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青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757434994K。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湟源县大华水库管理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30123059138661X。
法定代表人:苟某。
上诉人青海青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湟源县大华水库管理所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3民初466号民事裁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青海青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3民初466号民事裁决,依法裁定管辖异议成立并驳回被上诉人湟源县大华水库管理所起诉。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在双方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四十三条中虽然约定了可诉讼可仲裁的条款,但在《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专用条款第四十三条中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仲裁机构为“西宁市仲裁委员会”。由此可见,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机关已达成仲裁协议,被上诉人对发生的合同纠纷应当向西宁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而向湟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且与法相悖。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就争议的解决有不一致的约定,但通用条款是建设行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而专用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针对通用条款的重新约定。因此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中专门就争议的解决方式选择了仲裁,解决机构为西宁市仲裁委员会。因此,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的仲裁协议的约定是明确的。本案应由西宁仲裁委员会受理,湟源县人民法院不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是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的,贵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被上诉人湟源县大华水库管理所对管辖权异议上诉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该合同包含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两部分,双方在通用条款争议的解决即第四十三条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调解;协商或调解未果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由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在专用条款争议的解决即第四十三条约定“争议调解、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为:西宁市仲裁委员会”。通用条款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建设工程施工条款。而专用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于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因此,该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中争议的解决方式选择了西宁市仲裁委员会。故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青海青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裁不当,应予撤销,发回重新审查作出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1)青0123民初4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正芳
审判员 樊 静
审判员 司世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思思
书记员 岳 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
裁定的上诉。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