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8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绿馨水土保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世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皖肖,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萍,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绿馨水土保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6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绿馨公司的全资股东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绿馨公司原股东***、***违法分配2015年12月31日前的“未分配利润”是知情并同意的,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绿馨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所积累的税后未分配利润14185405.12元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绿馨公司无权依据股权变更之后的公司章程约束***、***、**对案涉的未分配利润系股权转让之前的利润的管理和决策错误。四、一审法院仅以无相关转账记录而不予认可***收到相关款项错误。该几笔款项系***以现金方式支取,故无转账凭证,但是该几笔款项相应的借款单上均有***的签字。五、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提交的两份《投资协议》内容及签章一致,唯落款时间不一致,并最终认定案涉《投资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错误。六、一审法院认定由***、***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该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投资协议,2016年5月24日绿馨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双方提交的落款日期不一致的投资协议书真实性均认可,***、***、**提交的2016年5月19日之后的投资协议增加了对其三人不利的条款,三人提交的2016年5月19日的投资协议时间签订在后,应当以时间在后的协议为准。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绿馨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所积累的税后未分配利润14185405.12元是正确的,该认定依据的是***、***与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审计报告。四、一审法院认定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绿馨公司分配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润是知晓并同意的正确,所有手续当中都有中咨人员的签字。五、一审法院对绿馨公司提交证据第二组中的4、6、9、11未予认定,是因为绿馨公司并未提交该证据的转款凭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共同向原告返还16188260.2元及利息(以16188260.2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16188260.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20年12月3日利息为1965764元,本息合计18154025元;2、判令被告三在6012377.37元及利息(以6012377.37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6012377.3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之和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绿馨公司于2008年12月10日注册成立,股东为***、***,***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6年,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1)、***(乙方2)及绿馨公司(丙方、标的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向乙方购买标的公司80%股权,转让方向受让方转让的标的股权为,转让方合计持有的标的公司的出资额4800000元,占标的公司注册资本的80%;转让方向受让方承诺,绿馨公司2016年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度审核税后净利润应不低于人民币14100000元,以2016年利润承诺为基数,按照7.8倍市盈率对标的公司100%股权估值为110000000元,对应本次标的公司80%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8000000元;标的公司2015年12月31日前的未分配利润由转让方享有,具体办法另行商定,公司未来的利润分配按照届时公司股权比例确定;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2月31日。
庭审中,原告绿馨公司及被告***、***均向法院提交了《投资协议》,该两份《投资协议》内容及签章一致,唯落款时间不一致,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9日,被告提供的《投资协议》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被告***、***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一份,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绿馨公司在被收购前与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确定公司在2016年前的所有未分配利润归原股东***、***所有…原股东***、***组织召开此次股东会议,针对此问题决议如下:一致同意将绿馨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所积累的税后未分配利润14185405.12元,按照在被收购前股东***和***在公司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收购前持股比例58.33%,分配金额8274346.81元,***收购前持股比例41.67%,分配金额5911058.31元,一致同意相关个人所得税由公司代扣代缴。
2017年2月,绿馨公司股东***、***、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共同委托作出了绿馨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天健审〔2017〕4017号),该报告中注明,根据绿馨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将自成立以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所积累的税后未分配利润14185405.12元,按照本期股权变动前股东***和***在公司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
2017年7月20日,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收购了***、***所持有的绿馨公司剩余股权,持有绿馨公司100%股权。2017年8月7日,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绿馨公司人事进行调整,任命**为绿馨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绿馨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不再担任绿馨公司总经理,继续担任绿馨公司董事长,负责绿馨公司发展规划及全面统筹工作。2018年3月21日,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人事任命通知,对包括绿馨公司在内的下设分公司财务部垂直管理人事任命,任命王伟为绿馨公司财务部部长,负责绿馨公司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绿馨公司陆续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未分配利润,其中2018年绿馨公司记账凭证及付款申请表中均有总经理**及会计王伟签字审批。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及原告《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红程序,被告没有按照指定股东会分配方案等法定分红程序进行分红,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作为绿馨公司的高管,违反自身作为公司高管的忠实勤勉义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原告《公司章程》违法分红,履行签字审批,损害了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在其签字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及原告《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分红程序,被告没有按照指定股东会分配方案等法定分红程序进行分红,被告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成立了董事会,且原告提供公司章程为股权变更之后的章程,不能约束被告***和***关于收购前对公司相关事务的管理和决策,而本案所涉的未分配利润系股权转让之前利润,原告无权依据该公司章程向被告***、***主张返还。