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兵十民再终字第00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友好北路585号。
法定代表人于锡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辉,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明,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安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北屯市团结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江,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公司,住所地北屯市团结路787号。
法定代表人赵桉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荣,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分站,住所地北屯市团结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张畅,站长。
再审申请人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有色设计公司)、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宇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机关事务管理局(简称十师机关管理局)、一审被告及二审上诉人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公司(简称华瑞公司)、一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分站(简称十师质监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屯垦区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瑞公司、有色设计公司、天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30日,本院以(2013)农十民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发回北屯垦区法院重审,该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瑞公司、有色设计公司、天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兵十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有色设计公司、天宇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于2014年10月27日以(2014)新兵民申字第0017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同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有色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辉及王学明、再审申请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凯、被申请人十师机关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一审被告及二审上诉人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荣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十师质监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6日,十师机关管理局诉至北屯垦区法院称:2006年,原告十师机关管理局在喀纳斯贾登峪三区47栋与48栋别墅之间修建轻钢屋架、彩钢板结构的农十师喀纳斯贾登峪三区餐厅,建设规模343.8平方米,合同造价76万元。工程于2006年8月1日开工,2007年6月30日竣工。后原告方添加了167904元的餐厅设施,并进行了餐厅运营。2010年3月,该餐厅部分钢结构屋面坍塌变形,失去使用功能,原告添加的餐厅设施全部损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27904元。该工程由被告有色设计公司设计,被告天宇公司施工,被告华瑞公司监理,十师质监站系质量监督机构,四被告未尽到相关义务,具有过错,致使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倒塌。故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927904元。
华瑞公司辩称:华瑞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监理,不构成侵权,如华瑞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退还部分或全部监理费用。
十师质监站辩称:贾登峪餐厅是在布尔津县境内,十师质监站未对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有色设计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讼主体有异议,原告未取得合理手续擅自修建餐厅,该建筑应属违章建筑。如果建筑有瑕疵,原告应在知道一年内提起诉讼,或完工两年内提起诉讼,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二、有色设计公司与原告无委托设计合同关系,有色设计院作为被告不适格。三、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有色设计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有色设计公司的起诉。
天宇公司辩称:天宇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完全按照施工图纸和要求,在监理部门的监督下施工,完工后,原告与相关单位进行了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原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未经过任何审批和相关手续,该工程应属违章建筑。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餐厅坍塌未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不存在侵权责任。
北屯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原告十师机关管理局在喀纳斯贾登峪三区47栋与48栋别墅之间修建轻钢屋架、彩钢板结构的十师喀纳斯贾登峪三区餐厅,资金来源为自筹。200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十师机关管理局将贾登峪三区餐厅委托华瑞公司进行监理,工程建设监理酬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3%,华瑞公司在责任期内如果失职,累计赔偿额不超过监理报酬总数。因该工程,华瑞公司收取监理费19000元。2006年8月10日,十师机关管理局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天宇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十师机关管理局在喀纳斯贾登峪三区餐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规范内所有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二次装修工程。工程于2006年8月1日开工,2006年8月8日,该工程经十师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华瑞公司、有色设计公司、天宇公司进行地基验槽,2007年6月30日,该工程经十师机关管理局与华瑞公司、有色设计公司、天宇公司共同参与竣工验收。2007年12月29日,经决算,喀纳斯贾登峪三区餐厅建筑面积335.84㎡,工程造价765445.57元。十师机关管理局已向天宇公司支付了全额工程款。竣工验收后,原告将该餐厅投入运营使用。2010年3月,该餐厅部分钢结构屋面因积雪造成屋面坍塌变形。2010年5月8日,根据十师机关管理局委托,新疆宏滙建筑建材检测有限公司对该餐厅工程钢结构质量进行现场抽查检测,并于2010年5月28日出具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该工程基础轴线位置和标高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钢柱与基础、钢梁与钢柱的连接及屋面支撑系统不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该工程在现有条件下已不能正常使用。2010年6月,十师机关管理局将该坍塌建筑自行拆除。
