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081民初666号
原告:郴州金果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排塘村杨家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兴市怡景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高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郴州金果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园公司)与被告资兴市怡景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果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怡景园公司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果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整体收购协议》第三条支付收购款的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不履行协议而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2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整体收购协议》第三条支付收购款的义务”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被告***、怡景园公司为扩大经营规模,决定整体收购金果园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6年6月7日达成《整体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实行整体收购,即甲方怡景园公司整体收购乙方金果园公司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金果园公司整体资产;乙方的全部股东(股权持有人)均一致同意将所有乙方100%的股权以及乙方的全部资产(含地上附作物、房产、原法人代表皮卡车一辆、车牌号湘L×××**)作价240万元出让给甲方,当中含40万元作为乙方股本;收购款支付方式:甲方先写欠条,保证从签字生效之日起100天内付壹佰伍拾万元给乙方,壹年内付清余款伍拾万元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应将全部资产及相关的文件、资料完整地移交给甲方;本协议生效后至变更登记事务完成之前,乙方应协助甲方经营好业务、管理好资产,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移动资产;本协议的任何一方因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部分或全部义务而给他方造成实际损失时,违约方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及违约责任。《整体收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实践地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全力协助被告经营业务、管理资产。在协助被告经营业务、管理资产期间,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而被告却根本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更加大了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回避原告。为使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再扩大和原告的合法权利得到保障,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怡景园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完全是颠倒黑白,不顾客观事实的无理滥诉。1、《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依约于当日向被答辩人出具了整体收购金果园公司的收购款欠条一份,已完全履行了收购付款义务;2、依据《协议》第二条“乙方的全部股东(股权持有人)均一致同意将所持有乙方共100%的股权以及乙方的全部资产(含地上附作物、房产、原法人代表皮卡车一辆,车牌号:湘L×××**)作价人民币240万元出让给甲方,当中含40万元作为乙方股本(原金果园公司股本)”,被答辩人仍是答辩人公司的持股股东;3、根据《协议》第五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应将全部资产及相关的文件、资料完整地移交给甲方,上述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野生动植物经营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林权证书、各种账目、帐簙、设备详细清单及技术资料等”,被答辩人并未按《协议》相关约定履行义务,将相关资料、文件和财产移交给答辩人;4、根据《协议》第七条“本协议生效后至变更登记事务完成之前,乙方应协助甲方经营好业务,管理好资产,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移动资产”根据约定,被答辩人仍是答辩人的持股股东,经营好业务,管理好资产,其本身就是被答辩人的股东职责,然被答辩人在经营管理中又自行处置,出卖树苗、树种,所处分之钱款也没及时缴纳到答辩人公司账上,而全由被答辩人掌控,又何来被答辩人在全力协助答辩人经营业务、管理资产期间,给被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之说。二、被答辩人违约在先,答辩人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纯属遵守《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安抗辩。1、《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依约于当日向被答辩人出具了整体收购金果园公司的收购款欠条一份,已完全履行了收购付款义务(先行义务);2、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协议》第五条之规定定履行义务,将相关资料、文件和财产移交给答辩人;3、被答辩人没有按照《协议》第七条的相关约定,擅自处置和变卖(树苗、树种)应属答辩人的财产,且所处置钱款也没有上交答辩人或财务部门。三、被答辩人不存在所谓经济损失的事实。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协议》后,被答辩人仍属答辩人的持股股东,对公司的业务经营管理,其本身就应有股东对公司应尽的部分职责和义务关系;2、被答辩人擅自处置和变卖(树苗、树种)协议约定的财产,且所处置钱款也没有上交答辩人或答辩人的财务部门,被答辩人本人并未存在所谓的经济损失,而实际造成的是答辩人和答辩人所有股东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
被告***辩称:1、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她不是合同当事人;2、被告***履行的是公司的职责,而非个人行为;3、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是行使不安抗辩权;4、原告不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怡景园公司对原告金果园公司提交的《整体收购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证明了原、被告双方存在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怡景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按协议的要求所写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被告怡景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损失汇总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清单中付款利息、代付员工工资等费用的产生,原告既然是股东之一,即使真的存在损失,也应当由各方协商承担。本院认为,该损失清单所列欠条利息、代付员工工资、生活费及生产中各项支出等,均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缺少相应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并未将其公司的相关资产移交给被告怡景园公司管理,仍由原告自行在管理,即便有支出,也应该有收入,且双方也并未算账,因此,对该损失汇总清单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果园公司与被告怡景园公司经协商,于2016年6月7日达成《整体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实行整体收购,即甲方怡景园公司整体收购乙方金果园公司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金果园公司整体资产;乙方的全部股东(股权持有人)均一致同意将所有乙方100%的股权以及乙方的全部资产(含地上附作物、房产、原法人代表皮卡车一辆、车牌号湘L×××**)作价240万元出让给甲方,当中含40万元作为乙方股本;收购款支付方式:甲方先写欠条,保证从签字生效之日起100天内付壹佰伍拾万元给乙方,壹年内付清余款伍拾万元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应将全部资产及相关的文件、资料完整地移交给甲方;本协议生效后至变更登记事务完成之前,乙方应协助甲方经营好业务、管理好资产,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移动资产;本协议的任何一方因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部分或全部义务而给他方造成实际损失时,违约方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及违约责任。《整体收购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按约定写下200万元欠条给原告,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在5日内将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相关的文件、资料完整地移交给被告,金果园公司现仍由原告在经营管理,而被告亦未将收购款付给原告。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合同履行中是谁先违约;三、原告是否存在经济损失。
一、关于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在《整体收购协议》中,***是以怡景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签字的,履行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欠条也是以怡景园公司的名义书写的,并加盖了怡景园公司的印章,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在本案中需要承担相关的责任,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承担不履行协议造成其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履行中是谁先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怡景园公司写下收购款欠条给金果园公司,金果园公司在五日内将全部资产及文件资料移交给怡景园公司。根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怡景园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即向金果园公司出具了收购款欠条,而原告尚未将相关资产及文件资料进行移交,且无证据证明该违约行为是因为被告的过错造成的。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履行资产移交手续义务在先,而被告支付收购款在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金果园公司违约在先。
三、关于原告是否存在经济损失问题。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不履行协议而造成其损失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并未将其公司的相关资产移交给被告怡景园公司管理,双方也并未清账,因此,对原告诉请其存在经济损失20万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整体收购协议》违约方是原告金果园公司,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不履行协议而造成其损失2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金果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郴州金果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