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逸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红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逸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161号
原告上海红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江苏恒逸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红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逸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红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红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3.75元,由原告上海红门智能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熊轩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