另,原告十师机关管理局使用的设计图纸由乌鲁木齐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提供设计,该设计图纸标注设计条件为:本地区基本风压0.50KN/㎡,基本雪压0.6KN/㎡(年限十年),地震基本烈度为6度(0.05g)等。2010年8月5日,乌鲁木齐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名称变更为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再查,施工过程中,原告十师机关管理局未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施工手续,所使用的设计图纸未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北屯垦区人民法院认为:十师喀纳斯贾登峪三区餐厅工程项目中,原告十师机关管理局系建设单位,十师机关管理局与被告华瑞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与被告天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与被告有色设计公司虽无书面委托设计合同,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有色设计公司为原告出具设计图纸,进行设计变更通知,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地槽验收、竣工验收,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该餐厅工程竣工交付后,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实际由原告进行营运管理,原告既是建设单位,又是实际管理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因餐厅部分钢结构屋面因积雪造成屋面坍塌变形无法使用,原告认为相关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致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存在合同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原告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
原告十师机关管理局作为涉案餐厅的建设单位,对该工程建设项目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等手续,涉案餐厅是否属违法建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确认,不应成为被告不合理履行自身义务的抗辩理由。被告辩称该涉案餐厅系违法建筑,但未提供相关行政部门作出系违法建筑并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根据该规定,原告作为工程建设方,未将设计图纸提交审图部门审查批准,该设计图纸不应使用,但原告却将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交付进行施工,且未按《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建设施工手续,具有过错。被告有色设计公司违反《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未遵循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出具设计图纸,且未综合考虑贾登峪景区属山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雪荷载系数,设计存在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天宇公司按照原告提供的未经审核批准的图纸进行施工,且施工过程中,因钢柱与基础、钢梁与钢柱的连接及屋面支撑系统不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致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筑物坍塌,天宇公司具有过错。华瑞公司作为工程监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未及时指出,未能切实履行其监理职责,具有过错。综上,参与涉案餐厅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具有一定过错,导致涉案餐厅存在质量问题,最终因积雪坍塌无法使用,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华瑞公司承担10%责任,有色设计公司承担10%责任,天宇公司承担40%责任。原告未就该工程向质量监督部门备案,接受质量监督,原告主张被告十师质监站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涉案餐厅于2010年3月因积雪坍塌,2010年5月,原告十师机关管理局委托检测机构鉴定后,确定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知道其权益被侵害应当自检测机构作出检测报告时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4月提起诉讼,主张其民事权利,未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餐厅因积雪坍塌造成损失数额。原告十师机关管理局主张涉案餐厅添加物品损失,从原告所提供餐厅添加物的付款凭证来看,系北屯宾馆购买使用,不能证实原告对餐厅添加物品具有所有权,亦不能证实涉案餐厅因坍塌造成添加物品的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要求赔偿餐厅添加物品损失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餐厅系临时性建筑,从竣工交付至坍塌时,已使用三年,而设计使用年限为十年。涉案餐厅因积雪坍塌,原告确实存在财产损失,但因涉案餐厅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已自行拆除,致使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途径确定。原告以工程造价作为餐厅坍塌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涉案餐厅设计使用年限及实际使用年限,予以适当折旧,扣除涉案餐厅残值,酌情确定涉案餐厅坍塌损失为547293.57元,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公司赔偿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机关事务管理局经济损失5472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机关事务管理局经济损失5472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机关事务管理局经济损失21891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9.04元,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8450.56元,被告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公司负担771.42元,被告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771.42元,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85.64元。
宣判后,华瑞公司、有色设计公司、天宇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华瑞公司上诉称:华瑞公司不构成侵权,如果华瑞公司承担责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退还部分或全部监理费用。
