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2民初288号
原告:**,男,汉族,住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酒泉市。
被告:**,女,裕固族,住酒泉市。
原告**与被告***源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源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欣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剩余工资7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欣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欣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日经项目部经理**打电话,要求到***源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酒泉项目部上班,说好的购买“五险”每月工资4000元,一直干到2021年10月1日,工作了7个月,陆续给发了22000元工资后,剩余工资一直没有发放,拖欠工资达7000元,我索要上述工资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我们申请了法律援助,我的诉求是给我及时发放剩余工资,然后承担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28000元。经了解,原告施工的项目由***源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设的项目具体监理由**负责,是项目经理,对外是***源水电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基于上述情况,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欣源公司辩称,原告与***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与**属于短期的劳务用工,由**向**支付劳务工资,原告与**经过仲裁调解完后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3月2日联系我,经协商**工资为4000元每月,6月份活干完了,工程资料**一直没有交,我说让他把资料补上,但他一直补不齐,到现在工程还没有交工。**申请仲裁,经过劳动仲裁协调了,**要了7000元,协商给6000元,**答应了,我就给了6000元,但**收款后,不认可仲裁调解,钱也没有给我们退,现在又起诉,希望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瓜州县***、三工村监理、施工项目资料清单汇总复印件1份;2.**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2张;3.与瓜州县农业农村局开审计会的照片打印件1张;4.2021年9月20日去施工现场照片打印件2张;5.与同事曾***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6.与农业农村局项目施工的管理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3张;7.与农业农村局田主任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1张;8.瓜州县西湖镇***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进度表(2021年5月)、瓜州县西湖镇***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工程计价明细表(一标)复印件各1份;9.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3、5、7、8、9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拟证实原告进行了资料移交,原告与被告欣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均认为涉及三工村的资料和其没有关系,经审查,两被告对原告移交的事实并未否认,认为部分移交材料与两被告无关,因此,本院对原告于2021年11月13日向***移交***项目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4、6项证据,因三工村项目的监理公司不是欣源公司,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欣源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的转账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及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瓜州县西湖镇人民政府调取了瓜州县西湖镇***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完工时间,双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欣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瓜州县西湖镇***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监理工作,欣源公司中标后将监理工作交由**实施,并从中扣除27%管理费及税费。2021年3月被告**招用原告**从事工程监理工作,月工资4000元。在原告工作过程中**陆续向原告支付报酬16000元。经瓜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协调,2021年11月24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报酬,**共计向原告支付报酬22000元。**于2021年12月2日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要求确认与欣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要求欣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7000元;3.要求欣源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瓜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瓜劳人仲案字[2021]第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应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及人身从属性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从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看,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有双方的合意。从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看,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支配。本案中,原告**由**招用,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工作安排均是由**负责,原告受**直接管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欣源公司、**之间未就工资、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等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过协商,双方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同时,**的工作并不由欣源公司安排、**不接受欣源公司的管理,工资也不由欣源公司发放,原告与欣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用、管理关系,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经**招录在欣源公司承包的瓜州县西湖镇***2020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从事监理工作的事实,**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进行人员招录、报酬结算等行为系代欣源公司所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确认与欣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诉请,事实依据不足,原告要求欣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报酬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盈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