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01行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九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漆桥工业配套区双高路**。
法定代表人***,江苏九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九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新城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上诉人江苏九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3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九天公司所诉的工伤认定行为发生在2007年,九天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九天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九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中有多处伪造,见证人笔录及签字均系伪造。工伤认定书也未送达上诉人,只有工伤申请人签收。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书从不知晓,不应适用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未查明事实便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决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市人社局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宁劳社工认字[2007]第1300号《职工工伤认定书》,九天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的工伤认定书作出于2007年,而上诉人至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五年最长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洪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