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683民初240号
原告:浙江精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临海市古城街道下桥路227号三楼302、3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绍兴市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社长。
被告: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绍兴市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浙江精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浦口街道花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原告浙江精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精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浙江精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