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2民终3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富源水果种植园,住所地泰兴市曲霞镇戴窑村拾圩组。
投资人:季军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济川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宏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平江府路58号三层315、316室。
法定代表人:XX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水务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大庆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褚新华,该局局长。
上诉人泰兴市富源水果种植园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江宏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泰兴市水务局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泰兴市富源水果种植园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用30163元的申请。本院经研究决定,不同意泰兴市富源水果种植园提出的缓交诉讼费申请,并书面通知泰兴市富源水果种植园依法预交上诉费,但泰兴市富源水果种植园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泰兴市富源水果种植园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丁万志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