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金堤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都江堰某有限公司;白玉县水利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3331民初22号 原告:都江堰金堤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灌口街道伏龙社区三江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玉县水利局,住所地:四川省白玉县建设镇河西街4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都江堰金堤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堤公司)与被告白玉县水利局(以下简称:水利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互联网在线庭审方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736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中标“四川省白玉县建设镇偶曲河防洪治理工程监理”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7日内到白玉县水务局与我方签订监理承包合同,在此之前应按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7.3款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监理正常服务酬金为(大写)伍拾万零叁仟陆佰贰拾元(小写503620元),由委托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时间向监理人支付。”被告先后共向原告支付监理服务费43万元,余7362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开具73620元发票。现原告早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工程也早已竣工验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监理服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拒绝履约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水利局辩称,1.合同履行存在瑕疵,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合同书》及招标文件约定,监理服务内容包括编制并提交监理资料,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完整的监理过程资料(如监理日志、质量评估报告、验收文件等),导致工程档案管理存在重大缺失,严重影响后续运维工作。2.原告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签订《监理服务协议》,约定监理服务费总额为503620元,《协议》第32条明确约定最后一笔款项,总价的5%,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完工验收鉴定书》可以确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最后一笔监理费支付条件最迟应于2015年12月25日成就,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的权利应自该日起算。即最迟主张期限应至2018年12月25日届满,原告未就案涉监理费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3.被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分阶段支付监理费43万元,占合同总价的85.4%,远超合同约定的阶段性付款比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且剩余5%款项属于质保金,其支付以缺陷责任期内无质量问题为前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金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标通知书》、《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合同书》、发票,水利局对金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水利局提交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合同书》、《工程监理费拨付申请表》、发票、财务支付凭证、结算申请书、竣工决算的批复、项目完工验收鉴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白玉县财政局关于清理收回存量资金的通知》、《白玉县财政局清理收回存量资金统计表》、《记账凭证》,金堤公司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合同书》、《工程监理费拨付申请表》、发票、财务支付凭证、结算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记账凭证系其自行制作故对三性均有异议;对竣工决算的批复、项目完工验收鉴定书三性均不认可,验收鉴定书系质量鉴定报告,非竣工验收报告,庭审中,金堤公司认可鉴定书上签章系其公司签章;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性均有异议;对《白玉县财政局关于清理收回存量资金的通知》、《白玉县财政局清理收回存量资金统计表》、《记账凭证》三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中标通知书》、《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合同书》、发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合同书》、《工程监理费拨付申请表》、发票、财务支付凭证、结算申请书、《白玉县财政局关于清理收回存量资金的通知》、《白玉县财政局清理收回存量资金统计表》、《记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记账凭证系水利局自行制作,不予采信;《竣工决算的批复》系白玉县财政局印发,且与项目完工验收鉴定书上所载时间一致,能够证实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水利局为实施白玉县建设镇偶曲河防洪治理工程,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白玉县建设镇偶曲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公告。金堤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10时30分向招标代理机构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后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向金堤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其为中标人,要求金堤公司于收到《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到水利局签订监理承包合同。2013年2月27日,水利局、金堤公司签订《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合同书》,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委托人:白玉县水务局,监理人:都江堰金堤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名称:四川省白玉县建设镇偶曲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二、监理范围1、监理项目名称:四川省白玉县建设镇偶曲河防洪治理工程,2、监理项目内容及主要特性参数:本工程综合治理河长为3.0km,综合治理河段内新建堤防2.402km……四、监理服务酬金监理正常服务酬金为(大写)伍拾万零叁仟陆佰贰拾完(小写503620元),由委托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时间向监理人支付……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监理人的义务……第二十条本着“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监理服务内容为委托人提供优质服务……第二十九条编制《监理日志》,并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月报、监理专题报告、监理工作报告和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监理服务酬金第三十二条监理正常服务酬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变更与终止……第三十九条本合同在监理期限届满并结清监理服务酬金后终止……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三十二条监理正常服务酬金支付方法:一、本合同总监理服务费为503620元(大写伍拾万零叁仟陆佰贰拾元)二、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总监理费的30%,堤防基础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5%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同日,水利局与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白玉县建设镇偶曲河防洪治理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9.1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工程通过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后开始起算……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9.缺陷责任与保修责任19.1缺陷责任期(工作质量保修期)起算时间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计算如下:12个月。”后金堤公司进场实施监理工作。水利局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金堤公司监理费25万元,于2013年11月7日支付金堤公司监理费10万元,于2014年12月19日支付金堤公司监理费8万元。2014年12月25日,水利局、白玉县财政局、白玉县审计局、白玉县发展和改革局、金堤公司组成验收工作组,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鉴定,并分别在《白玉县建设镇偶曲河防洪治理工程1标段项目完工验收鉴定书》、《白玉县建设镇偶曲河防洪治理工程2标段项目完工验收鉴定书》上予以签章确认,2份《鉴定书》均载明:“八、结论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 另查明,白玉县水利局原为白玉县水务局。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水利局、金堤公司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合同书》约定“本合同在监理期限届满并结清监理服务酬金后终止”,水利局至今未向金堤公司支付完毕监理费,合同并未终止,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2014年12月25日,水利局、金堤公司及其他相关部门就案涉工程组织进行竣工验收,虽未形成验收报告,但《鉴定书》中明确载明“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同意验收。”其效力等同于竣工验收报告,且庭审中,金堤公司亦认可《鉴定书》上签章系其公司签章,故金堤公司对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系明知。双方在《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总监理费的30%,堤防基础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5%在缺陷责任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结合前述查明事实,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于2015年12月24日届满。而金堤公司时至本案起诉时向水利局主张权利,且未能提供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故金堤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都江堰金堤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都江堰金堤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25元,由原告都江堰金堤水利水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