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九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九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苏8602行初1307号 原告江苏九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漆桥工业配套区双高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性别,住南京市鼓楼区,江苏九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江苏九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起诉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另外一起涉诉案件中发现2007年被告作出的宁劳社工认字[2007]第1300号职工工伤认定书,但公司从未听说,故该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诉请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诉的被告工伤认定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九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