有色设计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有色设计公司与被上诉人十师机关管理局没有设计合同关系,该建筑应属违章建筑。本案损害后果与有色设计公司的行为没有必然因果联系。望中级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天宇公司上诉称:天宇公司完全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和要求,在监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施工,该餐厅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该工程应属违章建筑。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且餐厅坍塌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十师机关管理局与上诉人华瑞公司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与上诉人天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色设计公司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委托设计合同,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有色设计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设计图纸,进行设计变更通知,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地槽验收、竣工验收,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交付后,由被上诉人进行实际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被上诉人十师机关管理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对该工程建设项目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虽然没有按规定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涉案工程是否属违法建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确认。上诉人辩称该涉案餐厅系违法建筑,但未提供相关行政部门认定系违法建筑并作出相关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十师机关管理局作为工程建设方,未将设计图纸提交审图部门审查批准,该设计图纸不应使用,但上诉人却将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图纸交付进行施工,且未按《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建设施工手续,具有过错。本院根据被上诉人十师机关管理局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自行承担40%责任。上诉人华瑞公司作为工程监理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中存在的问题未及时指出,未能切实履行其监理职责,具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虽然有权选择提起侵权之诉,但不能因被上诉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就不考虑其与上诉人华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委托监理合同,既然委托监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华瑞公司理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在收取的监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华瑞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9000元。上诉人有色设计公司违反规定,没有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出具设计图纸,也没有充分考虑贾登峪景区属山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雪荷载系数,设计存在缺陷。上诉人有色设计公司参加了竣工验收并加盖单位公章,上诉人有色设计公司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上诉人有色设计公司对涉案工程没有收取设计费及其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本院确定上诉人有色设计公司承担5%责任。即上诉人有色设计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7364.68元。作为涉案工程施工方的上诉人天宇公司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未经审核批准的图纸进行施工,且施工过程中,因钢柱与基础、钢梁与钢柱的连接及屋面支撑系统不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致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筑物坍塌,天宇公司具有较大的过错,本案的其余责任应由其承担,即上诉人天宇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82011.47元。
关于涉案餐厅因积雪坍塌造成损失的数额。上诉人提供的餐厅添加物的付款凭证,载明系北屯宾馆购买使用,对被上诉人要求赔偿餐厅添加物品损失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餐厅系临时性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为十年。从竣工交付至坍塌时,已实际使用三年。涉案餐厅因积雪坍塌,已无法正常使用,加之被上诉人已自行拆除,致使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途径确定。被上诉人以工程造价作为餐厅坍塌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涉案餐厅设计使用年限及实际使用年限,予以适当折旧,扣除涉案餐厅残值,酌情确定涉案餐厅坍塌损失547293.57元,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北屯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机关事务管理局经济损失1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变更北屯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机关事务管理局经济损失2736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变更北屯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机关事务管理局经济损失28201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维持北屯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9.26元,上诉人新疆华瑞工程管理咨询公司负担409.51元,上诉人新疆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89.79元,上诉人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78.24元,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12921.72元。
