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金果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郴州金果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资兴市怡景园科技有限公司等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0民终2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金果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排塘村杨家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兴市怡景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办事处高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郴州金果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资兴市怡景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景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果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怡景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果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果园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怡景园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在《整体收购协议》签订后,怡景园公司于当日按约定写下200万元欠条给金果园公司,金果园公司未按照约定在五日内将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相关的文件、资料完整地移交给怡景园公司,现金果园公司仍由其自己经营管理,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2016年6月13日,***就收购金果园事宜召开公司全体骨干人员会议,会议上,金果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公司相关资料当面交给了***,***还委任***担任怡景园公司的总经理,协助***等人经营管理金果园公司,至此,金果园公司的人、财、物全部移交给了怡景园公司。2、在收购金果园公司、山珍宝公司之前,怡景园公司是***的个人独资公司,***以怡景园公司之名签订协议,完全是以个人名义,不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2016年8月19日,***、***用收购金果园公司的资料、文件去贷款未果,***遂电话通知***,无力支付收购款,并于次日撤回了金果园公司的管理人员。金果园公司将怡景园公司在金果园公司的用工、材料等费用整理好向怡景园公司报账,怡景园公司一直回避不予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金果园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怡景园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果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怡景园公司、***履行《整体收购协议》第三条支付收购款的义务;2、判令怡景园公司、***承担违约不履行协议而造成金果园公司的实际损失200000元;3、诉讼费由怡景园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金果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怡景园公司、***履行《整体收购协议》第三条支付收购款的义务”予以放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怡景园公司(甲方)与金果园公司(乙方)经协商,于2016年6月7日签订《整体收购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实行整体收购,即甲方整体收购乙方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飞天山镇石河村杨家组金果园公司整体资产;乙方的全部股东(股权持有人)均一致同意将乙方100%的股权以及乙方的全部资产(含地上附作物、房产、原法人代表皮卡车一辆、车牌号湘L0ZZ**)作价240万元出让给甲方,当中含40万元作为乙方股本;收购款支付方式:甲方先写欠条,保证从签字生效之日起100天内付壹佰伍拾万元给乙方,壹年内付清余款伍拾万元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应将全部资产及相关的文件、资料完整地移交给甲方;本协议生效后至变更登记事务完成之前,乙方应协助甲方经营好业务、管理好资产,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移动资产;本协议的任何一方因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部分或全部义务而给他方造成实际损失时,违约方应承担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及违约责任。《整体收购协议》签订后,怡景园公司于当日按约定写下200万元欠条给金果园公司,金果园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在五日内将其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相关的文件、资料完整地移交给怡景园公司,金果园公司现仍自己在经营管理,而怡景园公司亦未将收购款付给金果园公司。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协商未成,金果园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二、合同履行中是谁先违约;三、金果园公司是否存在经济损失。 一、关于***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在《整体收购协议》中,***是以怡景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签字的,履行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欠条也是以怡景园公司的名义书写的,并加盖了怡景园公司的印章,同时金果园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个人在本案中需要承担相关的责任,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金果园公司诉请***承担不履行协议造成其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履行中是谁先违约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怡景园公司写下收购款欠条给金果园公司,金果园公司在五日内将全部资产及文件资料移交给怡景园公司。根据法庭调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怡景园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即向金果园公司出具了收购款欠条,而金果园公司尚未将相关资产及文件资料进行移交,且无证据证明该违约行为是因为怡景园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按照协议约定,金果园公司履行资产移交手续义务在先,而怡景园公司支付收购款在后,因此,认定金果园公司违约在先。 三、关于金果园公司是否存在经济损失问题。金果园公司诉请怡景园公司承担不履行协议而造成其损失200000元,但金果园公司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且金果园公司并未将其公司的相关资产移交给怡景园公司管理,双方也并未清账,因此,对金果园公司诉请其存在经济损失200000元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整体收购协议》违约方是金果园公司,金果园公司诉请怡景园公司承担不履行协议而造成其损失2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果园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金果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果园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五份证据: 1、怡景园公司人员名单,拟证明:***、***、***、***均是怡景园公司人员,***任职副总监,***、***任职发展部,***任职生产部。 