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初字第1296号
原告党辉,男,生于1983年6月6日,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1440016-5。
法定代表人张回家,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天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中山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342531-7
法定代表人毛永生,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仁宇,该公司法务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杰,该公司法务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周口市航务管理处。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庆丰街东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41858506-9
法定代表人王政权,系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甲,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证17474494-X。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党辉为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天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周口市航务管理处、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侵权纠纷一案,原告党辉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勇、被告河南天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周口市航务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飞甲、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周口市航务管理处把位于商水县邓城镇葫芦湾村的“中铁五局沙颖河葫芦湾枢纽一标”工程发包给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被告河南天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责进行质量监督。中铁五局租赁原告所有的新B×××××重型专项作业车为其施工,双方约定泵送每立方混凝土20元。在2015年5月20日,原告在中铁五局的指挥下到工地施工。正在施工的过程中,阻挡河水的堤坝(该坝由中铁五局建筑)忽然决口。短短几分钟,汹涌的河水就把原告的工程车和驾驶员淹没在河水中。经公安消防总队商水县中队救援,两名驾驶员被救,而工程车无法救出。在2015年5月25日,被告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的工程车吊出。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无法进行施工,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原告的车辆是2013年4月5日购买的新车,造成车辆贬值。此事故的发生,被告明显有过错,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进行赔偿,但都互相推诿,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车辆营运损失、鉴定费、维修费等共计2430475元。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不适格,中铁五局是与周口金固商砼公司签订的供需合同,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二、原告诉状所说事实经过不属实;三、原告自身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事故现场跑水点处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标段内,是十一工程局挖土后才发生的事故,应由该局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河南天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河南天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二、在该工程施工中,河南天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的是工程质量的监理责任,不是现场工地的安全责任,场地的安全不在河南天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合同范围内,故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河南天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天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口市航务管理处辩称,周口市航务管理处是商水县邓城镇葫芦湾水利枢纽工程的发包人,但承建单位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出现人身损害的,发包方不承担责任。出现财产损害的更不应该承担责任。周口市航务管理处无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口市航务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辩称,一、原告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施工;二、造成导流明渠渗水,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不是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造成的,车辆受损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与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应驳回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为被告的申请,也应驳回原告对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的起诉。
原告党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新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各一份;二、照片三张及河南省公安消防总队商水县中队证明一份;三、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周瑞财评字【2015】098-1号、【2015】098-2号、【2015】098-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各一份;四、维修费发票两张;五、施救费发票一张;六、评估费发票一张;七、泵车司机的机动车驾驶证及安全培训合格上岗证各一份。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中铁五局与周口金固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二、证人闫某、郑某出庭证言各一份;三、中铁五局项目部经理王晓东和原告及司机之间通话清单一份及吊车现场照片六张;四、现场施工图纸一张及照片八张;五、跑水现场及吊车现场的录像光盘一张。
被告河南天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口市航务管理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及被告周口市航务管理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中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的吊车现场照片、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中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侵权纠纷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中的第三组证据中的通话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对自己财产遭受的损害有责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口市航务管理处将河南省商水县邓城镇葫芦湾水利枢纽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修建船闸。该工程的监理方是被告河南天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修建船闸之前,该公司在河道上、下游修建了拦河坝及导流明渠(其中下游拦河坝修建在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标段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在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一年后开始进驻工地,负责工程的土方挖掘工作。2015年5月20日,原告党辉所有的新B×××××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该工地施工的过程中,阻挡河水的堤坝决口,将正在施工的原告的工程车淹没在河水中,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经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日作出周瑞财评字【2015】098-1号、【2015】098-2号、【2015】098-3号价格评估,新B×××××重型专项作业车因堤坝决口淹没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87580元,每月平均营运损失为182000元(折合日6066元)、车辆贬值损失为308795元。鉴定报告还显示“因原告的车辆需要修理,所报零配件因特别需要一个半月时间才能配齐,维修时间半个月左右”。该导流明渠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修建。发生管涌的地方在船闸和下游拦河坝之间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施工的标段内。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航务管理处将河南省商水县邓城镇葫芦湾水利枢纽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工程的顺利建设,修建了上、下游拦河坝及拦河坝一侧的导流明渠(下游拦河坝在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施工的标段内)。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之所以修建导流明渠,是为修建船闸所作的前期基础工作,修建导流明渠属于整个工程必不可少的一部分,为避免施工中可能出现的其它问题,应首先保证上、下游拦河坝及导流明渠不能有任何质量问题。虽然该导流明渠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修建,但发生管涌的地方是在船闸和下游拦河坝之间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施工的标段内。作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对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其标段内修建下游拦河坝及导流明渠的行为予以默认,也就是说其对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修建在其标段内的下游拦河坝及导流明渠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主观上持放任态度。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堤坝决口是由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挖土后堤坝变窄造成的,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辩称堤坝决口是由于被告中铁五局(集团)修建的导流明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对此二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证明由于堤坝决口导致原告党辉所有的新B×××××重型专项作业车损坏后果的发生的责任不在自己,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本院推定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天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监理方,对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过程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但其监督管理不力,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因实际施工的新B×××××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党辉,且在该车辆施工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在原告的车辆遭到损坏时,其作为财产所有权人有权进行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结合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意见,原告因堤坝决口淹没造成的车辆损失为787580元,营运损失为1000890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共165天,每日6066元)、车辆贬值损失为308795元。另外,在施救车辆时,原告支出施救费6500元,评估时,支出维修费34600元及评估费19000元,合计2157365元。以上属于合理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其余2731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口市航务管理处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资格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包合法,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周口市航务管理处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车辆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连带赔偿给原告党辉财产损失2157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天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周口市航务管理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党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0元,由被告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连带负担23300元,原告党辉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强
审 判 员  张桂梅
审 判 员  王发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王俊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