再审申请人有色设计公司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色设计公司与十师机关管理局没有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十师机关管理局没有交费用、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房屋倒塌后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参与工程事故质量分析,开工前未让说明设计意图及解释设计文件,有色设计公司只是在空白验收报告盖章,并未实际参与验收,故未形成事实上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二审认定设计图纸存在缺陷有误,图纸是为他人投标使用,并非正式的施工图纸,故与委托人协商”荷载规范”哈巴河区”10年一遇最大值0.55千牛每平方米”确定雪荷载系数,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造成的后果与设计单位无关。2、本案涉案工程属违法建筑。被申请人未取得行政审批,其建设属于违法建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没有允许被申请人修复或恢复受损建筑;二审法院让有色设计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进而将被申请人的非法建筑变相的认定合法错误;虽然图纸上设计使用年限为十年,但涉案餐厅是临时性建筑,即使取得建筑的审批,其合法使用年限也一般不超过两年,而事实上使用了三年,对被申请人而言没有什么损失,二审法院根据涉案餐厅设计使用年限十年予以折旧,坍塌损失明显不合理;违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且被申请人无法证明自己拥有的权利,以违法建筑受损要求有色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损害后果与有色设计公司的行为没有必然因果联系。4、二审法院按照合同有效认定有色设计公司与被申请人形成事实上的委托设计合同适用法律错误。5、二审法院关于涉案餐厅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由相关行政部门进行确定的问题程序违法。综上原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终审判决的第二项,不承担责任。
再审申请人天宇公司称,1、合同合法有效,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且使用了,坍塌是因为百年不遇的暴雪造成的,和质量没有关系。2、图纸二审认定不合格,没有经过审批,也没有按照《建筑法》办理施工手续,被申请人首先违法,后果不能让再审申请人来承担。3、再审申请人按照图纸进行了施工,鉴定认为钢梁与钢柱的屋面支撑系统不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致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建筑物坍塌。认定错误,和竣工验收时合格是矛盾的。4、鉴定系十师机关管理局单方委托,没有告知再审申请人,现在坍塌的建筑物已不存在,即使想委托重新鉴定,也没有办法进行鉴定。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按照设计使用年限,十年没有法律依据,临时建筑应该是两年。要求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机关管理局辩称,二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及二审上诉人华瑞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没有意见,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十师质监站未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6月2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党委申请,新疆阿勒泰地委同意,被申请人十师机关管理局拟在喀纳斯贾登峪三区47栋与48栋别墅之间修建轻钢屋架、彩钢板结构餐厅,2006年8月3日,再审申请人有色设计公司为十师机关事务管理局设计了轻钢屋架、彩钢板结构的”北屯农十师喀纳斯贾登峪三区餐厅”工程图纸。餐厅坍塌前,十师机关管理局尚未在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环保建设交通局办理任何手续。餐厅坍塌后,十师机关管理局没有向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环保建设交通局申请修复和拆除,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环保建设交通局没有下达过拆除该餐厅的文件。
上述事实有农十师委员会关于在贾登峪建设餐饮设施问题的函、北屯农十师喀纳斯贾登峪三区餐厅设计图纸、喀纳斯景区管理委员会环保建设交通局的回复予以印证。其余事实,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再审申请人有色设计公司与被申请人十师机关管理局是否形成委托设计合同关系。从设计图纸项目栏的内容证实,北屯农十师喀纳斯贾登峪三区餐厅的钢架彩钢房就是有色设计公司为十师机关管理局设计的施工图纸,而非有色设计公司申请时所诉称的为其他工程项目设计的;且有色设计公司参加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并盖公章,与其称未实际参与验收的事实不符;十师机关管理局虽未提供技术数据,也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参与工程事故质量分析,原一二审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未形成委托设计合同关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工程是否属违法建筑,使用年限多少。十师机关管理局虽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该工程相关建设手续,主管部门并未要求其拆除,也未认定为非法建筑,属可补办建设手续的工程,该工程使用年限应为设计的十年使用年限。再审申请人有色设计公司、天宇公司提出该工程为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使用年限不应为十年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谁是该建筑的产权人。该建筑虽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但工程发包方为十师机关管理局,工程款支付人为十师机关管理局,管理亦为十师机关管理局,且没有案外人提出对该建筑拥有产权,再审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产权所有人另有其人,所以十师机关管理局是该建筑的实际所有人。四、设计是否有缺陷,与餐厅坍塌是否存在关联。涉诉建筑的设计图纸载明雪荷载系数为0.6KN/㎡,再审申请人有色设计公司称”图纸是为他人投标使用,非正式图纸,故与委托人协商按荷载规范哈巴河区10年一遇最大值0.55千牛每平方米确定雪荷载系数,”对此,被申请人十师机关管理局予以否认,图纸就是为该工程设计的;荷载规范要求,当城市或建设地点的基本雪压值在本规范附录中没有给出时,基本雪压值可根据当地年最大雪压或雪深资料。山区的雪荷载应通过实际调查后确定。当无实测资料时,可按当地邻近空旷平坦地面的雪荷载值乘以系数1.2采用。荷载规范中,哈巴河县的雪荷载系数为0.55KN/㎡,县城距离山区尚有一百多公里,即便不在山区邻近空旷平坦地测雪荷载值,直接用0.55×1.2亦为0.66KN/㎡,且该餐厅位于布尔津县阿尔泰山区的贾登峪三区,非哈巴河县,所以0.6KN/㎡的雪荷载值未达到山区要求;故设计存在缺陷,是造成餐厅坍塌的原因之一。五、施工是否存在过错。涉案餐厅坍塌后,十师机关管理局委托新疆宏滙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对坍塌餐厅的原因予以鉴定,该鉴定意见为该工程基础轴线位置和标高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钢柱与基础、钢梁与钢柱的连接及屋面支撑系统不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该工程在现有条件下已不能正常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再审申请人天宇公司除提出验收合格外,至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原一二审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天宇公司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是造成此次损害的原因之一。
本案造成餐厅坍塌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系多因一果,十师机关管理局应当将设计图纸交有关部门审查却没有送审,直接使用,违反了行政法规;设计单位不按实际设计,致使设计存在缺陷,此两者的行为,自始就造成餐厅存在隐患、缺陷;施工单位没有完全依图施工,造成餐厅质量存在问题;监理部门不认真监理,没有尽到堵漏作用;原二审对各方的责任认定、划分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兵十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白元波
代理审判员 毛文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