2、对***的调查笔录及***的证言,拟证明:(1)***先将金果园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交给***,***把这些文件、资料交给***查验,***查验属实后交给***,***再和***签署《整体收购协议》;(2)签订收购协议后,***将清点后的财产及时完全地移交给了怡景园公司,***还安排***、***、***、***等人管理金果园公司;(3)***没有贷到款,无法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 3、对***的调查笔录及***的证言,拟证明:(1)在签署《整体收购协议》之前,***将金果园公司的文件、资料交给了***,***将文件、资料交由***查验,查验属实后,双方再签署《整体收购协议》;(2)***全面履行了《整体收购协议》约定的义务,把金果园公司的人、财、物全部移交给了怡景园公司;(3)***因没有贷到款,无法履行协议承诺的付款义务,实质上《整体收购协议》已终止;(4)收购协议签订后,怡景园公司在金果园公司内建造一座鸡舍和苦笋加工厂,建鸡舍和苦笋加工厂移植苗木、抗旱保苗,给金果园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 4、对***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在签订《整体收购协议》前,***把两个黄色的资料袋交给了***;(2)***完全履行了协议,连人带物全部移交给了***,***因没有贷到款无法履行协议。 5、对***的调查笔录及***的证言,拟证明:怡景园公司吸收合并了金果园公司和山珍宝公司,2016年7月7日***派***和***妻子及***三人到金果园公司监督、管理果园的苗木、鸡舍工程、苦笋加工厂工程,***负责安排劳力并负责记工。为建鸡舍和苦笋加工厂工程,金果园公司进行了苗木移植、水池清理等工作,当时正值高温季节,苗木移植成活率低,金果园公司损失惨重。 怡景园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证人***在其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1)***在调查笔录中陈述金果园公司的相关资料、文件已全部移交,而其在庭审时陈述***只是对相关资料、文件进行了验收;(2)***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所有相关证件、资料已经移交,但在庭审时陈述还有一个野生动植物许可证没有提交;(3)***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怡景园公司是在接收了金果园公司所有证件资料以后才签署《整体收购协议》,但在庭审时陈述怡景园公司是在查看了金果园公司的相关资料之后签署《整体收购协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在调查笔录中陈述金果园公司将所有文件、证件移交给了怡景园公司,但在庭审时陈述金果园公司的相关资料只是由怡景园公司的员工***进行了查看,并没有办理相关的交接手续,且***在调查笔录中陈述金果园公司所有的资产进行了盘点和移交,但在庭审时陈述怡景园公司只是对金果园公司的相关资产进行了清点和签名,是否办理移交不清楚。对证据4的关联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在笔录中的陈述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怡景园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5,关于金果园公司相关文件资料的移交问题,金果园公司在其上诉状中称金果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6月13日将公司相关资料移交给***,而在庭审中又称在2016年6月7日当天将公司相关资料移交给***,并对***、***、***、***作了调查笔录,同时申请***、***、***出庭作证,因金果园公司前后说法不一,对金果园公司提交证据2-5拟证明金果园公司相关文件资料已经移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在证据3和证据5中,***和***的证言相互佐证,证实:在签订《整体收购协议》之后,怡景园公司接收了金果园公司的果木和固定资产,还安排***、***等人进行清点和管理,为建造鸡舍和苦笋加工厂,怡景园公司指派***等人在金果园公司进行了苗木移植、水池清理等工作,但因正值高温季节,苗木移植成活率低,且需要大量人力、财力进行抗旱保苗,给金果园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对证据3和证据5该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二审中,金果园公司和怡景园公司均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整体收购协议》。(二)二审中,怡景园公司认可其指派了***、***等人到金果园公司清点财产和做相关前期准备工作,并建造了一座鸡舍。(三)资兴市怡景园科技有限公司系于2014年7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包括:农业技术研发;花卉、水果、蔬菜种植、鱼类、家禽养殖和牲畜饲养的技术研发及技术咨询;饲料、有机肥研发;农业生态旅游项目开发和旅游;花卉、苗木、水果、有机蔬菜种植、销售;休闲观光旅游;盆景制作、销售;水产养殖、销售。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系本案的责任主体;二、金果园公司请求怡景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怡景园公司与金果园公司签订的《整体收购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了怡景园公司的印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欠条也是以怡景园公司的名义书写,并加盖了怡景园公司的印章。怡景园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个人并不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并非本案的责任主体,金果园公司诉请***承担不履行协议造成其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怡景园公司与金果园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整体收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金果园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将全部资产及相关的文件、资料完整地移交给了怡景园公司,但怡景园公司在签订《整体收购协议》之后指派***、***等人到金果园公司对果木和固定资产进行了清点和管理,为建造鸡舍和苦笋加工厂,怡景园公司在金果园公司进行了苗木移植、水池清理等工作,表明怡景园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协议。但怡景园公司未按照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收购款给金果园公司,构成违约,造成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怡景园公司对其在金果园公司建造鸡舍而指派***等人进行苗木移植、水池清理等工作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金果园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损失,在一审提交了2016年6月-8月工资表、销售清单、打印复印收据、运输费收条等证据,鉴于怡景园公司在金果园公司为建造鸡舍进行苗木移植、水池清理等工作属实,给金果园公司实际造成了工人工资、苗木、打印复印费、运输费等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为40000元,金果园公司请求怡景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郴州金果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7)湘108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资兴市怡景园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郴州金果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郴州金果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郴州金果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由被上诉人资兴市怡景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郴州金果园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由被上诉人资兴市怡景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