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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3民初25227号 原告:程某,男,汉族,1982年2月5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某与被告西安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2年1月、2月、3月1日至22日的工资共计48038.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2021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合计1561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已经产生的项目提成450323.2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0784.9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04年4月1日入职北京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后北京某某收购被告的股权,北京某某100%持股被告,被告成为北京某某的全资子公司。2020年6月1日,北京某某向原告发出员工调动通知,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被告公司,之后原告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报酬等均由被告发放。原告的岗位为被告的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开展环保咨询业务市场拓展与经营管理工作。2021年10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下调原告的工资。2021年工资均按照下调后的标准发放。被告下调工资待遇属于实质性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与原告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下调工资的做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原告之前的工资标准予以补发。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项目提成,经核算,符合支付提成条件的项目提成共计450323.2元。2022年后,被告不但拖欠提成,工资也未按时发放。自2022年1月起至2022年3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48038.39元。鉴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项目提成等劳动报酬,且不为原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22年3月23日向被告作出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过微信工作群、邮政快递向被告送达,双方劳动关系自2022年3月23日起解除,被告应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从未拖欠原告任何工资报酬、项目提成,原告的前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鉴于被告并未拖欠工资,也未欠缴社保,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原告程某入职北京某某。2020年8月7日,原告调入被告某某。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1120元/月+工龄工资800元/月+餐补300元/月+其他补助5000元/月。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1120元/月+工龄工资850元/月+餐补300元/月+其他补助5000元/月。原告2021年10月实发工资为10291.2元、2021年11月实发工资为10291.19元、2021年12月实发工资为8173.99元、2022年1月至3月未发放工资。2022年3月23日,原告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鉴于:1、公司未与本人协商一致,单方面调整本人工作岗位且降低工资标准,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2、公司拖欠本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23日工资及本人在职期间的业绩提成至今不予发放;鉴于以上情况,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现提出与2022年3月23日起与贵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本人原工资待遇补发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的工资,支付拖欠的工资、业绩提成,并同时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相关负责人在微信群中回复:“请您尽快与人事部门对接,并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6639.03元。 另查明,庭审中,关于职能薪酬调整,被告某某主张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全员进行了职级薪酬调整工作。2021年10月27日,原告程某被评定为“三级职能管理”,202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定岗定薪工资制度,具体发放标准按照被告职级薪酬发放制度执行”。因原告的职级标准为三级职能管理,根据薪酬管理制度薪资架构中载明的内容,三级职能人员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950元/月+岗位工资1200元/月+餐补300元/月+车补50元/月+话补50元/月+绩效考核2150元/月。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职级薪酬调整已经民主程序并与原告协商一致。关于提成,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提成450323.2元,原告当庭提交提成汇总表及相关合同等证据,依上述证据显示,省内经营项目的提成比例为25%,截止2020年8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成237500元,除上述提成以外,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向其支付提成212823.2元。关于员工职级评定申请表,原告申请对上述申请表中“程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鉴定,上述申请表中“程某”签名的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笔迹。 再查明,原告程某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某某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22年1月1日至3月22日的工资共计48038.39元;2、支付申请人补发2021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工资合计15617元;3、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已经产生的项目提成450323.2元;4、请为申请人补缴2020年6月份至9月份,2021年12月、2022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保险);5、向申请人支付因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0784.94元。2022年7月18日,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193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程某2022年1月1日至3月22日的工资10116.41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程某2021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4500.8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为申请人程某缴纳2020年6月至9月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保险(被申请人承担用人单位部分、申请人承担个人部分);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程某支付因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4107.4元;五、驳回申请人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2]第1932号裁决书、工资单、西安银行账户明细单、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微信聊天截图、关于开展全员职级薪酬调整工作的通知、员工职级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关于成立职级评定小组的通知、薪酬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关于公司职级、薪酬等制度暂行的通知、员工职级管理制度、薪酬管理制度,微信群通知、员工职级评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职能薪酬调整,被告某某主张2021年8月25日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全员进行了职级薪酬调整工作。2021年10月27日,原告程某被评定为“三级职能管理”,202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定岗定薪工资制度,具体发放标准按照被告职级薪酬发放制度执行”。因原告的职级标准为三级职能管理,根据薪酬管理制度薪资架构中载明的内容,三级职能人员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950元/月+岗位工资1200元/月+餐补300元/月+车补50元/月+话补50元/月+绩效考核2150元/月。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职级薪酬调整已经民主程序并与原告协商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单方调整原告的工资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调整前的工资标准即17270元依法向原告补发2021年10月工资6978.8元(17270元-10291.2元)、2021年11月实发工资为6978.8元(17270元-10291.19元)、2021年12月实发工资9096.01元(17270元-8173.99元)、2022年1月工资17270元、2022年2月工资17270元、2022年3月工资13498.39元(17270元/21.75天×17天),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工资10000元、补发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工资48038.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成,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提成450323.2元,原告当庭提交提成汇总表及相关合同等证据,依上述证据显示,省内经营项目的提成比例为25%,截止2020年8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提成237500元,除上述提成以外,原告主张被告还应向其支付提成212823.2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项目提成450323.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2004年4月1日,原告程某入职北京某某。2020年8月7日,原告调入被告某某,两公司系关联关系,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04年4月1日连续计算至2022年3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查,2022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被告确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6639.0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1265.94元(16639.03元×14.5个月)。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向原告程某支付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工资10000元、2022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间工资48038.39元。 二、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向原告程某支付提成450323.2元。 三、被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向原告程某经济补偿金241265.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及鉴定费91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