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8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水土保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泉鑫生态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水土保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泉鑫生态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6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泉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泉鑫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未能查明涉案法律基础及泉鑫公司请求权的事实基础,虽将案件定性为服务合同纠纷,但一审并未就泉鑫公司的劳动成果和交付行为进行实质审查,明显违背了以服务合同为法律基础的案件审理。2.**公司一审中多次强调泉鑫公司未实际履行案涉《合作协议书》项下义务,且泉鑫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未查明该部分重要事实,导致错误推定**公司需支***公司阶段性合同款及违约金。3.根据案涉《协作协议》第四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阶段性付款,2020年10月15日对账单只能证明是对2020年10月15日之前阶段性工作的付款确认,对于后续阶段付款并无任何约束力,一审法院忽视协议约定的按照工程建设进度付款方式,以2020年10月15日对账单错误推定泉鑫公司完成合同义务,进而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严重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泉鑫公司答辩称,1.**公司与泉鑫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泉鑫公司已经按月履行了合同义务。有关踏勘和收集项目资料的义务泉鑫公司已经完成。涉案项目所有的项目信息收集、商务洽谈、人员关系维护及参与甲方投标均系泉鑫公司所为,现在该项目已中标、已签订合同、且已经开始履行合同,所以泉鑫公司的义务已经完成。涉案项目还在施工,出具监理总结报告的条件未成就,且就算泉鑫公司出具总结报告,按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协作协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五条的约定,泉鑫公司也是在**公司的指导下完成总结报告编写。泉鑫公司的工作本就是提供项目信息,促成项目签订、沟通项目进展、促成款项回收,现项目已落地,款项也回收过半,泉鑫公司已经履行了自身义务。2.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公司本就应按照约定同比例将款项支付给泉鑫公司。涉案《</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协作协议</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约定的支付条款与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中约定的支付条款一致。涉案业主付款后**公司应按照约定***公司付款,也可以证明相关工程已经完成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否则业主方也不会付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泉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支***公司合同款593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37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22日的违约金为2031.77元),以上共计595731.77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均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泉鑫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就国家山水林田湖试点工程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及山水林田湖漆水河及周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项目达成合作事项并签订了《协作协议》。该《协作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承接国家山水林田湖试点工程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山水林田湖漆水河及周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业务工作;第二条约定为保障评价工作高效完成,经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将国家山水林田湖试点工程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山水林田湖漆水河及周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工程业务的:现场踏勘、资料收集、沟通协调、推动项目进展委托给乙方;第四条约定本次协议总费用为人民币2930000.00元(大写:贰佰玖拾叁万元整)。费用支付方式:按工程建设项目进度付款。工程建设进度=PPP项目施工完成产值/PPP中标总投资,按照工程进度完成比例为20%、40%、60%、80%等4个阶段,以及完成完工验收并移交、竣工验收合格等阶段进行支付:(1)当工程建设进度完成20%时,向乙方支付至总款项的20%;(2)当工程建设进度完成40%时,向乙方支付至总款项的40%;(3)当工程建设进度完成60%时,向乙方支付至总款项的60%;(4)当工程建设进度完成80%时,向乙方支付至总款项的80%;(5)当PPP项目完成完工验收并移交项目公司运营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总款项的90%;(6)当PPP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至总款项的100%;第五条约定甲方权利义务,(一)严格按照水土保持方案规范的要求,指导乙方完成项目的编写,并完成报告“综合说明”、“编制总则”和“结论及建议”的编写。(二)项目出案前对乙方提交的成果进行校核和审查。(三)按行业规定和要求配合建设单位做好本项目的服务工作。(四)严格按照建设单位到款情况,按本协议的约定给乙方支付费用;第六条约定乙方的权利义务:(一)负责完成外业踏勘及搜集项目有关资料等工作。(二)按照国家及行业现行最新的规范开展工作并负责完成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总结报告主要章节的编写。(三)按有关规定参加工程验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四)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扩散、转让甲方提交的产品图纸等技术经济资料;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一)如乙方不能有效履行甲方的项目相关要求,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如给甲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如甲方未按期约定支付乙方协议费用,甲方需承担每逾期一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上述《协作协议》有**公司(甲方)的**及**印章,及泉鑫公司(乙方)**。2019年2月20日,**公司收到了陕西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发送的《中标通知书》,**公司通过中标取得了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委托本案**公司提供国家山水林田湖试点工程铜川市印台区山水林田湖漆水河及周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监理服务项目工程。2019年3月14日,**公司(受托人乙方)与案外人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委托人甲方),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约定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委托本案**公司提供国家山水林田湖试点工程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及山水林田湖漆水河及周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的监理服务。该项目监理服务费酬金为4935000元。**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托人乙方处签字。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度与本案泉鑫公司、**公司签订的《协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进度一致。2020年10月15日,泉鑫公司、**公司双方对上述工程项目服务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对</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账单》。该《对账单》明确载明国家山水林田湖试点工程铜川市印台区山水林田湖漆水河及周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项目总金额2930000元,剩余收款1504400元,开票未回款1425600元。双方加盖公司公章,***在泉鑫公司收款单位**处签名;**公司经营部原部门副经理***在**公司**处签字,并手写载明“经双方核对,共欠陕西泉鑫生态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1886942.71元。”