且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投资协议》显示,双方约定绿馨公司2015年12月31日前的未分配利润由转让方享有,被告***和***作为当时占绿馨公司100%股东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决定对该利润进行分配。绿馨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天健审〔2017〕4017号)中也注明,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将自成立以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所积累的税后未分配利润14185405.12元,按照本期股权变动前股东***和***在公司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之后绿馨公司陆续向***、***分配该利润,支付时间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时间跨度达两年之久,期间绿馨公司也进行了年度财务审计,应当对该事实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异议。结合自2017年7月20日后,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持有绿馨公司100%股权,并对绿馨公司人事进行调整,任命**为绿馨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绿馨公司经营管理工作,***不再担任绿馨公司总经理,继续担任绿馨公司董事长,负责绿馨公司发展规划及全面统筹工作;2018年3月21日,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人事任命通知,对包括绿馨公司在内的下设分公司财务部垂直管理人事任命,任命王伟为绿馨公司财务部部长,负责绿馨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原告提供证据中向被告***、***分配利润的2018年绿馨公司记账凭证及付款申请表中均有总经理**及会计王伟签字审批等事实,依法认定绿馨公司向***、***支付2015年12月31日前未分配利润,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及原告《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七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利用职务便利,在未召开股东会且未形成股东会议的情况下,控制原告财务并向其非法分红以及代其缴纳个人所得税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与***、***存在亲属关系,未提供证据,对该事实无法认定。被告***、***无须承担返还责任,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也失去基础,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提供部分证据涉及***借款一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绿馨水土保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陕西绿馨水土保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绿馨公司向本院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2016年4月19日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三方共同签订的《补偿协议》;证据二、2017年6月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绿馨公司共同签订的《投资协议》,以共同证明***、***、**提交的2016年5月19日的《投资协议》缺少绿馨公司的公章,也缺少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及绿馨公司的骑缝章,不符合各位主体关于签章的习惯,故2016年5月19日的《投资协议》存疑,不应予以认定。证据三、2016年5月6日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向绿馨公司转账1664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股权转让款是在2016年4月19日签订《投资协议》后支付的,故***、***、**提交的《投资协议》在2016年5月19日签订不合常理。
经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两组证据均未提交原件,从两份报告的出具时间可以看出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的时间不可能是2016年4月19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绿馨公司一审已提交,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
***、***、**向本院提交一份2019年8月12日南方中金设计集团财务管理部出具的《南方中金设计集团财务报销审批制度(试行)》,以证明绿馨公司的财务付款流程是严格由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管理,绿馨公司对***、***收到的款项是知情并同意的,**本人对支出款项并无决策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绿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违法分红集中在该制度之前,违法分红款项的支付及代缴个人所得税均是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下支付的,同时该三人是亲属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损害了绿馨公司的利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绿馨公司提起诉讼的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所谓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为原绿馨公司100%持股股东,后分别于2016年、2017年分两次将绿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曾担任绿馨公司总经理等职务。
二审中,***、***承认双方系父子关系,**系***的外甥。
绿馨公司上诉称***、***利用职务便利,在未召开股东会且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控制绿馨公司财务,分10次向***、***非法分红以及代其交纳个人所得税。**与***、***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向绿馨公司返还款项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根据双方提交的《投资协议》内容,双方约定绿馨公司2015年12月31日前的未分配利润由转让方享有。***和***作为当时占绿馨公司100%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对该利润进行分配。之后绿馨公司陆续向***、***分配该利润,支付时间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时间跨度达两年之久。期间北京中咨华宇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已成为绿馨公司的股东,并且在绿馨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天健审〔2017〕4017号)中也注明,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将自成立以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所积累的税后未分配利润14185405.12元,按照本期股权变动前股东***和***在公司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由此可见,绿馨公司对该事实应当是知道的,但其并未提出异议。
现绿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行为损害绿馨公司公司利益,对此一审法院论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绿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724元(绿馨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绿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向红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侯林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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