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青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湟源县大华水库管理所与被告青海青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0123民初466号

原告:湟源县大华水库管理所,住所地:青海省湟源县。

法定代表人:苟智炳,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青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韩重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刚,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湟源县大华水库管理所与被告青海青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

原告湟源县大华水库管理所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提供湟源县大华水库工程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限为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监理服务报酬为2990369元,工期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因大华水库建设未能如期完工,原告在原合同基础上又向被告超付监理费2990368.8元。此后,青海省审计厅关于全省在建水库工程建设项目专项审计调查时发现原告向被告多付299余万元。针对超付问题,根据监理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监理服务期限自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之约定,被告要求原告多付了299余万元,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多收监理费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关于服务期限的约定,导致国有资产的损失,应当予以退还。遂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监理费29903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青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四十三条中虽然约定了可诉讼可仲裁的条款,但在《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的专用条款第四十三条中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仲裁机构为西宁市仲裁委员会”。通用条款是建设行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而专用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针对通用条款的重新约定,因此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选择了仲裁,解决机构为西宁市仲裁委员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该合同包含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两部分,双方在通用条款争议的解决即第四十三条中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调解;协商或调解未果时,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可由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调解机构、仲裁机构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在专用条款争议的解决即第四十三条约定“争议调解、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为:西宁市仲裁委员会”。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原告已经履行,应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无异议。本合同通用条款中对争议的解决即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诉讼,为无效约定,应当视为没有约定,而在专用条款中只是补充了具体的仲裁机构,并未对争议解决为仲裁或是诉讼作出具体的约定,应当为通用条款的具体补充条款。在通用条款中的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未继续达成补充协议时,仅约定了仲裁机构的补充条款无法单独成为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依据。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湟源县,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海青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青海青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雯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慧燕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