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欣源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源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7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住甘肃省瓜州,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源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东关街市民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2561114200X。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3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源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2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欣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欣源公司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剩余工资7000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欣源公司支付上诉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欣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1年3月1日经项目部经理***打电话,要求到欣源公司酒泉项目部上班,承诺购买“五险”每月工资4000元,工作期限到2021年10月1日,上诉人工作7个月,被上诉人陆续发放22000元工资,剩余工资一直没有发放,拖欠工资达7000元,上诉人多次催要均无果,后申请法律援助,要求发放剩余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000元。二、一审法院不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片面依据管理费转账记录证明两个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对双方劳动条件的约定和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重要证据不予认定,2022年6月,***打电话通知安排工作任务,一审未审查该证据的重要性,由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有失公平。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欣源公司辩称,**和欣源公司没有关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都不认识**,其是短期向***提供劳务,欣源公司和***有合作关系,由我们中标的建立监理项目由***承包,**是短期向***提供劳务。仲裁后,***履行了仲裁结果,***不是欣源公司员工,故**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跟他沟通时约定每月4000元,不缴纳保险,**工作了3个多月,按照4个月给其计发工资,**不同意,要求被上诉人再向其支付10000元,未支付,**便申请仲裁,在仲裁阶段,仲裁主持调解,与**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向其支付6000元,**收到6000元后提起诉讼,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欣源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欣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剩余工资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欣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欣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欣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瓜州县西湖镇安康村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监理工作,欣源公司中标后将监理工作交由***实施,并从中扣除27%管理费及税费。2021年3月被告***招用原告**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月工资4000元。在原告工作过程中***陆续向原告支付报酬16000元。经瓜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协调,2021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报酬,***共计向原告支付报酬22000元。**于2021年12月2日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要求确认与欣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欣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3.要求欣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瓜劳人仲案字[2021]第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及人身从属性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从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看,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有双方的合意。从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看,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该案中,原告**由***招用,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工作安排均是由***负责,原告受***直接管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欣源公司、**之间未就工资、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等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过协商,双方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的工作并不***公司安排、**不接受欣源公司的管理,工资也不***公司发放,原告与欣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用、管理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经***招录在欣源公司承包的瓜州县西湖镇安康村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从事监理工作的事实,**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进行人员招录、报酬结算等行为系代欣源公司所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确认与欣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诉请,事实依据不足,原告要求欣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报酬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一份为微信截图、通话截图复印件,一份为资料截图复印件,分别载明:2021年6月4日欣源公司员工***通过了**的微信朋友验证请求,**让其在扫描件**,***无回应;2021年6月4日、2021年12月7日**与欣源公司经理**有电话通话。以证明上诉人与欣源公司经理及员工经常有信息往来和整理完毕监理资料。经质证,欣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目的性有异议,认为是***安排**整理资料,需要**时添加微信,通话记录截图中的电话号码是员工***的,不是经理**有。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认为**添加***微信及通话时已临近劳动仲裁,资料截图不全是**个人完成。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从微信聊天截图和通话截图中不能反映上诉人与欣源公司的管理与被管理属性,资料截图不能体现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工资;三、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虽在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欣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辩称***是欣源公司的项目监理,受欣源公司管理。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欣源公司是将中标的工程监理项目转包给***,并从中扣除27%管理费及税费,与***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属性,亦不存在劳动关系,***招聘**整理资料行为属其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亦在一、二审庭审中自认其工资是由***发放,且在工作期间,工作内容及工作纪律需服从***管理。据此,**不接受欣源公司的管理、约束与支配,工资也并非***公司发放,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本案在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向其支付6000元劳务费,但支付后**又反悔提起诉讼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根据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及***向上诉人的转账记录,证***公司或***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上诉人两次庭审中均未举证证***公司和***尚欠其工资,对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应付的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活动和劳动服务应获得的劳动报酬,适用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本案已认定**与欣源公司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而是通过***的个人招聘为其个人提供劳务,故欣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用工主体,**与欣源公司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要件。据此,**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蔺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