另查明,2021年,泉鑫公司曾将**公司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公司支***公司国家山水林田湖试点工程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及山水林田湖漆水河及周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项目合同款1425600元,及暂计至2021年3月17日的违约金342144元,共计1767744元(违约金最终计至**公司清偿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1)陕0113民初17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陕西**水土保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泉鑫生态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425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256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10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陕西泉鑫生态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3月25日作出(2021)陕01民终236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于2021年8月20日向**公司支付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协作协议》《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对账单》、(2021)陕01民终23636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就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前期支付的款项进行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已作出生效判决,本案系双方因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后续支付的1000000元而产生的纠纷。关于**公司称泉鑫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任何委托义务的问题。根据泉鑫公司提交的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的**公司欠***公司咨询服务费包含案涉《协作协议》约定的国家山水林田湖试点工程铜川市印台区山水林田湖漆水河及周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项目,故**公司称泉鑫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任何委托义务与其确认的《对账单》相矛盾,不能成立,对于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公司称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支付的1000000元工程进度款及案涉工程建设进度完成仅为46.5%的问题。虽然**公司对泉鑫公司提交的载明用途为“转付监理费”的《国库集中支付凭证》不认可,但其对收到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案涉项目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其作为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的合同相对方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1000000元系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向其赔偿的损失款,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公司关于100万元非工程进度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另外,**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建设进度完成仅为46.5%的事实,故对于**公司关于案涉工程建设进度完成仅为46.5%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公司辩称其不应***公司支付案涉1000000元相应进度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公司应***公司的付款进度与付款金额问题。依据泉鑫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作协议》第四条可知,费用支付方式为:按工程建设项目进度付款。工程建设进度=PPP项目施工完成产值/PPP中标总投资,按照工程进度完成比例为20%、40%、60%、80%等4个阶段,以及完成完工验收并移交、竣工验收合格等阶段进行支付:(1)当工程建设进度完成20%时,向乙方支付至总款项的20%;(2)当工程建设进度完成40%时,向乙方支付至总款项的40%;(3)当工程建设进度完成60%时,向乙方支付至总款项的60%;(4)当工程建设进度完成80%时,向乙方支付至总款项的80%;(5)当PPP项目完成完工验收并移交项目公司运营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至总款项的90%;(6)当PPP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至总款项的100%。泉鑫公司、**公司双方庭审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工程进度情况。但除生效判决已认定的款项之外,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又于2021年8月20日向**公司支付监理费1000000元。依据**公司与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总价款为4935000元,以及泉鑫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总价款为2930000元,可知,泉鑫公司分包合作项目占总包项目的59.37%(计算方式为:293万元÷493.5万元×100%=59.37%)。现泉鑫公司主张100万元的59.37%,即5937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于2021年8月20日向**公司支付1000000元,**公司应立即***公司支付,故泉鑫公司请求以593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其支付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水土保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泉鑫生态环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937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937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如果陕西**水土保持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7元,减半收取为4878.5元,由陕西**水土保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泉鑫公司是否完成《协作协议》义务;2.**公司是否应支***公司涉案合同进度款593700元及违约金。**公司与泉鑫公司签订的《协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协作协议》第四条详细约定了费用支付方式,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的进度支付相应费用,并称系因泉鑫公司未完成《协作协议》中约定的委托义务。结合泉鑫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足以证明**公司确认欠***公司就涉案“国家山水林田湖试点工程铜川市印台水务局山水林田湖漆水河及周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工程”项目咨询服务费的事实,现**公司又以泉鑫公司未完成《协作协议》中的义务为由拒绝付款,属自相矛盾,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泉鑫公司一审提交的《国库集中支付凭证》,可以证实甲方单位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于2021年8月20日向**公司支付监理费1000000元。现**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建设进度目前仅为46.5%,另案中已确认**公司支***公司1425600元,占协议总费用的48.66%,故其公司不应再支***公司合同进度款。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案涉工程进度仅为46.5%的事实,且另案所涉的1425600元系甲方单位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分别于2020年7月29日、2020年9月16日支付监理费后,泉鑫公司以其分包合作项目占总包项目的比例主张的应付款金额,经法院审理后已作出生效判决。因涉案《对账单》已载明,**公司就涉案项目尚欠***公司剩余收款1504400元,而本案系双方因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后续支付的1000000元而产生的纠纷,与另案判决结果并不冲突。故一审法院以**公司与铜川市印台区水务局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总价款4935000***鑫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作协议》总价款2930000元,泉鑫公司分包合作项目占总包项目的59.37%(计算方式为:2930000元÷4935000元×100%)为依据,判令**公司***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款项5937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于法不悖,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7元,由陕西**水土保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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