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3民初35978号
原告(被告):陕西***水土保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11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被告)陕西***水土保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3370号裁决,***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公司诉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0月16日因***口头辞职解除。由于***公司持续亏损,原告发现被告伙同其舅舅(***公司的创始人)等人实施了严重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2020年10月16日,***公司免除了***的总经理职务,当日,******为账务部负责人,全面负责***掌管***公司期间产生的应收账款催收工作,工资待遇保持不变。同时***公司开始全面调查***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当日口头向***公司的相关负责人提出辞职后离开,之后再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自2020年10月16日之后,***再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公司再未对***进行管理,未向***支付工资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结。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为2020年10月16日。在职期间,***公司已依法向***足额支付工资,并不拖欠***的工资,因此***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12873.09元。***公司不应向***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在职期间,***已依法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但因***要求对其不进行考勤,因此***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该事实。***作为***公司的总经理,任职期间故意不让***公司安排带薪年休假,离职后却以此为由主张年休假工资,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于2020年10月16日口头辞职当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3370号裁决书的前四项裁决明显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16日解除;2、***公司不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12873.09元;3、***公司不向***支付202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21.69元;4、***公司不向***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工资和未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8548.75元;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被告(原告)***辩称并诉称,***于2016年10月31日入职***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大客户经理,后任公司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20年10月16日,***公司无故免去***的总经理职务,并停发工资,故应认定自2020年10月17日起,***因***公司的原因停工停产,***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在职期间,确实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形,***公司应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5443.27元;2、***公司向***补发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未发工资292862.75元;3、***公司向***支付2016年10月31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117028.09元;4、***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268.0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原告(被告)***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0月16日因***口头辞职予以解除,公司不应当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离职时销毁或带走了该劳动合同,公司无法举证。即使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作为公司的总经理,任职期间故意不让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离职后却以此为由主张双倍差额,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且***的该项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公司未拖欠***工资,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双方不存劳动关系,且***没有向公司提供过劳动,因此公司不应支付工资报酬,且该项诉讼请求相较于劳动仲裁期间数额增加了,应当驳回其增加部分。公司不应当向***支付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入职***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8月24日***的社保关系从***公司转出。2021年10月17日起,***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公司未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21年9月13日,***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拖欠工资且未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签收该通知书。***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453.61元。西安市202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4363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共计7个工作日。***于2021年9月24日提起仲裁。
另查明,庭审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公司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时效抗辩。***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0月16日因***口头辞职予以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再查明,***作为申请人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2021年9月15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5443.27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15日未发工资292862.75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58514.04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工资和欠缴社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7268.03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337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水土保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5日解除。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水土保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12873.09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水土保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7021.69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陕西***水土保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因未及时支付工资和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98548.75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3370号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0月16日因***口头辞职予以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故本院采信***的主张,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5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公司未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共计7个工作日,***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453.61元,***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8191.97元(25453.61元/21.75天×7天)。***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3日解除,***未提交证据证明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9月13日期间系因***公司原因停工,因2020年10月17日之后,***未提供劳动,故***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休年休假,亦未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公司对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时效抗辩,***于2021年9月24日提起仲裁,因***2021年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故***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453.61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702.81元(25453.61元/21.75天×5天×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2021年9月13日,***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拖欠工资且未及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签收该通知书。***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2016年10月31日入职***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离职,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453.61元,西安市2020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4363元,***的月平均工资未超过西安市202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故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7268.05元(25453.61元×5个月),***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7268.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于2016年10月31日入职***公司,***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6日至2021年9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5443.2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陕西***水土保持有限公司与被告(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15日解除。
二、原告(被告)陕西***水土保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8191.97元。
三、原告(被告)陕西***水土保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202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702.81元。
四、原告(被告)陕西***水土保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726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告(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陕西***水土保持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水土保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原告)***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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