的条件才能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监理合同虽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监理费,但导致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原因与监理方无关,二期工程何时完工、整体工程何时竣工验收超出了科某公司所能支配的范围,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作为监理费的支付条件将会无限期拖延支付,给科某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科某公司已履行了约定的监理义务,惠某公司不得因此拒付监理费,因此,对科某公司要求惠某公司支付监理费546939.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科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1日计算至2025年1月1日为53121.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九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惠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科某公司监理费546939.78元、逾期付款损失53121.53元,合计600061.31元;二、驳回科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5元,由科某公司负担612元,惠某公司负担9593元。 二审中,惠某公司当庭提交其公司员工***与科某公司监理***2025年8月25日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科某公司未完善监理资料,导致未能按期完成竣工验收。科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施工单位不及时提供实验报告和数据,导致监理资料不能完全归档,进而未能竣工验收。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科某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的《平凉市崆峒区泾河流域灌溉生态改造工程一期-泾河灌区(城区段)提升改造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监理合同项下剩余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1.案涉监理合同约定合同签约酬金为2146939.78元,现惠某公司已分两次向科某公司共支付1600000元,剩余监理费546939.78元尚未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支付酬金方式:第一次付款按工程进度月支付,支付比例达到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第二次付款,付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于14日内支付(不计息)合同价款的5%。”双方约定的付款节点明确与“一期工程”挂钩,合同名称和条款内容均清晰指向“一期工程”,第一次付款义务惠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是按照一期工程进度进行付款,现惠某公司主张第二次付款按照整体工程进度付款,将本应独立计算的一期工程付款义务与二期工程的进度进行捆绑,无合同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一期工程长期未能组织竣工验收,直接原因在于二期工程未能及时完工组织验收,惠某公司以自身行为阻碍了“竣工验收”这一付款条件的成就,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科某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监理义务,监理资料的整理与提交系为确保监理工作有据可查,属于履行监理职责所产生的附随义务,资料的提交问题与本案支付剩余监理费的主债务并非对等义务,惠某公司以此作为拒付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惠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61元,由惠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